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12號
TPHV,104,上,1112,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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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趙純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平和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7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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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