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上訴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楊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訴外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及石支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仟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與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由軍 備局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第2組, 下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品項為「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 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 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共4項,總價新臺幣(下未載幣別 者亦同)4586萬6608元。伊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防衛)之股東,聯合防衛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 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及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等,而伊具有 軍品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專業,因此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代 價,委由伊及聯合防衛處理系爭軍品契約之進出口事宜,被 上訴人向國外進出口軍品貿易,均由伊作為窗口與國外廠商 接洽。被上訴人為使系爭軍品契約得以結案,遂脅迫伊與訴 外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日、面額70 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已於99年12月8日結案,系爭本票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反而向原法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 不主張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 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合防衛係從事槍炮彈藥進口業務之公司, 上訴人則具備軍火專業及管道並擬參與相關採購標案,但無 足夠資金,因此透過當時聯合防衛業務經理張國光引介與伊 進行合作,伊於97年間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無線影像系統」(下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手持 式衛星電話標案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下稱輕型狙擊槍標案)等3項標案(下合稱系爭3項標案), 合作模式均係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伊則依聯合 防衛實際採購需求,於受通知後自行或委由訴外人Fullcho- 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 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帳戶作為借款交付,標案價金扣除伊 貸與之借款本息後,其餘歸聯合防衛所有。其中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係以聯合防衛之名義投標, 惟均發生違約情事,致伊無法如期回收借款,嗣上訴人評估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有獲利可能,然聯合防衛非但資金不足 ,更因上開2項標案有違約情事,致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 遂向伊表示若未投標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恐難以償還先前 借款,並商請伊繼續借款,及借用伊名義進行投標,伊因恐 血本無歸,乃同意出名投標,此標案模式亦係由伊借款予聯 合防衛,實際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詎手持式衛 星電話標案事後亦發生違約情事,致伊部分借款未獲受償, 系爭3項標案借款總金額為1億2746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 載),經兩造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多次進行對帳確認結果尚 欠借款約7400萬元(含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罰款及遲延利 息),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 持以向臺北地院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共計獲償292萬8363 元,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共同發票人石支齊 及聯合防衛迄今亦未對系爭本票作何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㈢第184頁背面、第186頁正反面 ):
(一)聯合防衛與其負責人石支齊、總經理即上訴人於98年12 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 人。
(二)聯合防衛、石支齊、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簽發當時在場人員尚有被上訴人法務 劉福宇。
(三)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契約總價 4586萬6608元,履約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9年10 月22日審議通過爭議調解成立書,就其中「四機合一標 定照明裝置」項解約(單項價金526萬3608元),扣罰 履約保證金26萬3180元,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計罰 逾期違約金917萬3322元,其餘部分於99年12月8日經軍 備局完驗結案。
(四)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得標廠商均 為聯合防衛,聯合防衛為履行上開2項標案而向廠商採 購軍品之相關費用,係由FC公司提供。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2664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88087號),共計受償292萬8363元(計算式 :117萬1582元+175萬6781元=292萬8363元),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既已於99年12月8日履行完畢而結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 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原積欠伊借款 約1億5000萬元,並由聯合防衛、石支齊與上訴人於98 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嗣因清償部分借款,經雙方結算後尚欠借 款本息約7000萬元,其3人始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3項標案還款之擔保等語 ,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匯款紀錄明細表、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匯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69至79、179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卷㈢第6 0至87頁),觀諸上開決標公告之記載,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4月23日、決標金額為1348 萬8038元、得標廠商為聯合防衛;輕型狙擊槍之決標日 期為97年12月4日、總決標金額為1億101萬9030元(含 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5779萬9980元、軍用多功能 榴彈發射器及配件2633萬8500元、戰術型散彈槍及配件 1688萬550元等品項,計算式:5779萬9980元+2633萬85 00元+1688萬550元=1億101萬9030元)、得標廠商為聯 合防衛;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5月20 日、決標金額為4586萬6608元、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可知系爭3項標案係於97年 間陸續決標,決標金額合計1億6037萬3676元(計算式 :1348萬8038元+1億101萬9030元+4586萬6608元=1億60 37萬3676元)。