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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29號
TPHV,103,重上,42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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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4年1月30日、105年5月20日陸續變為高廣圻馮世寬, 有總統府秘書長104年1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10400011790號 錄令通知、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錄令 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三第242頁),是 高廣圻馮世寬相繼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至 第240頁書狀),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署「99式人員除污 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化學除污車輛7輛,約定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556萬6,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計 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18)備註10、7之約定,伊應於



簽約次日起240日曆天即99年8月28日繳交技術文件,並應自 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日曆天即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 貨。嗣因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 於99年5月18日提出採購案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變更系爭採 購契約原採購案之設計內容後,迄至100年5月10日始召集相 關單位辦理「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更遲 至100年9月21日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又 要求須先完成一輛雛型車經測試完成後,作為其他六輛除污 車產製依據,採購期間適逢99年9月19日颱風來襲,雙北市 均停止上班上課一天,以上情形均應扣除伊依系爭採購契約 之承作工期。伊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 查結果雖不合格,然事後已另於100年5月20日再繳交修改後 合格之技術文件,要無遲延繳交技術文件情形。又伊於100 年9月9日交付除污車,雖驗收不合格,但已另於100年9月23 日交付修正完成之除污車,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 驗收合格,亦無遲延交付除污車情形。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遲延為由,逕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 則之約定計罰1,111萬3,200元,並自應給付予伊之價金中扣 除,於法無據。況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 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不得對伊計罰違約金,仍應給 付伊積欠之價金。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111萬3,2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事後雖於99年5月18日提出採購案設計規 劃審查意見,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原採購案之設計內容,然兩 造並未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之時間,上訴人仍應按 原約定期間履行。且變更之內容早於上訴人在99年7月30日 細部設計簡報中確定,上訴人於該次簡報亦表示可於99年10 月27日前完成全部車輛之交貨,事後又於99年10月25日景字 第991025號函中檢附規格修正表,將99年7月30日最終施作 方向定案之確認內容予以載明,顯見99年7月30日規格已告 確定,且對上訴人之施作工期完全沒有影響。上訴人雖曾於 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伊審查,然經審查結果為不合 格,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0日始再繳交修改後合格技術文件 ,其繳交技術文件自有遲延情形;又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9 日始交付除污車,並經驗收為不合格,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 23日始交付修正完成之除污車,經伊於100年10月13日驗收 合格,亦有遲延交付除污車情形。縱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 日主動致函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100年2月28日,仍不影響上 訴人逾期交貨之認定結果。是伊依計畫清單(18)備註之罰



則計罰1,111萬3,200元,並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 之,無任何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此部分價金。又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上 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11萬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74頁筆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 因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 處合併而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隸屬被上訴人內部 之一級幕僚單位、並非機關,故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 採購案相關權利義務)簽署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5,556萬6,000元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7輛,上訴 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7約定,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 日曆天即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另依計畫清單(18 )備註10約定,應於簽約次日起240天即99年8月28日前繳交 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69-127頁、本院 卷三第248-379頁)。
㈡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5月18日提出規劃審查意見,變更原採 購案之設計(見原審卷第11-12頁,設計內容尚未定案)。 嗣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簡報並提出「99式人 員除污車(TG98011L311)規格討論建議及澄覆說明資料」 (見原審卷第40-59頁);另於9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簡報 並提出「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見原審卷第 60-76頁)。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於100年5月10 日開研討會,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變更部分提 出增加工時分析及就修約文件執行成本價差核對,及上訴人 提出履約期間備料證明及修正前、後生產工作計畫及進度管 制原因分析比較表,召開99式人員除汙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 之,該次研討會並非討論除污車之規格確定問題論(見原審 卷第127、160頁)。
㈢兩造自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迄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採購 契約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見原審卷第77-81頁,同本院



