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添振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被 上訴 人 曾玉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胡乃元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長期照護型)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被上訴人曾玉桂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自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曾玉桂(下稱曾玉桂)應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下稱恆安中心,並與曾玉桂合稱曾玉桂等2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添振(下稱何添振)新台幣(下 同)2萬0,050元本息,何添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恆安中心則為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理由,係基於僱用 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為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曾玉桂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恆安中心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 自未及於曾玉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何添振主張:曾玉桂為恆安中心之受僱人,擔任照顧服務員 工作。曾玉桂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經恆安中心指派至伊住 處,為伊提供包括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陪同復健等 居家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居家服務)。詎曾玉桂於同年7月 10日上午9時許,協助伊沐浴後,欲將伊自便盆椅挪移至輪 椅並推出浴室時,不慎使伊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因此受有背部、臀部挫傷(下稱系爭背、臀部傷害)及胸 椎第12節與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胸、 腰椎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又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自 力行走,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㈠站立電動床費用28萬5,000元、氣墊床6萬元; ㈡氣墊床及站立電動床之10年電費1萬2,000元;㈢10年之尿 布年用量費用60萬元;㈣醫療費用4萬4,250元;㈤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150萬1,250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玉桂等2人連帶給付何 添振150萬1,250元,及曾玉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恆安中心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10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曾玉桂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 添振2萬0,050元,及曾玉桂自102年8月9日起,恆安中心自 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何添振其餘之訴,何添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添振部分廢棄。㈡ 曾玉桂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何添振148萬1,200元,及曾玉桂 自102年8月9日起,恆安中心自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恆安中心之附帶上訴 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曾玉桂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非伊之過失所致, 且何添振僅受有系爭背、臀部傷害,系爭胸、腰椎傷害係其 原有之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何添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身即因患有重症而無法獨自行走,終日臥床並使用尿布 ,下床及進食均須他人照料,自不應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等 語為辯。並對何添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恆安中心則以:伊僱用曾玉桂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已盡選 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協助何添振沐浴 時,何添振之手突然自曾玉桂肩膀鬆脫跌落,致曾玉桂受到 驚嚇而肇生,縱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伊 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對何添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恆安中心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恆安中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何添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㈠、曾玉桂曾於101年3月19日至101年4月13日參加訴外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 (含實習)共計144小時(下稱系爭服務員訓練),經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核發結業證明書。曾玉桂 受僱於恆安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負責接受恆安中心 指派而前往照護經向北市衛生局申請核准長期照顧服務之個 案,提供居家服務照顧(見本院卷第202頁)。㈡、曾玉桂自101年4月26日起,經恆安中心指派至何添振位在臺 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3住處,為何添振提供系爭 居家服務。
㈢、曾玉桂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何添振住處協助何添 振沐浴結束後,欲將何添振自便盆椅挪移至輪椅並推出浴室 時,發生系爭事故,嗣何添振經發現有系爭背、臀部傷害及 系爭胸、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44頁)。
㈣、何添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患有中風、痛風、攝護腺肥大 等疾病,經北市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何添振於89年 中風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評估為左上肢及右上肢肌力和 關節活動度分別為較差、極差,左下肢肌力較差及關節活動 度極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較差,並於89年10月 4日取得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10頁)。