其中有關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履約部分, 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聯合防衛名 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0頁、原 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2月19日匯款美金5萬1000元至 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1頁、原審
卷㈡第23頁)、於98年4月30日匯款美金12萬2867.84元 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2頁、原 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6月29日匯款美金8萬7000元至 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3頁、原審 卷㈡第24頁)、於98年7月3日匯款美金3萬6886元至系 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4頁、原審卷 ㈡第24頁)、於98年7月21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 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5頁、原審卷㈡ 第24頁)、被上訴人負責人夏承祖於98年11月4日匯款2 1萬7000元至聯合防衛名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 第53、66頁、原審卷㈡第21頁)、FC公司於98年11月17 日匯款美金4萬29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 院卷㈢第54、67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8年11月26 日匯款美金26萬981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 院卷㈢第54、68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9年5月5日 匯款美金6萬358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54、69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上開匯款憑證之 匯款原因均記載「對外貸款本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聯合防衛之實際需求,自行 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合防衛作為借款之交付,兩 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即非無據;又關於手持式衛星 電話標案之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支票給付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4、70頁)、FC 公司於97年9月30日匯款美金2萬5900元予廠商,匯款原 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1頁)、 聯合防衛於97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9萬3000元予廠商, 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2 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月給付5萬2500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5、73頁)、聯合防衛於97年12月29日 匯款美金1萬8720元予廠商,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 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4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匯款8萬2500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5、75頁 )、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3萬5643.67元予廠商 ,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 76頁)、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給付14萬1750元予廠 商(見本院卷㈢第55、77頁)、FC公司於98年3月31日 匯款美金5萬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 合防衛匯款予廠商,匯款原因分別為「三角貿易匯出款 」、「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78、79頁、
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4月17日匯款美金5萬 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合防衛匯款予 廠商,匯款原因為「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 、80、81頁、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5月13 日匯款美金3萬6440.61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2 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匯款29萬487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3頁)、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匯 款美金2萬793.15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4頁)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匯款美金3600.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5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匯 款美金29萬487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6頁)、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美金7萬3180.9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衡以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決標,由被 上訴人與軍備局簽訂系爭軍品契約,聯合防衛並非契約 當事人,而無履約之義務,然依上開聯合防衛亦有參與 履約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等語,尚非虛妄。
