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3號
TPHV,104,上,11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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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上訴人  江支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8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 訴人就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公祀)管理人之資格不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於原審起訴之真意,即係訴請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祀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不 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祀係由附表所示江獻瑞等38人於民國 前34年(即光緒4 年),為崇祀先祖江千五,共同集資164 銀元設立之祭祀公業,原出資者每出資1 銀元有1 會份,並 以木牌作為派下權行使之憑證,未持有木牌者,不具派下員 資格;系爭公祀現持有木牌之派下現員為95人;然上訴人偽 稱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公祀派下員,並向改制前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公祀之清理 ,經蘆竹區公所准予登記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嗣上訴人即 出具由申報之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中448 人簽署之選任書,選 任其為管理人並向蘆竹區公所為申報。然因選任者並非真正 之派下員,故其選任並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具系爭公祀管理 人身分。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祀管理人存有爭執 ,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公祀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未提起選任伊為系爭公祀管理人之 派下員對系爭公祀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前,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公祀係由江獻瑞等38人設立,江獻 瑞等38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公祀即有派下權,至於木牌僅能 表示38名設立人之會員權係按出資比例計之,非按房份之比 例,與系爭公祀派下員之認定並無關連;另,伊由經蘆洲區 公所備查之系爭公祀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為管理人,自為合 法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公祀之派下員;㈡上訴人以系爭公祀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選其擔任管理人為由,於102 年6 月4 日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准予 備查;㈢系爭公祀設立人為江獻瑞等38人等情,有卷附原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蘆竹區公所102 年6 月 11日函、系爭公祀設立字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 57頁、第7 至11頁、本院卷㈠第36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226 頁、本院卷㈡第2 頁 反面、第4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㈡若有,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人數應為若干?㈢上 訴人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公祀管理人乙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以系爭公祀已有過半 數之派下現員,出具選任書面同意書,推選其為 系爭公祀管理人為由,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 經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57頁蘆 竹區公所102 年6 月11日函);而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上 訴人對系爭公祀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 訴人就系爭公祀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堪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



除去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向蘆竹區公所申報江獻瑞等38 人之繼承人為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並經蘆竹區公 所備查,故被上訴人在未經判決確認「獲備查之 派下現員均不具派下員資格」及「推選上訴人之 人亦因未具備派下員資格而有選任無效之情事」 之前,即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但查:
①、上訴人申報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 現員名冊,固由蘆竹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1條、第13條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蘆竹區公所因
而同意備查並核發證明書;惟蘆竹區公所就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應否為備查
之處分,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立場所為之監督
措施,並無確認系爭公祀派下究為何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倘經該機關備查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或誤載派下員
,該未經登記或誤載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
失或取得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則於本件兩
造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祀管理人乙節發生
爭議時,本院亦得就系爭公祀之派下為實質
之認定,俾資判斷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經派下
現員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合法獲選為管理人
;準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公祀之管理權不存在,自不以被上訴
人應另先提起訴訟,確認經備查之派下現員
及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對系爭公
祀派下權不存在為必要。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蘆竹區公所申報江 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並經蘆竹區公所備查,故被上訴人在未
經判決確認「獲備查之派下現員均不具派下
員資格」及「推選上訴人之人亦因未具備派
下員資格而有選任無效之情事」之前,即行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並無可
採。
㈡、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人數應為若干?
⒈關於系爭公祀派下員之認定標準:




⑴、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 取得,前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 權;後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原則上均因設立人之 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783 頁)); 詳言之,該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訂定者,為設 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無男系子孫時之奉祀本家祖 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或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 員同意之女子、養女或贅婿(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參照);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保障 性別平等之原則,即不以性別作為派下權認定之 標準,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祭 祀公業條例第5 條參照)。
⑵、經查:
①、江獻瑞等38人為奉祀共同先祖江千五,於民 國前34年(即光緒4 年)以合約字之方式,
共同集資164 銀元,設立系爭公祀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設立字據可憑(見
原審卷第7 至10頁),足認江獻瑞等38人皆 為系爭公祀之設立人;且,系爭公祀並未訂
有規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128 頁);準此,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之決
定,依前開說明,即為江獻瑞等38人之全體
繼承人。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公祀製有木牌作為派下權 行使之憑證,未持有木牌者,不具系爭公祀
派下員資格為由,主張系爭公祀派下現員僅
有現持有木牌之95人(名冊見原審卷第316 頁)云云。但查:
、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等繼承人原則
上均得為派下員,業如前陳;被上訴人
主張持有系爭公祀製發之木牌者,始具
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乙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爭公祀
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為執有木牌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觀諸卷附設立字據僅記載江獻瑞等38人
設立系爭公祀之緣由,及各人出資之數
額等情(見原審卷7 至9 頁),並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製作木牌分發派下員以為
派下權憑證乙事;且參以系爭公祀於72
年間公告換發會員證事宜,依該公告說
明欄第2 點「查本會會員證係自民國15
年(丙寅年)核發,迄今已歷57年之久
,由於部分會員之會員證業已遺失,為
便於查對決定換發新會員證」(見原審
卷第194 頁),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
舊有木牌型式照片正面「丙寅年發牌」
之標示(見本院卷㈠第82頁)相符以觀
,足知該木牌係於民國15年(即昭和1
年)始製作發放;惟系爭公祀係於民國
前34年(即明治11年)即已設立(見原
審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於系爭公祀設立後(民國前34年,即明
治11年)、木牌製發前(民國15年,即
昭和1 年)長達49年之期間,江獻瑞等
38人及第二代之男子,已多有死亡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262 至283 頁),斯時
得承繼其等派下地位者,參酌臺灣舊習
慣,即為其等之繼承人,殊無可能以尚
不存在之木牌作為認定之基準;由上足
認,系爭公祀派下員之資格自不以取得
木牌為要件。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公祀自設立以來,會
份即分為164 份,並依木牌份數發放配
當金為由,主張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之
認定以木牌為準云云。但查:
A、 祭祀公業之設立,通常分為鬮分字
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分字祭祀公
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
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
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
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
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
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
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
連署。台灣私法稱前述鬮分字祭祀
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
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




祀公業,稱合約字祭祀公業由特定
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為享祀人
直接房者為「祖公會」,兩者關於
會員權之內容之區別在於,狹義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
,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
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
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然不論何者
,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
派下員(見同上調查報告,第761
、762 頁)。
B、 系爭公祀固向以164 份之會份總數
發放配當金(見外放帳冊、現金簿
、原審卷第13至56頁配當金發放清
冊、第140至148、159至174頁帳冊 ),核與卷附設立字據記敘江獻
等38人集資164 銀元設立系爭公祀
乙情相符;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公祀
自始即預定其會份(股份)總數(
164 份),設立人各房享有之會份
數,取決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每
出資1銀元享有1會份,而非由各房
均分,核屬具祖公會性質之祭祀公
業,派下員則應依所屬會份之份額
及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請求公
業分配利益;但系爭公祀縱為祖公
會,仍不失卻祭祀公業之性質,派
下權之取得,原則亦係來自於設立
行為,及設立人死亡後之繼承關係
,已如前陳,故系爭公祀會份分為
164 份,僅為系爭公祀自始預定之
股份總數而已,與系爭公祀派下員
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
C、 再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舊有及現存
木牌型式照片,舊木牌正面所刻字
樣為「丙寅年發牌/ 江千五公祀/
壽」、反面則為設立人姓名及會份
額數(見本院卷㈢第83頁),現存
木牌則係標示木牌編號與及會份額
數(見原審卷第317 至336 頁),




且參以設立人之派下何屬,與派下
員得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收益之份額
,原屬二事,可見木牌所能表彰者
,亦唯有該木牌所屬之原始會員(
設立人)姓名,及依該木牌可得請
求公業分配收益之一定份額,要難
僅憑木牌即可認定系爭公祀之派下
員,以執有木牌者為限。
D、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祀自設立
以來,會份即分為164 份,並依木
牌份數發放配當金為由,主張系爭
公祀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以木牌為準
云云,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
祀派下權不存在(即原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980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另案),經另案確定判決以
上訴人持有木牌為由,認定上訴人對系
爭公祀派下權存在,故系爭公祀派下員
資格之認定,自係以木牌為準云云,並
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但查:
A、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必須法
院就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所為之判斷,始有爭點效之適用。
B、 被上訴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
祀派下權不存在,經另案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既主張以木牌認定系爭




