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3年度,40號
TPHV,103,重勞上,40,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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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羅文禹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葛納森,有經 濟部民國105年10月18 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



院卷㈥第115頁至第11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㈥第112頁至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嗣提起上訴後,先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44萬7737 元計算之薪資,暨自各月薪資應給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聲明到 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5頁正、背 面)。嗣再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每月49萬9666元計算 之薪資,暨自各月薪資應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01 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 意(本院卷㈠第96頁、第100 頁);然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 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 壽險顧問乙職,雙方約定按被上訴人「壽險顧問酬佣計劃」 及「業務同仁作業費用報支辦法」給付薪資。又伊任職期間 工作表現優異,業績名列前茅,近兩年更連續獲得被上訴人 「最優秀壽險顧問獎」,並於102年1月獲配績優壽險顧問個 人獨立辦公室,且蟬連2012年度總經理盃銷售競賽(下稱為 PTC 競賽)第一名即「最優秀壽險顧問」之殊榮。詎被上訴 人突於102年2月20日告知伊因公司懲戒委員會認為伊工作業 務品質不佳,決定將伊解雇,惟為顧及伊顏面,請伊考慮自 請離職,如否,仍將予以解雇云云。伊為此甚感錯愕不解, 且因失落無助難以排遣,乃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同仁 伊恐有受違法解雇之遭遇。然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公司政策 及於102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公司多名同仁,違反保 密承諾,無可能期待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為由,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勞 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自102年2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被上



訴人片面通知終止契約,顯出於公司人事傾軋或損害伊長期 服務於被上訴人本得享有離職金權利之動機,且與勞基法及 外勤員工工作規則上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質疑伊於88年間 起招攬保險有違反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原則者,亦已罹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不 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尚存續。又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 每月可得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業務報酬」、「費用支給」 、「轉列薪資」、「年節節金」及「伙食津貼」共5 項,僅 以其中「業務報酬」及「轉列薪資」2 項近10年間(即自92 年至101年)領取金額平均計算為每月49萬9666 元;則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49萬96 66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撥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為伊 個人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追加之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9萬9666元薪資,暨自各月薪資應給付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23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所設立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聲明到期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02年2月1 日發現上訴人自88年起 招攬其本人、配偶于善靜、妻舅于善恆董娟宜、李德會之 保單中,有多件因核保資訊提供不足經契約部取消、多件行 使10日契約撤銷權、並有多件辦理保單解約後再行申請購買 相同或非相同險種之保單置換及終止契約者。上訴人以上開 行為獲取更多首年佣金及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P&P Bonus ),且嚴重違反伊公司所制定之道德準則、價值觀、內部法 規及政策,並破壞公司內部業務競賽之公平性,損及公司、 保戶與股東之權益。伊公司遂於102年2月4 日由法令遵循部 主管龐迪約談上訴人,然上訴人就伊公司質疑上情皆無法明 確說明,且於102年1月23日寄予伊公司數位主管之電子郵件 及在總公司當場表示被上訴人有「黑箱作業」云云,已涉及 對公司同事之惡意攻擊與重大侮辱,違反「行為準則」中「 我們的價值觀」有關互敬互重原則,亦違反外勤員工工作規 則第17條第2項相關規定。又伊公司於102年1月6日召開懲戒 委員會討論,契約部主管復補充上訴人近3 年銷售品質不佳 ,且其參加PTC競賽中有多件生效保單在「PTC業績調整觀察