(三)上訴人主張:聯合防衛係與FC公司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手持式衛星標案則係被 上訴人之標案,與聯合防衛無關,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 外幣帳戶均係聯合防衛借予FC公司使用,軍備局將標案 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FC公司負責人黃靜琳會將款項 匯回FC公司帳戶等語,固據提出聯合防衛與FC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面額1億101 萬9030元之本票、合作協議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 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80頁、卷㈡第90至173 頁),及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麥正亭之證述為憑。雖證 人麥正亭證稱:我從聯合防衛成立時起至99年底公司財 務被凍結期間,義務幫忙記帳,聯合防衛名下國泰世華 、永豐銀行帳戶是我管理,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 戶是為標案專戶開立,由黃靜琳管理,存摺、印鑑章都 是黃靜琳保管,她有掌控權,聯合防衛從95年間開始, 就與仝清筠、FC公司合作標案,聯合防衛與FC公司的合 作方式完全依上證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 )進行,仝清筠是合作標案的出資者,標案需要錢買貨 時,仝清筠、FC公司會把錢逐筆匯入聯合防衛在國泰世 華、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的帳戶,等到案子結束後,聯 合防衛會把利潤2分之1付給FC公司代表人黃靜琳,後來
聯合防衛標到輕型狙擊槍標案,因金額很大,仝清筠認 為利潤只有2分之1,就反悔不想當出資人,聯合防衛找 不到金主,還是回到找仝清筠,所以重新談條件,條件 是利潤要出資額的10%(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20 %(輕型狙擊槍標案),當時雖認為不公平,但找不到 金主,只好接受,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 標案的出資者是FC公司,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是被上訴 人自己投標,與聯合防衛沒任何金流關係,聯合防衛只 是擔任顧問,協助購貨,當時約定如果標案成功,要給 聯合防衛顧問費300萬元,前述合作方式及合作協議的 洽談,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7 頁背面),然證人麥正亭既未參與上證2合作協議之簽 訂及聯合防衛與FC公司、仝清筠間合作模式之洽談,則 其前開所為之證述,即難遽採,兼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3項標案係聯合防衛與訴外人仝清筠合作之投資 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於本院改稱:聯合防 衛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標案的合作對 象是FC公司,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合作對象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前後陳述不一,亦有 可議,又上證2合作協議前言雖記載「緣聯合防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FULLCHOIC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 案之契約編號:TL97251L200P1、TL97251L200P2、TL97 251L200P3標案〈即輕型狙擊槍標案〉合作,並就雙方 前已合作之標案(TL97259L134〈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PC97001L229P2〈即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 之結算,雙方經協議後援為以下之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8至76頁),然其立合約人欄並無聯合防衛及FC 公司之用印,難認FC公司與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成 立該合作協議,參以證人黃靜琳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夏承祖指派我當FC公司負責人, 夏承祖是FC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看過上證2合作協 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 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第77頁)的簽發原因是聯合防衛 就輕型狙擊槍標案向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借款主體是 被上訴人,FC公司只是資金調度公司,上證9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副本收件人「Sharon Huang 」是我的英文名字,寄件人「David Wang」是上訴人, 正本收件人有仝清筠(TOM.C. Y.Taung),副本收件人 還有張國光(K.K Chang)、石支齊(Leo C Shih)、
溫婷婷(Bonnie),這封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款,我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助兼財務,跟現在一 樣,我通常會轉交董事長夏承祖批示,上訴人請款後, 由董事長夏承祖批示決定何時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因為 是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有聯合防衛請款 的單據,因為是一整個標案,如果夏承祖同意該標案的 資金借貸,執行時會依聯合防衛的請款需求一筆一筆匯 。若軍備局有撥款下來,會直接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再 由聯合防衛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因標案不同,匯到哪 個帳戶由聯合防衛決定,上證11第7頁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匯款到FC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被上訴 人、FC都是夏承祖的公司,就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是借 貸關係,FC公司只是財務調度,所以就被上訴人而言, 只要有返還就會記載,因為主體是被上訴人,上證11第 7頁以下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87至114頁),是 聯合防衛委託我去銀行,依請款單做匯款動作,匯完之 後我跟麥正亭對帳,正本就會還給聯合防衛作帳,上證 11第1頁(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我所繕打,簽名是我 簽的,這份是交給聯合防衛麥正亭,就輕型狙擊槍標案 、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要請聯合防衛還款。聯合防衛 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的帳戶有3顆印鑑,聯合防 衛大小章由聯合防衛自行保管,這個帳戶是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降低資金借貸的風險,避免聯合防衛 隨時有機會向銀行變更印鑑,所以有第3顆「彩豐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的印鑑,這顆印鑑及存摺 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調取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印鑑卡資料,其上顯示上開2帳戶 均係留存聯合防衛、石支齊及彩豐公司等3顆印鑑,且 自96年8月10日開戶後,並無變更印鑑之紀錄(見本院 卷㈢第3、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FC公司設立資料 記載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該公司中文名稱為「彩豐國 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59頁),核與證人黃靜琳 所述相符,加以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本院證 稱:聯合防衛是上訴人家族出資設立,上訴人找我合作 做軍警用品,因我有軍警背景,我出技術他出錢,上證 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沒有人簽名,沒 有效力,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 第77頁)是我簽署的,簽發原因是為了擔保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的借款,不清楚受款人為何是FC公司,錢的事
