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盈如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穎
複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潘嬅蓁
上 訴 人 薛詠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由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上訴人 王莉羚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零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薛詠之、薛由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郁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零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郁惠(已歿,下稱徐郁惠,上訴人 薛詠之為其女、上訴人薛由明為其配偶)曾受僱於上訴人致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所屬東門分公司 擔任證券營業員,被上訴人於致和證券公司開立0000000000 0號集保帳戶,另使用配偶李聲欽、胞姐蔡王水錦、姪媳楊
惠卿、姪子王志忠四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 徐郁惠下單買賣股票。然徐郁惠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97年6 月4日止未按被上訴人指示買進股票,使被上訴人受有:㈠ 未能持有附表二左側所示佳世達等各檔股票,損失新台幣( 下同)1億8,532萬3,460元,另未按被上訴人指示融資買進 如附表二右側所示股票,而受有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成本即交 易之自備款7,745萬7,320元之損害,合計2億6,278萬780元 。㈡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揭損害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 徐郁惠自94年7月22日起多次冒用被上訴人股票交割帳戶內 之金錢,分別買進如附表四所示力晶、大漢、劍湖山、合晶 、頂倫、寶島極、富鼎等上櫃公司之股票,再以場外交易方 式將股票轉出,或以存券領回方式將股票領走,計共盜用被 上訴人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1億1,415萬0,550元。㈢如認 為第二種計算方式仍欠缺足夠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依致和 證券公司提供之交易錄音帶所示,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5日 至同年6月4日期間,向徐郁惠多次下單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易,但徐郁惠均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下單,致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而受有以買入價金四成計算之自備款 5,079萬7,800元之損害。此外,徐郁惠又於㈠97年6月3日盜 賣被上訴人帳戶內中航股票1,000股,得款10萬4,000元。 ㈡97年6月4日盜賣被上訴人帳戶內中航股票1,343股,得款 14萬9,744元。㈢97年4月15日盜賣被上訴人帳戶內力鵬企業 股票962股,得款1萬0,582元,合計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得 款26萬4,326元。徐郁惠就其上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致和 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徐郁惠嗣已於97年6月10日自殺身亡,上訴人薛詠之、薛 由明(下稱薛詠之、薛由明)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自應與致和證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徐郁惠為致和證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致和證券公司對徐郁 惠之故意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致和證券公司對被上訴 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致 和證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6,304萬5,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薛由明、薛詠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億6,304萬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 項之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謂徐郁惠交付之股票彙整統計表顯
係同一份文件影印後塗改,部分並自行加上日期,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帳戶在計算基準日確有該等股票 存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影本,非致和證券公司所製作。被上訴人未曾有就附表 二之股票股利報稅之紀錄,則其如何能不參加配股、配息, 而自92年或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長期不間斷持有 附表二所示股票?97年4月15日至97年6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 雖有在電話中委託徐郁惠買賣股票,但被上訴人與徐郁惠間 之電話對話,被上訴人亦得自行錄音,非必向致和證券公司 取得錄音檔後始得製作相關文件,且有日期之股票彙整統計 表,與被上訴人所提該期間之下單電話錄音,及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比對勾稽,亦非完全吻合。況電話下單非買賣之 唯一途逕,單以電話下單做為全部下單之指示,難免失真。 又股票買賣交易成立後,均透過款券劃撥程式處理,交割款 項完全不需營業員經手,但其銀行交割帳戶內須有足夠資金 供自動扣款,交割扣款後,證券公司會將股票轉撥至投資人 之證券帳戶完成交易,亦即被上訴人必須以款券劃撥方式履 行之交割義務後,對於委託買進之股票才有請求權發生。然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根本沒有履行交割義務,其相 關銀行交割帳戶內並沒有足夠款項可履行交割義務,則即令 徐郁惠有未按其指示買進股票,被上訴人又何損失之有?被 上訴人自承附表一所示李聲欽等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向由 其自行保管,而被上訴人與李聲欽、楊惠卿、王志忠、蔡王 水錦五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五人,分則各稱其名)交割 銀行存摺於此期間共刷摺160次,換摺22次,被上訴人持存 摺辦理存提款或補登存摺時,所有股票交易明細,均會一一 顯示於存摺上,若徐郁惠未按其指示買賣股票,或有自行以 大量信用交易或當日沖銷買賣之方式進行買賣,被上訴人必 會查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期容忍不反映?被上訴人等五 人之銀行交割帳戶,於97年4月15日至97年6月4日期間,均 無電話錄音所為買進該等股票交割扣款之紀錄,或賣出股票 之收款記錄,被上訴人既稱徐郁惠每日均提出股票彙總表與 之對帳,則自需核對銀行往來資金,否則如何為之?可見此 期間之電話錄音,是為了留下錄音檔而刻意編造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應是依電話錄音逐 筆製作,且徐郁惠遺書亦載「李聲欽和王莉羚的帳也很亂, 帳戶內容有真有假」,更再再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帳戶中之進 出都是知情的。又在證券公司買賣之股票,其交割皆係透過 指定之股票帳戶及銀行帳戶辦理,故以被上訴人等五人帳戶 賣出之股票,其股款均會存入被上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割帳