日」後撤件,並有多件保單辦理險種變更,造成客戶保費損 失。經懲戒委員會充分交換意見及討論後,決議取消上訴人 101年PTC競賽資格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為保全上訴 人顏面及過去之表現,先於102年2月20日派員與上訴人私下 溝通,協商是否以上訴人自請離職或資遣方式處理,並表示 將給予合理考量期間及可再提出條件研議,上訴人則同意將 溝通內容予以保密。詎上訴人竟於翌日即102年2月21日將上 開私下溝通內容變造及嚴重扭曲,以電子郵件將「主管指責 其有系統地規劃保單來套利,損害公司權益」、「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心寒」、「公司空穴來風的指控及隨便搪塞 理由的污衊(我本人完全沒有看到公司拿出任何一個具體事 證)」、「天下掉下來的污衊」、「不白之冤」、「腹背受 敵」等不實之內容廣泛轉發予超過百名之其他同仁,對伊公 司為重大侮辱及攻詰,嚴重影響及破壞伊公司內部工作秩序 、士氣及管理,間接影響保戶應有之權益。伊公司因而於10 2年2月22日緊急召開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外勤員工工 作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7、9、11、12、15、16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客觀上已無可能再期待採取解雇以外之手段維持雙方 僱傭關係為由,決議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自102年2月23日起解雇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 伊公司再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云云,俱無理 由。又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取之佣金及獎金即「業 務報酬」,並非勞務對價,另「轉列薪資」則屬費用報銷性 質,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縱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亦僅得依壽險顧問酬佣計劃第11條規 定請求按法定基本工資計付薪資,並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請求提繳勞退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自88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壽險顧問 乙職,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外勤 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7、9、11、12、15、16款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以公告及存證信函通知自10 2年2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且有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壽險顧問 聘任函及存證信函、公告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6頁),應與事實相 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與法不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制定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 17條第1 項規定:「懲戒之種類: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 單一或多項之下列懲戒處分:⑴警告⑵申誡⑶解雇⑷停止招 攬⑸撤銷登錄;同條第2 項規定:「外勤員工有下列之一情 事者,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處分:....⑺故意或過 失以致造成本公司之利益、財產或聲譽受損。....⑼違反本 公司道德規範,或本公司公布修正之任何保德信原則與政策 。(11)散佈不利公司之謠言或公司業務機密,對公司有不良 影響者。(12)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公司業務正常作業者 。(15)任何其他可能影響工作程序或公司權益、信譽之行為 。(16)外勤員工有1.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之行為;..」, 有該規則影本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02頁)。另 被上訴人所制定「保德信《行為準則》」規範公司員工應「 做正確選擇」、「顧客導向」、「行為合乎道德」及「互敬 互重原則」等各項,有該準則影本在卷足據(原審卷㈠第86 頁至第97頁)。「保德信人壽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第 3條第1項並規定:「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 :..2.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 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3.確認保單適合度、保險費、保 險金額與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等語(本院卷㈤第24頁 )。被上訴人所制定「法規政策與程序手冊」外勤適用章節 第9 節則規定:「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公司 政策要求在建議客戶購買傳統型與投資型壽險及年金產品時 ,該產品必須符合客戶的需求」等語(本院卷㈤第27頁)。 合均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8年起招攬其本人、配偶于善 靜、妻舅于善恆、及董娟宜、李德會之保單中,有多件申請 件因核保資訊提供不足經伊公司契約部取消、多件係行使10 日契撤權、並有多次將保單解約後於短期內再行申請購買相 同或不同險種的保單置換等情形發生,致損害保戶及伊公司 權益,其個人卻獲取更多佣金及獎金,嚴重違反伊公司需求 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及道德準則、價值觀,並破壞伊公 司內部業務競賽之公平性云云,雖據提出外勤員工勞動契約 、102年2月6日懲戒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2月4日約談紀錄 、102年2月5日法令遵循部調查報告、102年2 月22日懲戒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6頁、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26頁)。然查:
