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30號
TPHV,103,重上更(一),13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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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羅明珠
被上訴人  朱育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複代理人  康淑玲
      魏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86年5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108頁民事準備㈠狀),嗣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及應再給付上訴人900萬元、700萬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下稱第 325號卷,卷五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1頁正反面),經 核仍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與配偶朱筑勝離婚,單獨扶養2名幼子即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朱育德,並舉債20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補習、 重考及就讀大學牙醫系7年(含實習),因恐被上訴人兄弟日



後不願奉養,伊老年須仰人鼻息,遂與被上訴人、朱育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預定扶養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兄弟取得牙醫師資 格後,應以執業收入純利60%,按月攤還至5012萬元為止,藉 以清償上訴人對其等所支出之教育費用等開支,被上訴人現既 已取得牙醫師資格,且自行開設牙醫診所,收入優渥,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給付2500萬元本息予伊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如下述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為20歲之大學二年級 學生,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日後須清償上訴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用 及所耗費之時間、心神換算金錢,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 ,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清償 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係以伊在上訴人出資設立之朱牙醫診所 執業為前提,伊並未擔任朱牙醫診所負責人,亦未在朱牙醫診 所執業,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況伊自92年 9月起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迄97年4月止,均由上訴人將伊執業所 得收入先扣除各項成本開銷後,再以純利40%給付予伊,上訴 人迄今已取得3122萬3712元,超出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得請求之 金額,伊已清償完畢。再者,伊前曾代朱牙醫診所墊付員工薪 資12萬2800元、廠商欠款42萬6412元,且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 費2萬元,亦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98年11 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並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萬38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21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上開 金額再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朱筑勝育有被上訴人、朱育德2子,三 方於8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可 憑(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大學牙醫學系 畢業20餘年,現為專科植牙醫師,月收入達250萬元以上,應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次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是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 用。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乙方(指被 上訴人)丙方(按指朱育德)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 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指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 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 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 金額。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 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 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甲方將喪失新竹市○○路000號 遺產的贈與權及使用權。如本人有何意外,將託親戚杜天祿( 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街00○0號)處理-停止催 討。及甲方存款、中正路125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 。朱筑勝不得使用及干預本人遺留的一切,丙方日後花費另行 計算。以上如有違約依法送辦」,可知上訴人係因唯恐老來仰 人鼻息,恐扶養無著,方與被上訴人及朱育德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俟其等自立更生後,應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 人至5012萬元,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就其等自立更生 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予以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伊及朱育德應攤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5012萬元,係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及朱育德自出生後至成年期間所有扶養費用 ,包括家用日常支出、未成年時就學、就養費用、上訴人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等折算金錢等,要求被上訴人與朱育德應於日後 返還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雖敘及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兄弟所付出之經 費及心力等緣由,然其目的仍在關於上訴人老年之扶養安排, 即約定被上訴人兄弟日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且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自被上訴人兄弟自立更 生時起,始按收入純利之60%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 及遺產分配之原則,難認該約定將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 ,而被上訴人係於66年5月6日出生,於8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已年滿20歲(見原審卷第20頁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依民法第12、13、77、78、79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 為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上 訴人當時亦未施以詐術或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被上訴人自可 依其智識能力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 與上訴人簽訂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既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意且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自立更生後,扣 除開銷費用等支出後,按月以收入純利60%奉養上訴人,自難