戶,以被上訴人等五人股票帳戶買入之股票,亦均會存入被 上訴人等五人之股票帳戶,必須持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帳戶存 摺及印章始能領出。是若徐郁惠自行以信用交易或當日沖銷 買賣之方式進行買賣,所有賣出之股款均會存入被上訴人等 五人銀行交割帳戶,徐郁惠並無法取得,而以被上訴人等五 人股票帳戶買入股票,則須將股款存入被上訴人等五人之銀 行交割帳戶供交割扣款,交割後股票則存入被上訴人等五人 之股票帳戶,徐郁惠亦無法取得,徐郁惠應無擅自以被上訴 人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之動機。且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 五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向由其自行保管,徐郁惠如何能盜 用被上訴人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又縱使場外交易,亦須被 上訴人等五人蓋章並憑股票存摺始能將股票自被上訴人等五 人帳戶撥轉他人帳戶或將存券領出,存摺與印鑑既為被上訴 人自行保管,徐郁惠亦無冒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可能。被上 訴人主張徐郁惠盜刻其印章或趁其不備時盜蓋印章云云,亦 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徐郁惠盜賣其帳戶內力鵬股票及中 航股票,然力鵬及中航股票均未列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彙 整統計表中,賣得價金又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交割帳戶,被上 訴人如何主張係遭徐郁惠盜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徐郁惠自 94年7月22日起利用被上訴人等五人用帳戶內之存款買進附 表四所示力晶、大漢、劍湖山、合晶、頂倫、寶島極、富鼎 等股票,再冒名場外交易將股票轉出,或以存券領回方式提 領股票云云,而「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 帳申請書」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經法 務部調查鑑定結果,雖認不相符,但被上訴人與王志忠「現 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之印文,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則相符合,足認「存券領回申請書」、「 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上印文確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印 章所為,被上訴人亦是自行辦理現券領出及轉讓程序,自無 徐郁惠盜賣情事。且依股票彙總統計表,頂倫股票是被上訴 人購買,豈會是徐郁惠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擅自買進?再依被 上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割帳戶觀之,被上訴人等五人股票帳 戶買進附表四所示股票被上訴人多有參與,股票領出作為現 券償還後,證金公司匯還之保證金亦經被上訴人如數提領, 顯見所謂的買入股票後,以場外交易將股票轉出,或將存券 領回等,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且經核算徐郁惠匯予被上訴人 之款項,加計領出之股票用作現券償還而經證金公司將保證 金匯入被上訴人等人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至銀行領走之款項 ,回流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共1億1413萬9551元(匯款969萬 9759元、現償1716萬9792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1億1324萬2755元。況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頂多5百多萬元, 循環買賣才造成一、二億元之累計金額,非謂被上訴人有高 達一、二億之資金投資於股市等語。
致和證券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徐郁惠間資金往來密切, 更共同從事丙種墊款,徐郁惠還收受被上訴人款項代為交割 ,此種私下交易均非徐郁惠執行營業員職務之行為,申請場 外交易(私人間轉讓)後,將股票撥轉入他人帳戶或領出, 亦均非徐郁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五 人與致和證券公司間之開戶文件中,亦重申禁止投資人及營 業員私相授受及款項媒介之法令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與 徐郁惠間私下資金往來等行為,並非徐郁惠之職務行為,縱 令徐郁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致和證券公司亦無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徐郁惠 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依實務見解,自不能再主張致和證券公 司應負民法第224條使用人責任。致和證券公司就存券領回 、現券償還、私人間直接讓售轉帳之作業並無缺失,被上訴 人違反相關法令,將款項私下交付徐郁惠作交易,已屬不完 全給付,無受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肇因於 被上訴人與徐郁惠間私下之委任關係,並非屬與致和證券公 司間開戶文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之內容,致和證券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認 致和證券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 失,請免除致和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