甲、關於保單銷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壽險顧問招攬保險契約送交業務行政同仁至契 約生效,期間須經歷包括體檢、財務核保等,決定權均在核 保部門,非壽險顧問可得決定;至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之10日 契撤權及契約終止權乃要保人之權利;要保人申請險種變更 、減額繳清亦非違法,且需被上訴人審核始得准許等語,業 據提出被上訴人「新契約作業流程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㈤ 第59頁)。且保險客戶保單置換,諸如契約撤銷、契約解除 、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變更、契約終止、險種變更、減額繳 清等,皆為客戶基本權益,除契約10日撤銷權及契約終止外 ,均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批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各類保險 契約重要內容告知、被上訴人險種變更作業辦法、契約終止 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 訂正申請書、保單置換確認函、新 契約10 日變更申請書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56 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8 頁)。茲再以卷附被上訴人 產品即「保德信國際人壽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為例,其契 約條款已訂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 得以書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審卷㈠第162 頁)、「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164 頁) 、「要保人在本契約開始給付年金前之有效期間,得經本公 司同意後,申請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原審卷㈠第 166 頁)、「要保人於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年金前之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原審卷㈠第167 頁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等語(原審卷㈠第167 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卷附 「保德信國際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德信國際人壽定期壽 險」等契約亦擬訂有相類條款(原審卷㈠第174頁至第192頁 )。卷附被上訴人制定「保德信國際人壽險種變更作業辦法 」第1 條並揭明:「要保人可在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按 原契約條款的約定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申請變更,轉換為本 公司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第2 條規定:「要保人可於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一個月依原契約條 款與本辦法提出申請險種變更。..定期險在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且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可申請轉換除定期險以 外之其他壽險保險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93 頁),核均



與上訴人主張上情相符。況被上訴人自承:契約撤銷係指保 戶得於保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該保險契約之權利,保 戶撤銷契約後可領回全部所繳保險費;保戶行使契撤權無須 說明或檢附任何理由,保險公司應全額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保險公司無權拒絕保戶撤銷該等保險契約;至於契約終 止權係指保戶得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通知保險公司終 止契約之權利,保險公司無權拒絕,且保戶於終止契約時, 如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即應給付解約金予要 保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並引據保德信國際 人壽定期壽險第2條第1項、第10條約定為據(原審卷㈠第23 1頁、第233頁)。益證關於保險契約10日契撤權、契約終止 、險種變更、減額繳清等,本為要保人之權利行使,除契撤 權及終止權外之申請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尚非取決於 壽險顧問即上訴人之個人意思決定,灼然至明。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招攬前揭于善靜等特定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中,有多 件未經審核通過故未生效、行使10日契撤權、變更險種、減 額繳清等保單置換之情形並究責於上訴人,衡情已難謂為公 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招攬于善靜等特定要保人之保單自 177張減為54 張,於減少過程中屢屢發生險種變更後解約又 投保、或減額繳清之情形;其中險種變更後解約又投保,對 保戶將造成保費損失,因投保年齡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保 費增加或甚至可能無法再行投保,以及告知義務、保單紅利 及除外責任重算等不利結果,乃違反保險首重之善意與誠信 之宗旨,上訴人對要保人顯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懲 戒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疑似異常作業通知影本為憑(原審卷㈠ 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然查,被上訴人 提供由要保人填寫之「契約終止申請書」已載明:「..