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情事。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自大學牙醫系畢業,自91年7月 起至92年9月止在朱牙醫診所執業,92年9月考取牙醫執照,並 於原負責人朱筑勝離開朱牙醫診所,另行開設全家牙醫診所後 ,擔任朱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並執行牙醫職務,被上訴人嗣 於97年5月間轉至全家牙醫診所執業,於100年1月自行開設牙 醫診所等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第325號卷二第7-8頁,第 39-41頁),堪信為真。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於其開始執業得自立更生之日起,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 付,即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人。經查:①被上訴人 自陳其自92年10月起至97年3月間止於朱牙醫診所執行牙醫職 務,薪資收入為1292萬1283元(見第325號卷一第300頁背面) ,堪認其此期間收入純利之60%為775萬2770元【計算式:0000 0000(元)×60%=0000000(元)】。②被上訴人自陳其自97 年5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於全家牙醫診所執行牙醫職務,其 間薪資收入共計1367萬7830元,並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為證(見第325號卷六第20-50頁),並參以牙科執行業務 費用為所得之40%(見本院卷四第156-15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0299517號函與財政部法規 釋示函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之材料費、人事費等成本開銷 (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該費用但並未舉證其詳情,爰以上開 官方資料計扣),則被上訴人此期間收入純利之60 %為492萬 4019元(計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③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開設朱育正診所,迄今 健保醫療給付款共計4016萬9233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105年11月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399號函與所附之健保醫療給 付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4-84頁),扣除執行 業務費用40%,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收入純利之60%為1446萬 0924元(計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可知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執行牙醫業務, 迄今收入純利之60%總計已達2713萬771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伊在朱牙醫診所任職為前提,然核 系爭協議書並無上開約定內容,已難信取,此外被上訴人就此 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代墊朱牙醫診所員工薪資12萬2800元及代上 訴人清償積欠廠商款項42萬6412元,共計54萬9212元【計算式 :122800(元)+426412(元)=549212(元)】,業據其提出



附表、收據及付款憑證為證(見第325號卷三第130-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325號卷四第91頁),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7年5月間起及按月給付上訴 人扶養費用2萬元(見原審卷第234頁、第325號卷六第85頁) ,上訴人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250頁),是自97年5月算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5年12月,共計212萬元【計算式:2000 0 (元)×106(月)=0000000】,亦應予扣除。綜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3萬0788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921 2元-0000000元=0000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至97年間於朱牙醫診 所執行牙醫業務時,已給付上訴人健保費用、假牙費用及掛號 費用等共計2931萬4729元,扣除該款項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之金額云云(見第325號卷四第116頁)。惟被上訴人 自承於92年6月3日取得牙醫師資格後即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朱牙 醫診所執業至97年3月間止,朱牙醫診所係將收入來源計分健 保費、假牙費及掛號費,並將收入總額扣除成本銷後之純利 40%給付其作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參諸證人即 自80幾年間至97年5月間任職於朱牙醫診所、負責帳務之陳華 政證稱:被上訴人看診健保給付部份,係由兩造對半分帳,被 上訴人所得其中2/3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另1/3則扣除伙 食費、稅金等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另假牙與現金收入 則先由上訴人收取,月底結帳後再由兩造對半分帳等語(見第 325號卷一第251-254頁),可知朱牙醫診所係由上訴人開設、 經營,上訴人收取掛號費、健保費及假牙費用,均屬其經營朱 牙醫診所之營利所得,上訴人再將其中健保給付、假牙費用等 現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薪資報酬,故上訴 人係因經營朱牙醫診所始取得營收,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其自立更 生後始須按月給付收入純利60%予上訴人,乃關於雙方債之發 生之約定,惟此究與債之給付期日不同,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具 體指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日,則本件給付尚非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須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大學牙醫系畢業後至朱牙醫診 所執行牙醫業務後,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給 付,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離開朱牙醫診所全家牙醫診所 執行牙醫職務,上訴人始於98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 審卷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可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始發生催告效 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時即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催告給付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即自97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 按月給付15萬元,合計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所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900萬元(見第325號卷二第39頁之100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7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正反面之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9月26日及 105年11月14日收受各該追加訴狀繕本,故上訴人請求①(原 判決確定部分外之)721萬6111元自98年7月18日起;②(本院 追加請求之)900萬元自100年9月27日起;③(本院追加請求 之)433萬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已確定部分之178 萬3889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6111元及追加請求 給付1333萬0788元,暨上述①-③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721萬611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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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