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張月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榮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對本院105年11月29日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5萬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