㈤、曾玉桂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00 號簡易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認曾玉桂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曾玉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 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何添振主張曾玉桂自101年4月26日起經恆安中心 指派至其住處,為其提供系爭居家服務。詎曾玉桂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9時許,協助其沐浴後,不慎使其跌坐在地,肇
生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背、臀部傷害及系爭胸、腰椎 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產生系爭損害等語,為曾玉桂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㈡系爭胸、腰椎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何添振得否請求曾玉桂等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何添振就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部分: 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怠於盡此種注意,即應認為行為 人有過失。經查:
1.曾玉桂所受之系爭服務員訓練課程中包含移位課程,有北市 衛生局核發之結業證明書背面「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參以教授曾玉桂移位課程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護理科護理長即訴外人李妙粉於另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3日在聯合醫院辦 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時,教授移位等照顧課程,講授內容 設定場景雖在床邊,並未特定於浴室,但教授重點在於動作 的確實,浴室跟在床邊的操作是相同的,若是在浴室操作移 位,要評估環境是否安全,比如燈光太暗、地板是否濕滑, 以及在每個動作之前向病人確認是否已經準備好,讓病人知 悉下一步要做什麼,施作的人員也要準備好重心姿勢等,若 照顧員達到上述要求,病人在浴室跌倒的可能性就相對低微 。一般移位若是在洗澡的情境下,因將地板弄乾耗時過久, 故應要到安全的地方移位,本件何添振之肢體偏癱,表示有 一邊是可以協助的,可請病患使用健康該側施力,照顧員扶 住病患受傷的手,再把姿勢擺好,並以右手扶住病患肩頸, 左手扶住他膝蓋下側,轉向面向病患,再次確認狀況後準備 移位,照顧員並應注意重心、抓緊病患衣物、向病患說明將 開始移位,若移位過程中地板濕滑,就需先處理地板,才會 有安全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足認曾玉桂 於成為照顧服務員之前,就病患之移位應已學習專業知識及 技能訓練,對於移位時,應確實注意病患之身體重心、維持 平衡及自身之施力步伐,確認病患已準備完成、環境已具安 全性等節,均知之甚詳。
2.經查,何添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患有中風、痛風、攝護
腺肥大等疾病,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評估結果認為四肢肌 力及關節活動度為較差、極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何 添振無法自主沐浴及移位,需藉由他人扶持。又曾玉桂於10 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協助何添振沐浴結束後,欲將何添 振自便盆椅移位至輪椅,再將之推出浴室時,因何添振之手 自曾玉桂之肩膀上滑落,以致曾玉桂腳底打滑無法托持而鬆 手,並致使何添振失去平衡跌坐在地,復為曾玉桂等2人所 自承,而曾玉桂為領有合格結業證書之照顧服務員,對於協 助何添振移位過程中,因何添振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程度不 良,存有高度鬆脫之可能,應無不知之理,自應專心謹慎、 注意施力步伐,隨時托持何添振之身體重心,以防免其失去 平衡跌落而致生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 上情,於何添振之手因偏癱無力而自曾玉桂肩膀上滑落,失 去重心時,復未注意控制自身施力步伐,導致打滑而鬆手, 致使何添振亦失去平衡並跌坐在地,堪認曾玉桂確有過失。 是何添振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堪為可 採。
3.曾玉桂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何添振之手突然從曾玉桂 肩膀上鬆脫滑落,導致曾玉桂受到驚嚇而腳底打滑,故系爭 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曾玉桂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曾 玉桂於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前,關於如何協助病患移位已接受 相關課程訓練,業如前述。且何添振肢體偏癱、肌力及關節 活動度均有不足,無法自力移位,需賴他人協助等情,復為 曾玉桂所明知,則曾玉桂對於移位過程中之危險既為可得預 見之事實,理當小心注意並預作準備,豈有因何添振之手滑 落肩膀而受到驚嚇即令其跌坐之理,況曾玉桂確未注意自身 重心施力導致何添振跌倒在地,是曾玉桂辯稱系爭事故僅為 意外事件,非因曾玉桂之過失所致云云,洵非可採。㈡、關於何添振受有系爭胸、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 係部分: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 意旨參照)。何添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致系爭背、臀部傷 害外,另受有系爭胸、腰椎傷害,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
1.何添振雖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添 振)因椎胸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於10
1年7月17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復健科求診」等字(見原審 卷第44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求診日期為101年7月17 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1年7月10日已相隔數日,難以 逕認何添振所受系爭胸、腰傷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何添振經送往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 (下稱萬華醫院)就診,經另刑事案件函詢後,該院於102 年11月12日覆以:「何添振……,101年7月10日門診就診, 家屬主訴跌倒,要求照X光,X光無異常。對於何添振當日就 醫所拍攝之X光片是否得判讀當日主訴『洗澡於浴室中跌倒 』所造成之任何傷害結果(即新傷)?醫師無法判讀。」等 文(見本院卷216頁),核與本院針對何添振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函詢該院後,該院以104年12月31日同萬發字第00000 00000號覆以「(何添振)中風病人本院復健長期照護中, 主訴跌落,屁股疼痛,要求X光照骨盆腔,沒有發現明顯異 常,故給予藥物,並回原本復健單位醫師追蹤,繼續復健治 療」(見本院卷第64頁)等文相符,堪信曾玉桂所辯,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何添振經送往萬華醫院就診,並未診斷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胸、腰椎傷害,應屬可採。再徵諸本院向 系爭事故後何添振曾就診之松柏復健科診所(下稱松柏診所 )函詢系爭胸、腰椎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該診所覆以 :「診斷之下背部(疑似脊椎傷害及骨關節病),難以知悉 屬舊傷復發或新傷害」(見本院卷第67頁)等文,足認何添 振主張之系爭胸、腰椎傷害,無法判斷屬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舊傷或因系爭事故所致。