公祀派下員資格之有無,而上訴人
就其持有木牌乙節已提出適切之證
明,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為由,
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公祀派下權存在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
卷附另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
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另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
㈠第111 頁);惟細繹另案確定判
決就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系爭公祀
派下員以木牌作為派下員認定之準
據(即「認牌不認人」)乙情,與
事實是否相符此節,並未於判決理
由中有所判斷,即無適用爭點效之
餘地;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公祀採認牌不
認人之方式,兩造應受另案判斷之
拘束云云,尚無可取。
C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公祀派下權不存在,經
另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木牌為
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公祀派下權
存在,故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之認
定,自係以木牌為準云云,並無可
採。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另案即提出木牌
作為伊對系爭公祀派下權存在之防禦方
法,伊所持木牌號數亦見於歷年配當金
分配清冊,可見上訴人承認木牌為系爭
公祀派下權行使之憑證為由,主張系爭
公祀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以木牌為準云
云,並舉上訴人另案102 年10月26日民
事答辯㈠狀、84及85年會員配當金清冊
(見本院卷㈣第165 至168 頁、卷㈢第
7 至54頁)為憑。然查:
A、 觀以上訴人另案102 年10月26日民
事答辯㈠狀貳、三、㈠「如前述,
原告公業(即系爭公祀)派下現員




即為原設立人38人之男性子嗣共83
2 人,被告(即上訴人)為其中之
一【乃設立人排呈公(即獻瑞公)
派下裔孫】,怎可謂無派下權」;
㈡「遑論,縱算原告(即被上訴人
)所謂『派下員地位之認定,採認
牌不認人之方式』之說法,實屬可
採,惟被告手中亦有2 面木牌,反
為被告具有派下權之鐵證」(見本
院卷㈣第168 頁),已明確表示江
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公祀
派下員,並以假設語氣謂縱算被上
訴人認牌不認人方式之主張為可採
(即否認該主張為真實),其亦持
有2 面木牌,作為備位之防禦方法
,足徵上訴人於另案殊未承認系爭
公祀派下權之行使即以木牌為憑證

B、 又,依木牌編號及會份份額之標示
,僅可推認該木牌所屬之原始會員
(設立人),及得請求祭祀公業分
配收益之一定比例,惟不足以認定
僅持有木牌者始具系爭公祀派下之
資格,已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為
設立人江獻瑞之男性子孫(見另案
桃簡卷第148 至152 頁戶籍資料)
,而為系爭公祀派下員,本即享有
請求系爭公祀分派收益之權利。則
上訴人固曾持木牌領取系爭公祀發
放之配當金,亦僅係作為系爭公祀
應發放配當金之份額證明,尚難謂
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公祀派下資格以
木牌為準之意思。
C、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另案即
以提出木牌作為伊對系爭公祀派下
權存在之防禦方法,伊所持木牌號
數亦見於歷年配當金分配清冊,可
見上訴人承認木牌為系爭公祀派下
權行使之憑證為由,主張系爭公祀
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以木牌為準云




云,仍無足取。
、基上,系爭公祀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
及其等繼承人,均為系爭公祀之派下
員,並非以取得木牌者為限;故被上
訴人以系爭公祀製有木牌作為派下權
行使之憑證,未持有木牌者,不具系
爭公祀派下員資格為由,主張系爭公
祀派下現員僅有現持有木牌之95人云
云,為不可採。
⑶、依上說明,系爭公祀並未定有規約規範派下員之 資格,則系爭公祀之設立人及其等繼承人,原則 上均可取得系爭公祀之派下權;準此,系爭公祀 之派下員,為系爭公祀設立人即江獻瑞等38人及 其等繼承人,堪可認定。
⒉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人數應為若干?
⑴、承前所述,系爭公祀設立人即江獻瑞等38人及其 全部繼承人均得為系爭公祀之派下員;又,上訴 人前以江獻瑞等38人為系爭公祀設立人,並臚列 江獻瑞等38人及其等全部繼承人為系爭公祀派下 員,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另編造派下現員名冊 ,並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查無資料者外) ,向蘆竹區公所申報,經蘆竹區公所同意備查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報事件全卷卷宗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堪認上開經備查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登錄之人員( 見原審卷第261 至283 、284 至302 頁),均為 系爭公祀之派下員;又,上訴人申報系爭公祀派 下全員系統表時,誤記設立人之一「江排掌」( 即附表編號24)無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283 頁);而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江排掌戶口登 記簿(見原審卷第339 頁)函詢結果,江排掌有 繼承人,現存繼承人計26人乙情,有卷附江排掌 派下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核與 卷附江排掌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堪認江排掌之全體繼承人亦為系爭公 祀派下員;故系爭公祀派下全員即為登列於經蘆 竹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6 1 至283 頁),及卷附江排掌派下系統表之人 員(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派下現員則為蘆竹 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之832 人(見原