卷一第64-68頁)為止,並無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 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筆錄)。
㈣上訴人實際上於100年9月9日交付除污車(見原審卷第10頁 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但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 22日審查不合格,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正完成之 除污車,經被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審查合格、於100年11月 1日第一次複驗完成(見原審卷第31頁)。
㈤上訴人曾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經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上訴人事後於10 0年5月20日始再繳交修改後之合格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31 頁「說明書」)。
㈥上訴人因除污車規格變更,曾於100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要 求修改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因被上訴人之作業 時間,兩造事後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簽訂 契約修訂(變更)書(見原審卷第77-81頁、原審卷第140 -147頁、本院卷一第64-68頁)。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2日 上訴人提出修改契約起至100年9月9日上訴人交付除污車之 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31頁 背面)。
㈦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上訴人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遲延逾200日 情形,乃以每逾1天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二 十,共計罰200天,罰款11,113,200元,業逕於應給付上訴 人之價金中扣除而未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說明書 )。因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為:「契約總價5,55 6萬6,000元-罰款1,111萬3,200元=4,445萬2,800元」(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背面筆錄)。
㈧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應先完成一輛雛型車經測試驗收無 慮後,作為其他六輛除污車產製之依據。
㈨99年9月19日為颱風天,雙北市均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見原 審卷第128頁)。
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9月9日免計 逾期罰款,因此捨棄被上訴人因任務需求而於100年8月3日 至同年10月12日先行接收上訴人完成產製之四輛除污車參加 國防展演(見原審卷第133頁之函文)扣除工期之主張。五、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1萬3,200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 情形?㈡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之約定對被 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適當?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情形?
⒈經查:⑴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5,556萬6,000元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 7輛,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次日起240天即99年8月28日前 繳交技術文件,並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日曆天即99 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嗣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18日提出規劃審查意見,變 更原採購案之設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證人 即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陸軍化學兵學校防護課程組士官 長教官之潘始瑋證述:「(問:是否承辦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化學兵學校除污車工程?)有。」、「(問:承辦範圍 ?)除污車是我設計的,規格也是我訂的,再陳報到陸軍 司令部再轉呈國防部。」、「(問:本件除污車工程是否 是由證人督導監工?)我設計完後只有做規格撰寫,後續 呈報由作戰發展室陳報到陸軍司令部的整備組。督導工程 是後來他們請我在未上課課餘時間到現場看狀況,沒有正 式的任命。」、「(問:提示卷二第123、102頁的簡報, 最後景同公司交的車子與這兩份簡報內容的規格是否相同 ?)與123頁的簡報規格(按:即99年7月30日「99式人員 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8頁背面至60頁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 18日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後,除污車變更設計後之相 關規格內容已於99年7月30日確定;再參照上訴人於99年 10月25日以(99)景字第991025號函被上訴人,亦提及: 「…說明:……遵照履約期間上級單位不時督導提供意 見及施作方向,諸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之國陸化 整字第0990000640號函所列26項設計審查規劃意見等,乃 至於日後本公司多次簡報說明,於7月30日(按:即99年7 月30日)方由陸軍司令部作最終施作方向定案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 就系爭採購契約提出變更設計後,相關變更設計之規格內 容確在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進行「99式人員 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見原審卷第60-76頁,同本 院卷二第123-156頁)時已告確定。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 30日向被上訴人進行「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 報時,提出除污車製作之執行進度表記載:「99年1月5日 至99年5月8日為訂購底盤全數到廠」、「99年5月21日至9 9年5月22日底盤7輛全數勘驗完成」、「99年2月22日至99 年6月26日骨架結構設計至定案」、「99年5月10日至99年