可能 會造成以下之損失:‧解約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 狀況影響致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除外責任重算等。‧ 您可能損失部份已支付保單的價值。‧新保單依您現有的保 險年齡計算保險費,就相同險種而言您的保險金額雖然不變 ,但可能必須支付較高之保險費。‧新保單必須重新經過核 保,保險費有可能因此增加,或保險公司可能拒絕您的申請 。‧對於原有保單已享有之告知義務、保單紅利、二年以上 自殺仍可給付之權益,新保單必須重新起算」、「要保人聲 明並同意事項:‧要保人瞭解上述各可能損失,並已確實填 妥相關資料,但基於個人因素之考量仍依上列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申請終止並檢還保險單」等內容,有契約終止申請 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95 頁)。另被上訴人提供要保人



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使用之「契約內容變更/ 訂正申請書」亦 載有:「本人瞭解變更後之投資組合其風險可能與先前不同 ,並可能與本人之前於『適當性評估表』上所勾選之承擔風 險態度與投資組合配置策略不一致;本人確認此次變更係符 合本人意願,並願意承受新的投資組合對於風險之承受程度 與其在現金、股票與債券資產上之配置策略」等語(原審卷 ㈠第196 頁)。被上訴人提供要保人進行保單置換即保單終 止、停效、展期、減額繳清及保單終止並同時投保新契約申 請使用之「保單置換確認函」中更載明:「保單置換權益之 影響為:解約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可 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除外責任重算等。可能損失部分已 支付保費的價值。新契約之保險費為依據我現有的保險年齡 ,所以我的保險金額雖然不變,但可能必須支付較高保險費 。新契約必須重新經過核保以決定保險費率,保險費可能因 此增加,或貴公司可能無法接受我的申請。對於原契約已享 有之告知義務二年除斥期間、保單紅利、生效二年以上自殺 仍可給付之權益,新契約/ 附約必須重新起算」等語;而申 請保單置換之要保人並需在「本人瞭解上述各項可能之損失 及權益之變動,基於下列原因仍願意繼續新契約/ 附約之購 買程序,或就現有保單進行變更。原因如下:」乙欄下敘述 原因並親自簽名等情,亦有「保單置換確認函」影本在卷足 據(原審卷㈠第197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招攬保單雖 有要保人主張契撤或終止或保單置換、減額繳清、險種變更 等情事,然均已依上揭「契約內容變更/ 訂正申請書」、「 保單置換確認函」之告知事項確實向要保人為告知,並由要 保人簽名確認,故要保人對於上開可能發生之損失均已知悉 等語,尚非子虛。則要保人行使10日撤契權、通知終止契約 、或申請保險變更,既屬其個人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縱可 能因此遭受損失,亦難逕認乃可歸責於壽險顧問即上訴人至 灼。從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向要保人確切告知其保險 終止、變更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已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純 屬臆測之詞,亦乏所據。
⒊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招攬于善靜等特定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多次經核保未過故未成立、並多次行使契撤權、終止權及 申請險種變換、減額繳清,乃為獲取更多佣金及獎金,致損 害伊公司權益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查:
①被上訴人所制定壽險顧問酬佣計劃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 已揭明:「壽險顧問個人簽發之保單所產生的保費收入,本 公司從其中提撥佣金,作為壽險顧問的酬勞給付」、「壽險 顧問之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為每一會計季份實收到的首年佣



金乘以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率所得之金額給付之」等語,有 該計劃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則在上訴人所招攬保 險契約申請件因核保資訊提供不足經契約部取消者,因保險 契約自始並未成立,與佣金及生產力持續率獎金之發給全然 無關,洵無疑義。
②次依被上訴人壽險顧問酬佣計劃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條 第2 項規定,壽險顧問可得領取之首年佣金乃被上訴人自經 要保人簽收保單後並經過10日撤銷請求權期間之第一年保費 收入中所提撥之佣金;續年佣金則為被上訴人自經要保人簽 收保單後並經過10日撤銷請求權期間第2、3、4 年保費收入 中所提撥的佣金;而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則係壽險顧問每一 會計季份實收到首年佣金乘以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率所得之 金額(原審卷㈠第13頁);亦足認於要保人行使10日契撤權 時,被上訴人尚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佣金及獎金,上訴人並 不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理亦明。