情是上訴人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 頁),上訴人復自承: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主要是 提供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足見聯合防 衛具有採購軍品專業,系爭3項標案雖分別以聯合防衛 或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但實際上均係由聯合防衛執行履 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故採購軍品所需資金係由聯 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 際需求自行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俟軍備局撥款至聯 合防衛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聯合防衛將借款返還予被上 訴人,FC公司係由夏承祖所設立,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 之境外公司,聯合防衛名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 戶均係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及軍備局撥款使用,並由 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共同支配管理,黃靜琳曾受聯合防 衛之委託,將軍備局核撥之款項自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 戶匯至FC公司帳戶還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87至 114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54、55頁系爭聯邦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FC公司與聯合防衛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證人即前聯合防衛產品副經理張國光於原審證稱:手 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投標人是被上訴人,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投標人是聯合防衛,聯合 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的關係是借貸關係,因 為聯合防衛的資金不足,仝清筠引薦聯合防衛與被上訴 人認識,標案的資金來源,大多來自被上訴人的借款, 利息有一定比例,依案子的難易程度、履約的長短有10 %到2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談借款時, 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是借款,聯合防衛的麥正亭與被 上訴人公司的黃靜琳有進行對帳,對帳過程中我有幫忙 雙方送帳單,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名 義去投標,是因為當時聯合防衛手上有2、3個案子正在 進行,為了怕說官商勾結都是由同一家公司投標,且手 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限制的資格沒有那麼嚴格,所以上訴 人就和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該案是被 上訴人去簽約,由聯合防衛採購,錢是由被上訴人出的 ,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跟外國廠商聯絡,我進聯合防衛時 ,還不認識被上訴人,聯合防衛的上訴人、麥正亭及王 之道在我任職時都對我非常好,我跟他們沒有恩怨,我 問心無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 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上訴 人找我擔任聯合防衛負責人,我沒有錢投資,但是我有
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術,公司決策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如 果聯合防衛投標的金額超過能力範圍,就會向別人借款 ,例如向被上訴人借過幾次,沒有向仝清筠借款過,全 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資金都是向被 上訴人借的,借款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評 估並投標軍事案件的能力,據我了解,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具備軍事背景的人,上訴人會做成本分析給被上訴人 看,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聯合防衛,原證33至35 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都是由上訴人 單獨製作,上面收件人記載「仝sir」指的是仝清筠, 他是張國光的朋友,副本收件人「婷婷」、「黃靜琳」 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聯合防衛需要借款時,是透 過張國光、仝清筠接洽,仝清筠沒有投資標案,手持式 衛星電話標案是上訴人說服被上訴人去投標的,由聯合 防衛負責履約,系爭3項標案盈虧由聯合防衛負責,在 借款時已經有約定要返還被上訴人的金額,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借錢就要還,這是天經地義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依證人張國光、石支齊之 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負責 履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上訴人遂透過張國光、仝 清筠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上訴人並製作成本分析 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參考, 復觀諸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記載系爭3項標案之進 貨成本、BFR(仝sir)、預估貨運費、專案管理費等相 關成本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且上訴人自 承:伊擔任聯合防衛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及資金調度 ,成本分析表上記載BFR(仝sir)是指給付仝清筠之分 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倘 若聯合防衛係向仝清筠借款,衡情即無給付仝清筠分紅 及提供成本分析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佐諸被上訴人 前述自行或透過FC公司匯款予聯合防衛,抑或交付貨款 予廠商之情形,益見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採購軍品所 需資金,代表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經被上訴 人允諾後,再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際需求逐筆匯款 予聯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作為借款之交付,聯合防衛 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應收帳款為零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均為負 數,可見被上訴人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僅係被上訴人為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用,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申報借款債權, 即逕認其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五)另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業據證人張國光證稱:系 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當時有我、上訴 人、石支齊及被上訴人公司的劉福宇等4人在場,簽發 原因是因為聯合防衛的四合一雷射照明、雷射測距離、 夜視鏡不符合規格,沒有履約完成或是有增加成本情形 ,被上訴人要求聯合防衛簽系爭本票,7000萬元的金額 是從對帳成本看下來,有一些不足款及產品不合規定, 