6月26日會議討論」、「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雛形骨 架施作」、「99年8月2日至8月3日雛形車骨架勘驗」、「 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31日7輛車身骨架完成」、「99年5 月10日至99年6月26日通風系統設計」、「99年7月21日至 99年8月25日雛形車/管線/通風系統配裝」、「99年8月31 日至99年9月30日車輛板金噴漆」、「99年9月17日至99年 9月18日雛形車報請勘驗」、「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7 日至ARTC車輛安全測試」、「99年3月15日至99年7月 20日預警系統下單至到貨」、「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 日發電機/變頻空調/機房裝備訂製進廠」、「99年7月15 日至99年8月31日技術文件編撰」、「99年8月2日至99年8 月31日技術文件送審」、「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6日 餘6輛完成車測試」、「99年10月27日完成車輛報請驗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本院卷二第151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變更設計規格內容確定 時,已主觀評估99年5月18日之變更設計要不影響原訂之 工期,仍可依約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且兩造 自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迄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採購契 約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為止,均無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 技術文件之時間(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後,兩造仍合意上 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於99年8月28日前繳交技 術文件,並應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⑷又依計 畫清單(18)備註10約定:「…⑵技術文件初稿審查結果 倘判定不合格,賣方需於陸軍化學兵學校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含)內完成修改,如逾修改期限則依約計罰,另 初稿修改以2次(含)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合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然該技術文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即應依前揭計畫清 單(18)備註10之約定,於7日曆天內即於99年10月21日 前(含當日)完成修改,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0日始繳交 修改後之合格技術文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 有遲延繳交技術文件情形。扣除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2 日起至100年9月9日計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期 罰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上訴人遲延繳交技 術文件之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⑸上訴人 依約應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詳如前述,卻遲 至100年9月9日始交付除污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謂無遲延交貨情形。扣除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 22日起至100年9月9日計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 期罰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上訴人遲延交貨 之期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至於上訴人於10 0年9月9日交付之除污車,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 審查不合格(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100年9月9 日至100年9月22日要屬被上訴人之審查作業時間,不應計 入上訴人遲延交貨期間,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逾期天數 計算書」,亦同意不計罰此段期間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3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除污車,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 22日審查不合格後,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正 完成之除污車,並經被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審查合格、 於100年11月1日第一次複驗完成(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則依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自100年9月23日迄100 年10月13日仍屬被上訴人之審查期間,仍不應計入上訴人 遲延交貨期間,甚且,上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 正完成之合格除污車,被上訴人復將100年9月23日至100 年10月12日計入上訴人遲延交貨2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31 頁),要不足採。⑹承上所述,上訴人遲延繳交技術文件 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上訴人遲延交貨期 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亦即自99年10月22日 至99年10月27日計六日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而自99年10 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則遲延繳交技術文件並 有遲延交貨情形。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203日、遲延繳交技術文件 211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0頁書狀、原審卷第31頁), 與前揭說明不符,要不足採。
⒊證人即宜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上訴人將本件 除污車之骨架交由宜鋒公司施作)之組長李文正證述:「 【問:請提示卷二第127頁以下(按:即99年7月30日「99 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本件除污車最後的 規格是否就是此第127頁以下的圖說?】不是。做出來交 車時不是這個簡報的規格。」等語,與證人潘始瑋證述: 景同公司最後交付之除污車規格,與99年7月30日「99式 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9頁背面至60頁筆錄),有所出入,且與上訴人99年10月 25日(99)景字第991025號函內載「…說明:……遵照 履約期間上級單位不時督導提供意見及施作方向,諸如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之國陸化整字第0990000640號函 所列26項設計審查規劃意見等,乃至於日後本公司多次簡



報說明,於7月30日(按:即99年7月30日)方由陸軍司令 部作最終施作方向定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不符,要不足採。至於李文正證述:「【問:請提示 爭點理由書狀附件二第30頁(即本卷二第119頁,亦即99 年6月28日簡報內容之一部分),最後驗收的除污車規格 是否就是此份圖?】完全不同。差異的部分:手動F梯 ,成品的F梯方向改為側邊往外。清洗區(除污區)動 線,本來是兩條線,成品是三條線,三條線都有噴嘴。 成品在著裝區本來有一個手動門,再增加壹個自動門。 空調的位置也有修改等等。成品內部的結構與該份圖示都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 宜鋒公司之員工陳德旺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 119頁(即99年6月28日簡報內容之一部分),請證人說明 修改的項目為何?)機房上面冷氣的保養蓋,本來沒有 防水,我修改為防水。著裝區的門(連接F梯的電鎖手 推門),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的門(連接F梯的電鎖手推 門)是我改的。除污區迴廊的地板,本來是走道,因為 是淋水的地方,我改為白鐵的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頁背面至24頁筆錄),要係就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 簡報內容所為證述,無從證明本件除污車規定變更內容於 99年7月30日尚未確定。又證人潘始瑋證述:「(問:大 概多久到現場看施工狀況?)一個星期約去三次景同公司 現場。因為這是市面上沒有的東西,施工的過程中,可能 有零件或設備的儲放位置會影響整個裝備的運作,有時候 去會與現場施工人員做研究討論、指導。」、「(問:所 謂的結構變更是否可以更具體?)車體的結構分成卸裝區 、除污區、複偵區、著裝區,更改的部分是在除污區的部 分,當初我的設計是開放性的空間,裡面配有八到九個沖 洗頭,後來因為我接到景同公司電知有人(以前學校作戰 發展室的空軍少校)到景同公司說要把除污區空間改成走 道式的設計。」、「(問:上開設計變更會影響到工期? )會。以結構來說,開放性空間設計成三走道空間,每個 走道要考慮人的通過的寬度,從卸裝區、除污區、複偵區 、著裝區都要配合改變,因為車子要在馬路上行走,其尺 寸有一定法規限制。」、「(問:本件變更過的除污車大 約成型的時間點為何?)大約100年1到3月份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正反面筆錄),無從推翻本件除污 車變更規格於99年7月30日確定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援 引證人李文正陳德旺、潘始瑋前揭證述內容,據以主張 本件除污車變更規定於99年7月30日尚未確定云云(見本