薛詠之、薛由明另以:徐郁惠死後伊等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辦理限定繼承。伊等不清楚徐郁惠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狀況 ,但徐郁惠死後留有遺書,說害死他的人有三個人,被上訴 人是其中之一,被上訴人是扮演金主角色,要給金主之利息 錢都是徐郁惠在付,就伊等所知徐郁惠有在做丙種墊款,被 上訴人是她背後之金主,徐郁惠在做丙種交易時會作內外帳 ,外帳是寫給金主看的,和實際交易明細會有出入,目的是 避免金主發現虧損會立即抽銀根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判決:致和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6304萬5106元, 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薛詠之、薛由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郁惠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億6304萬5106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 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五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徐郁惠生前受僱於致和證券公司,擔任東門分公司之證券 營業員,於97年6月11日自殺身亡,薛詠之、薛由明為其 繼承人,且均已於同年6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限定繼承在案(案列97年度繼字第870號)。 2、被上訴人於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開立帳戶0000000000 0號集保帳戶,並使用訴外人蔡王水錦、王志忠、楊惠卿 及李聲欽於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戶, 從事股票交易。
3、96年8月1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有力鵬企業(證券代號 :1447)股票962股,該等股份於97年4月15日售出,得款 10,582元;另被上訴人帳戶於97年5月21日將中航(證券 代號:2612)之股票股利計2,343股存入系爭帳戶,嗣於 97年6月3日賣出1,000股、同年月4日賣出1,343股,共得 款253,774元。
4、經原審將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李聲欽、楊惠卿 、蔡王水錦、王志忠留存於致和證券公司之印鑑卡、印章 實物、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及相關「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 申請書」、「現卷償還轉帳申請書」、「存卷領回申請書 」、「現卷送存申請書」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為:㈠被上訴人95年11月20日、12月7日、15日、18日、 25日、96年1月5日、3月21日、4月4日、5月14日、25日、 6月27日、7月10日、12月6日之「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 請書」、95年10月11日「存卷領回申請書」、95年9月5日 「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印 文與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印文不同;95年1月17日啟用之印 鑑卡、編號30117、30182、26013號委託書、第138577號 、138608號收件回執、95年9月5日及15年12月20日「現卷 償還轉帳申請書」、96年8月9日、16日「公司私人間直接 受讓轉帳申請書」、96年12月12日、96年4月3日「私人間 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印文,與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印文 無法比對異同。㈡李聲欽印鑑卡上印文與李聲欽印章所蓋
印文相同;李聲欽客戶基本資料變更、96年3月6日、7月 10日、7月18日「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印文與 李聲欽印章所蓋印文不同。㈢楊惠卿印鑑卡上印文與楊惠 卿印章所蓋印文相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94年12 月27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上印文與楊惠卿印章所蓋印文 不同,其餘「存卷領回申請書」、「現卷償還轉帳申請書 」上印文與楊惠卿印章所蓋印文無法比對。㈣蔡王水錦印 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變更、96年1月12日、1月11日、1月 26日、6月27日、8月24日「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 、95年10月12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印文與蔡王水錦印章 所蓋印文不同;第138584號收件回執及95年11月20日「私 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印文無法比對;印鑑卡上簽 名亦與蔡王水錦之簽名不同。㈤王志忠95年3月13日、3月 31日、8月21日「存卷領回申請書」、94年10月31日「現 卷償還轉帳申請書」上王志忠之印文與王志忠印章所蓋印 文不同;印鑑卡、95年5月26日「存卷領回申請書」及94 年12月6日「現卷償還轉帳申請書」上印文無法比對。(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因徐郁惠於92年起至97年6月4日止,未依被 上訴人指示買入原判決附表二之現股及融資股票,致被上 訴人受有2億6,278萬0,780元之損害? 2、徐郁惠有無自94年7月22日起,利用被上訴人等五人銀行 交割帳戶內之存款買入附表四所示股票(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44-246頁),再冒名申請場外交易將股票轉出,或以 存卷領出方式提領股票,致被上訴人受有1億1,327萬 7,55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是否因徐郁惠自9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止, 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買入如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股票,致 受有以買入價金四成計算自備款5079萬7800元之損害? 4、被上訴人帳戶內力鵬企業及中航股票是否徐郁惠所盜賣? 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賣得價金264,326元之損害? 5、薛詠之、薛由明之被繼承人徐郁惠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7、致和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徐郁惠自9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指示買入如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61頁)融資買 進欄所載股票,致受有以買入價金四成計算自備款5079萬
7800元之損害?