③再查被上訴人所制定壽險顧問佣酬計劃第9條第4項規定:「 停效、失效保單--不論因任何理由而使保單及保費中斷或失 效者,壽險顧問不得再領取佣金」;同條第5 項規定;「復 效保單--若壽險顧問使得某張保單復效,則依第3 條規定繼 續領取佣金」;同條第6 項規定:「免繳保費--依保單規定 ,因被保險人殘廢而使保費不用繼續繳納時,本公司將不再 發放該保單之酬佣給壽險顧問」;同條第7 項規定:「保單 變更,若保單險種變更或保額,或日期變更時,保費增加的 部分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計算酬佣給壽險顧問」;同條第8 項規定:「保單置換--新保單生效前的6個月內或生效後6個 月內有置換原有保單的情況,壽險顧問同意本公司有權依據 『保單置換辦法』計算及發放酬佣,絕無異議」等語(原審 卷㈠第16頁)。又被上訴人為處理保戶及準保戶申請置換保 單即於新保單生效前的6個月內或生效後6個月內有置換原有 保單之情況所制定保單置換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新 保單生效後,於置換期間即新保單申請輸入日前1日之前6個 月,到申請輸入日翌日起後6 個月的期間內,同一被保險人 其現有保單之壽險部分中之全部或部分,因保單解約、保單 停效、保額降低、減額繳清、展期保險之事由解除時,該新 保單視為置換保單,該現有保單視為被置換保單;且置換保 單的年化保費中,相對於被置換保單的年化保費的部分視為 置換部份,超出的部分視為新契約;置換保單的年化保費低 於被置換保單的年化保費時,視整個置換保單為置換部分。 該辦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置換保單的新契約部分,雖 得依「各產品佣金一覽表」給付佣金,惟對於置換保單的置



換部分,首年佣金將不予發放等情,亦有保單置換管理辦法 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在保單置換之 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與被置換保單與置換保單重覆部分,已 規範壽險顧問不得重覆領取佣金至明。是依上開各項規定可 知,壽險顧問所以得領取佣金及獎金,係隨其所招攬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是否繳交保費及繳交金額多寡而有增減。則上訴 人主張:伊所招攬保單之要保人雖有前述置換保單及保險變 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支付額外佣金等語,核屬有據 。
④況如前所述,壽險顧問可得領取之佣金,乃壽險顧問個人簽 發之保單所產生的保費收入,由被上訴人從其中提撥佣金, 作為壽險顧問的酬勞給付(原審卷㈡第32頁)。亦即壽險顧 問惟有在其所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費時,始可能自已收取保 費中領取按一定佣金率計算之佣金,及以首年佣金一定比例 計算之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此際被上訴人並當然對應取得 扣除上開佣金及獎金後之保費餘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竟謂 :上訴人招攬保險變更或終止,足使上訴人獲取更多佣獎, 卻造成伊公司權益受損云云,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壽險顧問 酬佣辦法所設計之佣獎制度,顯然相悖,尚難憑信。是以上 訴人於要保人變更險種或於減額繳清後再購買相同或相類保 險之情形,縱非屬前揭保單重置之情形,上訴人如有領取首 年佣金或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之情形,既係由被上訴人依壽 險顧問酬佣計劃核給,被上訴人並同獲保費之利益,均難謂 上訴人領得佣獎有何違失。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招攬保險 發生契撤、終止、險種變更及減額繳清並重新購買保險等契 約變動情事,雖有支出發單及人事費用之消耗,核應屬其營 業當然成本。被上訴人既賦予保險契約當事人享有上開權利 申請契約變更,且已自行審核同意,對該等成本支出自不能 以損害視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招攬于善靜等特定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變更等,乃為使上訴人獲取更多佣獎之目 的,伊公司則受有不利云云,純屬空言,不足採取。 ⒋再者,無論依被上訴人所制定外勤員工考核辦法,抑或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以及被上訴人自 訂業務員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均未曾將保單生效率、契撤 率列入考核標準乙節,有上開各項辦法及標準存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契撤率及生 效率係屬伊公司管控業務品質之基本指標,惟並非用以懲處 業務員,故未向業務員公開伊公司所預期之品質指標具體數 值等語(本院卷㈤第174 頁)。則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招攬



于善靜等特定要保人保單之契約生效率及契撤率作為認定上 訴人銷售異常之評核數據,衡情實有可議。況查上訴人任職 期間工作表現優異,除獲得被上訴人99年及100年PTC競賽之 「最優秀壽險顧問獎」外,並於102年1月獲配績優壽險顧問 個人獨立辦公室,且與家屬獲得共同參加PTC 享受旅遊活動 之殊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得獎紀錄、2012年度總經理盃 銷售競賽辦法、2013年峇里島PTC 報名須知等件(均影本) 為憑(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 人於99年薪資及獎金為589萬元,在779名壽險顧問中排名第 2,100年為923萬元,於771名壽險顧問中排名第1,101年為 1420萬元,在734名壽險顧問中排名第1等語(原審卷㈡第57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既經被上訴人數年度考核獲獎為績 優壽險顧問,被上訴人竟憑從未作為考核標準之契撤率、生 效率及契約變更率等,作為認定伊招攬保險異常及品質不佳 之依據,已違誠信等語,核亦屬有據。
⒌茲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招攬特定要保人于善靜于善恆董娟宜、李德會之保單異常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關於于善靜與上訴人為羅允杉羅允璐投保保單部分: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配偶于善靜處理渠等子女羅允 杉、羅允璐保單部分,歷年來計有如後附表一所示30張保單 ,然自93年7 月11日迄今,計有24張保單經行使10日契撤權 而自始無效,比例顯然過高;另有6 張保單行使10日契撤權 後,重新購買相同保單,卻又再行使10日契撤權,亦顯屬異 常云云(本院卷㈠第354 頁),固據提出保單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14頁至第35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保單行使10日契撤權者,被上訴人實際 並未給付佣酬予上訴人,故伊公司主張羅允杉羅允璐保單 異常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獲得佣金或競賽利益,並無關聯等 語(本院卷㈠第106頁、第355頁)。又審酌保險契約之10日 契撤權乃要保人得自由行使之權利,業如前述。經檢視被上 訴人提出前揭保單資料均亦已由要保人簡要填載其行使契撤 權之事由(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7頁、第229頁、第241頁 、第257頁、第266頁、第276頁、第290頁、第324頁、第325 頁、第336頁、第352頁)。其中上訴人主張:羅允杉羅允 璐如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單及編號18、19所示保單於要 保後,因伊與配偶于善靜對於羅允杉羅允璐保單及家庭財 務有不同意見,加上羅允杉羅允璐於93年間已投保2 張教 育終身壽險(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16所示保單),乃 在于善靜堅持下將該二張保單撤銷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各次 申請契撤時所填載「新契約10日變更申請書」中記載:「取