審卷第284 至302 頁,江排掌除外),及卷附江 排掌派下系統表所列江排掌派下現存繼承人26人 (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⑵、經本院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有無漏列或誤載之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被上訴人除爭執上 訴人漏列設立人之一「江水龍」(即附表編號25 )繼承人,及將女性子孫列為派下外,其餘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5 頁)。茲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申報之派下員有爭執之部分,分別 論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公祀設立人之一「江水龍 」亦查有戶籍資料為由,主張上訴人申報之
派下全員非屬正確云云,並提出江水龍戶口
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340 頁)。但查:
、上訴人曾向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下稱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人之一「
江水龍」戶籍謄本,惟經函覆查無資料
乙情,有卷附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258 頁);且觀以卷附江
水龍戶口登記簿所載該人出生日期為明
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足見系爭公
祀民國前34年設立時,該名「江水龍
之人尚未出生,要無參與系爭公業設立
之可能,自難認該名「江水龍」之人,
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江水龍」,
並遽認上訴人申報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有漏列江水龍派下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祀設立人之一
江水龍」亦查有戶籍資料為由,主張
上訴人申報之派下全員仍非屬正確云云
,尚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申報之派下現員有女性 在列(見原審卷第283 頁以橘色螢光筆標示
者,下合稱系爭女性派下現員),與派下為
男性子孫之習慣不符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女
性派下現員自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派下現
員中剔除云云。但查: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
女,均應推定為派下員;於辦理派下全
員申報時,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
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
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
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
下員權益(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
民字第10303066541 號函釋參照)。 、準此,上訴人辦理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申
報時,因系爭女性派下現員之被繼承人
為系爭公祀派下員,並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死亡,即應推定系爭女性派下現
員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祀之派下權,
而將系爭女性派下現員列入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於法即無不合。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反證推翻系爭
女性派下現員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派下現
員有女性在列,主張應將系爭女性派下
現員自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
中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⑶、依上說明,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為登列於經蘆竹區 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卷附江排掌派下 系統表之人員;派下現員則為登列於經蘆竹區公 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832 人(江排掌除外 ),及卷附江排掌派下系統表所列江排掌派下現 存繼承人26人,則系爭公祀派下現員合計人數應 減江排掌1 人,並增江排掌該房派下現員26人, 合計857 人(計算式:832-1+26=857 )。 ㈢、上訴人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公祀經備查之派下現員(832 人)有448 人 前曾出具書面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經上訴 人向蘆竹區公所申報管理人,經蘆竹區公所同意 備查等情,有卷附蘆竹區公所102 年6 月11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據上訴人於管理人 申報備查程序中檢附同意推選書為憑,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申報事件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 卷㈡第249 頁);堪認上訴人業經過半數之派下 現員同意選任其為系爭公祀管理人。
⑵、雖如前陳,江排掌現存繼承人26人亦應合併計入 派下現員人數,故系爭公祀派下現員合計人數應 更正為857 人(計算式:832+26-1=857 );惟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公祀派下現員448 人之同意推 選書,縱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人數更正為857 人, 上訴人亦已取得過半數(429 人)之同意,經核 對其當選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公祀之派下員權利並非由各設 立人之派下子孫共同平均繼受,而係依設立人之 出資占164 銀元之比例而定,派下員行使表決權 應以權重比例計算,而非以派下員人數計算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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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