院四第65頁背面至68頁書狀),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後,相關規格於99年7月30日已 確定,上訴人主觀評估仍可依約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 車交貨,且兩造合意仍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期間繳交技術 文件及交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除污車規格變 更幾乎取代原約設計,增加上訴人之製作工時及成本,原 定工期應隨之調整、順延始符合契約精神,上訴人遲延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65-69頁書狀),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向 被上訴人作「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時所附 之執行進度表記載:「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雛形骨 架施作」、「99年8月2日至8月3日雛形車骨架勘驗」,再 進行「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31日7輛車身骨架完成」,及 先進行「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5日雛形車/管線/通風系 統配裝」、「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18日雛形車報請勘驗 」,再進行「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6日餘6輛完成車 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本院卷二第151頁 ),可見上訴人應先完成雛形車1輛,經被上訴人測試後 ,作為其他6輛產製依據,應不至於導致工期增加。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須先行完成雛型車乙輛,經化學兵 學校進行全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輛產製依據,致 本新增工作無法一貫作業,應增加工期計121天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又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 計畫清單()備註7、10係約定,上訴人應簽約日之次 日起「300個日曆天(含)」內交貨、「240個日曆天(含 )」內繳交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9頁),而非約定「3 00個工作天(含)」內交貨、「240個工作天(含)」 內繳交技術文件,是99年9月19日為颱風天,雙北市均停 止上班上課一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要不影響 本件工期何時屆至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99年9月19日 為颱風天放假一天,據以主張應延展1天工期云云,亦無 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計 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適當?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 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 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於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 則約定:「⒈賣方逾期交付(含缺交文件、初稿修改、標 的交運、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每逾1日曆天(含), 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若全案累計加總逾期超過6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逕 行辦理解約。⒉如因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 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 賣方負責賠償。⒊賣方履約累計加總逾期超過60日曆天( 含)以上,其延誤情形經買方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 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惟逾期部 分仍依約計罰。」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由此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按期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時,每 逾1日曆天(含),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顯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有藉 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義務之用意,且上訴人逾 期履行如逾60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延誤情形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 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亦即上訴人遲延交貨、繳交技術



文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時,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由 此可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要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 張前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69頁正反面書狀),並無可採。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乃 兩造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兩造於締結系爭採購契約時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 之目的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則在上訴人自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 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時,每逾1日曆天(含)依兩造 之約定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即難謂有何過高而應酌 減情形。至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計六日 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而已(無遲延交貨問題),如仍以每 逾1日曆天(含)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則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五計罰為適當。據此,上訴人於 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遲延交貨及繳交 技術文件部分,應計罰違約金977萬9,616元(計算式:55 ,566,000x1/1,000x1 76=9,779,616);另於99年10月22 日至同年月27日計六日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部分,應計罰 違約金16萬6,698元(計算式:55,566,000x5/10,000x6=1 66,698),違約金合計994萬6,314元(計算式:9,779,61 6+166,698=9,946,314)。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 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而計罰上訴人違約金以994萬6,314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辯稱應計罰上訴人違約金1,111萬3,200 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556萬6,000元 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7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嗣上訴人已繳交合格之技術文件並交付合格之除污車(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而計罰上訴人違約金以994萬6,314元為適 當,詳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 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4,561萬9 ,686元(計算式:55,566,000-9,946,314=45,619,686), 然被上訴人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僅給付上訴人4,445萬2,8 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尚積欠上訴人價金116 萬6,886元(計算式:45,619,686-44,452,800=1,166,88 6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16萬6,886元,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六、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有遲延繳交技 術文件及交貨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應計罰上訴人之違約金以 994萬6,314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應 給付予上訴人價金為4,561萬9,686元,卻僅給付上訴人4, 445萬2,800元,尚積欠上訴人價金116萬6,886元。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16萬6,886元, 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 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 宣判後即告確定,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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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