消10日契撤,檢視後保障(重大傷病)已足夠」等語相符( 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7頁、第266頁、第276頁)。又上訴 人主張:如後附表一編號5 至12、編號20至27所示保單,屬 美元還本保險,在資金上可彈性運用,係於同一時間購買, 且為資金運用便利考量,故拆成6 張保單,惟因考量大額保 單折扣優惠,故將其中編號5 至11及編號20至26所示保單行 使10日契撤權,將編號12、27所示保單保額提高至12萬美元 ,性質上屬保險整併等語,核亦與各次提出10日變更說明中 記載:「提高保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10日契撤保單 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共七張。被保險人: 羅允杉。提高保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10日契撤保單 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共七張。被保險人: 羅允璐。事由:以上兩保單進行10日變更將保額調整為12萬 (原被保險人要保保額各為16萬,因部分保單進行10日契撤 ,將保額全數移轉至同一張保單),故未重新提供告知事項 」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90頁、第324頁、第325頁) ,互為一致,且有被上訴人制定「高額保單集體彙繳件費率 拆減計劃..若投保金額大於或等於10萬美元以上,折減比率 固定為3%」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363頁),亦堪信實。另 針對如後附表一編號13、14及編號28、29所示保單,上訴人 亦說明:該等保單係因伊與于善靜意見不同故辦理撤銷,並 改以如後附表一編號1 及16所示教育終身壽險附加健康險乙 節,核確與卷附「新契約10日變更申請書」上記載「欲改買 其他保單,故10日契撤」之契撤原因相合(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336 頁)。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一編號15、30 所示保單係因投保後,于善靜在為三女羅允晨辦理投保時, 遭受被上訴人以國籍因素刁難,故將該等保單撤銷等語,則 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客訴意見及新契約10日變更申請書影本 為憑(原審卷㈠第225 頁,本院卷㈠第257頁、第352頁), 核屬有據。承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羅允杉羅允璐保 單有行使契撤權者,係基於伊與于善靜個人需求及財務、資 金規劃考量所為合法權利行使等語,尚非虛言。被上訴人僅 以各該保單契撤結果及契撤率高低指摘上訴人規劃保險異常 云云,自難採取。
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因上開保單契撤致伊公司損失保單成本 計36萬2852元(即100年度每件保單成本1萬7148元×20件+ 101年度每件保單成本1萬4713元×4 件=36萬2852元)云云 (本院卷㈠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對其前揭成本損失計算 ,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且10日契撤權既屬要保人合法之權利 行為,則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發單及人事費用之消耗,自不



能以損害視之,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將各該費用納入其承保成 本計算,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指摘上訴人及于善靜為 其女羅允杉羅允璐投保之保單契撤率過高,且有申請契撤 後未久即再購買相同或同類保險,乃屬異常云云,實乏所據 。
關於于善靜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部分:
查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招攬要保人于善靜投保之保單, 自92年7月8日迄今,計有如後附表二所示48張保單,然均經 險種變換、減額繳清、解約、自行取消、停效或經伊公司主 動通知拒絕要保而取消。其中異常狀況,包括如後附表二編 號7、17、18、26、27所示5張保單係於申請投保後未繳保費 ,由于善靜自行取消。又于善靜於92年7 月23日投保如後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額400萬元,於93年7 月23日生效甫屆1年,即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400萬元降為 15萬餘元:另於92年12月11日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年金 給付型養老保險,於要保時投保保額750 萬元,投保後在該 契約尚未生效前即申請變更保額為250萬元,且於93年12月8 日甫生效屆1 年即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250萬元降為9萬餘 元;卻於93年底又再投保如後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同性 質之年金養老商品。另于善靜於94年底投保如後附表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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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