要再購貨的成本,以及之前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的遲 延交貨的罰款與購貨款的增加,超出當時的成本,必須 要追加預算,跟之前原本要還的借款加減之後,大約是 7000萬元,金額是黃靜琳與上訴人、石支齊對帳後算出 來的,又當時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產品已經發生狀況 ,聯合防衛也找出原因,是因為購買的標的物有錯誤, 但國外廠商不能退貨,所以必須再增加成本購買正確的 產品,會超過履約時間,系爭本票7000萬元是要擔保前 面標案虧損的部分要補足(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購 買錯誤、交貨時間延誤)及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加上 把當時談的成本還完,系爭本票的金額已經有將回收的 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扣除,所以金額從1億3000萬 元到1億5000萬元縮減為7000萬元,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虧損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輕型狙擊槍標案虧損 及違約金合計4000多萬元,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單項解 約虧損500萬元、罰款900多萬元,還有夜視鏡部分虧損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1、142 頁),核與證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執行時,因上訴人的延誤,導致國外廠商無法如期 出貨,只好向國外其他廠商購買,造成購買成本增加1 倍,多出來的成本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輕型狙擊槍標 案執行時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驗收完成,案子被解約 ,當時已經向國外廠商買齊全部的貨,大約4500多萬元 ,無法退貨,這些錢也是從被上訴人來的,手持式衛星 電話有一個項目被解約,還有遲延,被罰款很多,所以 成本增加很多,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 ,當時有我、上訴人、張國光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在場 ,當時這些標案總共加起來有1億多元,之後陸續結案 ,錢有還被上訴人,結餘大約還有7000萬元,所以就簽
發系爭本票,原先1億多元的本票就作廢了,系爭本票 是要擔保借款,系爭3項標案都是借款,簽系爭本票之 前,被上訴人有出示1張明細,上面有寫利息多少錢, 上訴人如果認為是對的,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靜琳證稱:系 爭本票是擔保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向被上訴人借款 ,在總結之後尚未還清的金額,上訴人、聯合防衛的麥 正亭、石支齊都確認過,7000萬元是與聯合防衛對帳的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而證人張國光 、石支齊均係在場親身見聞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之人,石 支齊復為共同發票人,倘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石支齊即毋庸負票據責任,衡情石支齊應無必要迴護 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前開證言與證人 張國光、黃靜琳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 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對帳後為擔保尚欠 借款債務所簽發,甚為明確。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 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已結案,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而簽發,該標案已於99年 12月8日結案,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軍備局 採購中心98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 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函及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 32、168、171、172頁),及以證人麥正亭證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重新購 的貨能驗貨過關,因為聯合防衛協助購貨,但驗貨有瑕 疵沒有通過,需要換貨、補貨,聯合防衛沒有向被上訴 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第57頁)為據。 惟查,聯合防衛及業主間之標案結案,與聯合防衛及被 上訴人間就各該標案之借款本息是否結算清償完畢,二 者無必然關係。且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總價為4586萬6608 元(見本院卷㈢第36頁),倘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 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上訴人應無必要簽發面額7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兼以手持式衛星標案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倘若聯合防衛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履 約,該項標案與聯合防衛無涉,上訴人又何須與聯合防 衛、石支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又上開軍備局採購中心98 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記載略以:「
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TL97251L200P3)』案結案付款事宜,請查照。說明 :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業,惟全案共 逾期138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款20%為上限規範, 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1688萬550元,扣除逾期罰款 新台幣232萬9516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新台幣1455 萬1034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頁);上開 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 函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 槍及配件等4項(TL97251L200P2)』案結案付款事宜, 請查照。說明: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 業,惟全案共逾期289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20%為 上限規範,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2633萬8500元,扣 除逾期罰款新台幣526萬7700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 新台幣2107萬8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然僅能證明輕型狙擊槍標案其中編號TL97251L200P 3、TL97251L200P2等2項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結案,尚 不能證明全部品項均已結案,此觀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 104年2月10日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1075號函覆本院稱 :「㈠查軍備局前採購中心係於100年7月7日以備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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