2.再者,原審曾就系爭胸、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一節,向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萬華醫院調取何添振之病歷及 X光片等資料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何先生(即 何添振)其101年5月28日之X光即顯示腰椎第一、二節壓迫 性骨折,雖然其於101年7月10日跌倒後背痛惡化,但101年7 月14日之X光除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外,並無新的病 變,故101年7月14日腰椎的壓迫性骨折應非101年7月10日跌 倒所造成。」、「自貴院檢附101年5月28日及101年7月14日 之X光片,無法判斷何先生其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 無加劇。」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13日校附醫祕字 第1030904153號函、104年4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2290 號函暨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182、183、216、217頁)。足見何添振所受系爭胸 、腰椎傷害應屬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之舊傷,且未因系爭事 故而致傷勢加劇之情。
3.又何添振於101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間,即曾因顱內出血 、其他顱內受傷、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等病症 而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有該院區病歷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18至第220頁)。且何添振於101年7月14日之骨密度 掃瞄顯示其骨質疏鬆,數值為-2.12(正常值為0,-1.0~-2 .5為骨質疏鬆),亦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13日鑑定案件意 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由何添振於101年4月17日 以前即受有顱內出血、其他顱內受傷之事實及骨質疏鬆之數 值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何添振早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可 能另曾發生過跌倒或頭部遭到撞擊之事件並因骨質疏鬆致受 有胸、腰椎傷害。此外,何添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因曾玉桂之過失造成系爭胸、腰椎傷害云云,尚難遽信 。
4、何添振雖提出其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何麗桂與訴外人萬華醫 院蕭竹生醫師門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節本,並以蕭竹生醫 師曾告知,比對跌倒前之101年5月28日及跌倒後101年7月19 日所照射之X光片結果,7月19日有個新傷,不是舊傷,主張 系爭胸、腰椎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肇生云云。惟查,前開對 話內容經本院函詢蕭竹生醫師後,其於105年9月2日以同萬 發字第000000000號覆稱:「……二、何先生於本院X光檢查 紀錄中,101年7月10日只有檢查骨盆並未檢查胸、腰椎,故 無法判定是否胸、腰椎傷害。三、語音檔所提101年7月19日 之X光片,由於並非本院所進行的檢查,故對於其內容已無 法考究,應以原檢查醫院之報告為準。四、101年10月2日對 話所敘之新傷與舊傷,僅係X光片判讀之醫學常識介紹,無 法判斷壓迫性骨折之發生時,也無法辨別係外力導致或係自 身疾病之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7-1頁),堪認前 開對話內容,僅係蕭竹生醫師針對101年7月19日照射之X光 片進行醫學判斷所陳,並未認定何添振主張之系爭胸、腰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肇生,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何添振之認定, 是本院認何添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為系爭背、臀部 傷害,何添振主張系爭胸、腰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難 採信。
㈢、關於何添振是否得請求曾玉桂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而何添振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背、臀部傷害,已如前述,故何添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曾玉桂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 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係屬舉 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 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 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 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恆安中心不否認曾玉桂為其 受僱人,然辯稱其於選任曾玉桂擔任照顧服務員前,已確認 曾玉桂為二專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與智識能力,前無犯罪 紀錄,且已接受系爭訓練課程完成,並取得結業證明書後, 始予僱用,故恆安中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恆安中心自應就其對於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舉證之。查:恆安中 心固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北市衛生局核發之結業 證明書、曾玉桂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然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此判斷恆安中心於僱 用曾玉桂後,就曾玉桂執行照顧服務員之職務時,是否曾派 員督導、瞭解曾玉桂實際照護狀況並提示應注意事項等節, 恆安中心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曾玉桂之責,即無足採,何添 振主張恆安中心應與曾玉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應為可採。㈣、關於何添振就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就何添振請求購買站立電動床28萬5,000元及氣墊床6萬元, 站立電動床及氣墊床10年電費1萬2,000元、10年之尿布用量 費用支出60萬元部分:
何添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自力行走,需長期臥床, 且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致有使用站立電動床、氣墊床及 尿布之需要,並預估添購站立電動床及氣墊床暨10年用電量
電費、尿布10年份用量之費用支出各為28萬5,000元、6萬元 、1萬2,000元、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為其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4、181頁)。惟查,何添振 於101年4月17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醫囑認:「何 添振患有腦中風合併肢體偏癱,且因上述病症無法自行翻身 ,轉身位,需申請氣墊座以防止褥瘡生成,特椅(高背,可 拆式扶手)及馬桶椅...」等內容,有聯合醫院病歷影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何添振於99年9月12日經鑑定 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多重障礙、肢體障 礙」;且於101年3月間向北市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 該局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評估結果發現何添振左上肢及右 上肢肌力和關節活動度分別為較差、極差,左下肢肌力較差 及關節活動度極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較差,且 如廁、洗澡、移位、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日常生活事 務均需他人協助,大小便無法控制,身上包有尿布需賴他人 清理,並因肢體偏癱無力而需以輪椅輔助行動等情,有北市 衛生局101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231000號函及長 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居家服務照顧評估暨計畫擬定表 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堪認何添振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本即因肢體偏癱、無法自力行走、大小便無法 自理,而有使用站立電動床、氣墊床及尿布之需要。何添振 復無法舉證前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何 添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必須額 外添購站立電動床、氣墊床及尿布云云,即難採信。 2.就醫療費用4萬4,250元部分:
何添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4,250元云云,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8至180頁)。惟查 ,何添振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背、臀部傷害,系爭胸、腰 椎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其提出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萬華醫院及臺大醫院部分, 分經前開2醫療院所以105年5月25日(105)同萬發字第1050 53001號函及105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67號函覆 本院「何添振先生……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8月14日止於 本院內科就診共18次,均與其101年7月間跌落,臀部疼痛無 相關。」(見本院卷第109頁)、「何先生自101年12月18日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期間於本院共兩次就診紀錄。101年 12月18日至腸胃內科門診,主訴病情是潰瘍性大腸炎併便秘 ;101年12月24日至代謝內分泌門診,主訴病情是陳舊性中 風病右側偏癱、痛風、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及便秘,回門診 調整及延續用藥。上述兩次就診紀錄中並無提及有關臀部與
背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129頁反面),堪認何添振 提出有關萬華醫院及臺大醫院之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何添振 提出101年7月10日因系爭事故而至萬華醫院外科就診並支出 自付額50元(即原審卷第128頁收據編號QZ0000000000)外 ,餘皆與系爭事故無涉。至何添振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 所繳付之內科、外科、復健科、骨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 、消化內科、感染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因何添振101年7月 14日入該院骨科就診時,主訴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 脊髓病變、肩部黏連性囊炎、頸椎狹窄、背部(胸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於101年8月30日因感 染性腹瀉、直腸及肛門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腸功能性 疾患等病症進入該院感染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67頁);何 添振提出之松柏診所醫療單據,其所接受之復健治療為「複 雜治療、促進技術、平衡訓練、運動治療、向量干擾、被動 性關節運動、肌肉電刺激」等情,均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生之損害,是該2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自難採認為 何添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準此,何添振得請求賠償之 醫療費用為50元。
3.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何添振之學歷為初 中畢業,現已退休且無任何收入,原從事裝潢木工之承商, 名下無任何車輛及不動產;曾玉桂則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擔 任居家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亦無車輛及 不動產,10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56餘萬元;恆安中 心則係以提供老人服務與福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照護機構, 財產總額為2,025萬元;又何添振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背 、臀部傷害,致身體及精神均因傷而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恆安中心之法人登 記證書及設立許可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2至 84、122、123頁),認何添振請求曾玉桂等2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確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4.綜上,何添振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共計6萬0,050元之損害,何添振請求曾玉桂等2人連 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添振就前開金額併請求催告曾玉桂等 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曾玉桂 之翌日(102年8月9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恆安中心之 翌日(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曾玉桂等2人連帶給付之2萬0,050 元本息外,何添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玉桂等2 人再連帶給付4萬元,及曾玉桂自102年8月9日起,恆安中心 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 付部分,為何添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添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原審就恆安中心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恆安中心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添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恆安中心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