(一)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致和證券公 司保全證據,請求保全其與徐郁惠間之下單錄音紀錄及買 賣委託書,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准許(見 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4號卷〔以下稱審重訴卷〕第 37頁),依原法院以燒錄複製方式保全之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委託致和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 交易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譯文(見審重訴卷第154至193頁) 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指示賣出農林200張,買進 威盛750張(見審重訴卷第154至160頁),4月21日指示買 入佳士達200張現股,300張農林現股換融資(見審重訴卷 第162至164頁),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被上訴人等五人於 於致和證券公司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上,均無 該等股票買賣之記錄(見審重訴卷第65至80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致和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徐郁惠於97年4月15日至 同年6月4日止之期間,有未依其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指示之 內容買賣股票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據上開97年4月15日至6月4日之電話錄音、徐郁 惠交付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審重訴卷第10至 25頁)、股票彙整統計表(見審重訴卷第26至36頁),主 張徐郁惠自9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未依其指示融資 買入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股票,致其受有以買入價金四 成計算自備款5079萬7800元之損害云云。惟自民國84年開 始,財政部證期會為確保客戶交割款之安全及健全證券市 場之發展,推動「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依「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以下 稱款券劃撥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 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 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在存款帳戶並 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 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第3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 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另「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3條第3項亦 規定:「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 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 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 理。」,故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款券劃撥
帳戶,及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領得證券經紀商發 給之「證券集保存摺」及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核發 之「銀行交割存摺」後,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以特定 價格買賣特定公司之特定數量之股票,證券買賣契約成立 後,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構機,由台灣集保結算股 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即 股票之移轉及股款之收付。換言之,股票買賣交易成立後 ,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依此 「款券劃撥制度」,交割款項完全不需透過營業員經手, 且不需投資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業務。準此,縱認被上訴人 主張徐郁惠自9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未依其指示融 資買入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股票乙節屬實,被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等五人銀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自仍存在於被上 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而未依上述款券劃撥程序 支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徐郁惠未依其指示下單融資買 入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股票,致其受有以買入價金四成 計算自備款5079萬780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三)再比對97年4月21日至6月4日被上訴人與徐郁惠電話錄音 之內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4至193頁、第255至261頁) ,與被上訴人等五人於致和證券公司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 資料明細表(見審重訴卷第65至80頁),徐郁惠於上開期 間,未依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中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 ,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係同時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於致 和證券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然綜觀上開97年4月21日至6月4日被上訴人與徐郁惠間 之電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於指示下單買賣時,均未指明 要以何人之帳戶下單買賣,亦未指示係以現股買賣或融資 融券買賣,核與常情已有未合,而徐郁惠就此於電話錄音 中亦未加以詢問確認,即能逕行下單買賣,亦與常情不合 。縱認徐郁惠知悉被上訴人等五人帳戶持有股票之情形,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下稱買賣 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除以自己帳戶買賣佳世達股票外 ,亦以李聲欽、楊惠卿帳戶買賣佳世達股票(見審重訴卷 第10、13、20頁),除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買賣友達股票 外,亦以李聲欽、楊惠卿帳戶買賣友達股票(見審重訴卷 第10、14、15頁),除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買賣精英股票 外,亦以李聲欽帳戶買賣精英股票(見審重訴卷第19、14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於被上訴人等五人股票帳戶各別 買賣不同之股票,則徐郁惠如何能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即可 得知應以何帳戶下單買賣?又再縱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徐郁
惠統疇決定,然徐郁惠既未持有被上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 割帳戶存摺,當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等五人中何人之銀行 交割帳戶內有足夠之資金以供進行被上訴人指示之股票買 賣,然於電話錄音中徐郁惠卻能毫不遲疑表示已進行被上 訴人指示之買賣,既未告知是以何人帳戶進行買賣,且未 提醒被上訴人應於何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備足多少金額之 款項以供交割,被上訴人亦未加以詢問,則被上訴人於下 單之時,是否確有於成交後依其下單內容買賣股票並辦理 交割之真意,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於上開與徐郁惠之電話 錄音中所進行之股票買賣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四)被上訴人雖據97年4月21日至6月4日電話錄音之下單內容 、及股票彙整統計表中載有日期部分,勾稽整理出未載日 期之各股票彙整表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33頁), 主張各該股票彙整表均是徐郁惠以前日交易後股票彙整統 計表上之股票餘額,加減當日之交易後修改製作交付當日 之股票彙整統計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致和證券公司進行 之股票買賣,係由直接銀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依款卷劃 撥制度辦理交割,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31至228頁)。而於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成立後, 均係透過款券劃撥程式處理,交割款項並不需透過營業員 經手,但投資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須有足夠資金供自動扣 款,交割扣款後,證券公司始會將股票轉撥至投資人之證 券帳戶完成交易,亦即投資人必須以款券劃撥方式履行交 割義務後,才能取得所委託買進之股票。是被上訴人於買 入股票後,自應使其銀行交割帳戶於交割日有足額之款項 ,亦即於現股買賣需有等同於買入價金之數額,融資買進 則應有以買入價金四成計算之自備款數額,以供履行交割 義務,應堪認定。
(五)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報告書,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 至6月4日係使用被上訴人本人、李聲欽及楊惠卿三人之股 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其中以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交易之日 期為97年4月15、4月21、5月2日、5月6日、5月9日、6月3 日及6月4日,以李聲欽帳戶進行交易之日期為5月19日、5 月21日及5月23日,以楊惠卿帳戶進行之交易日期為97年4 月30日、5月19日、5月30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至25頁 )。又被上訴人帳戶上開同日之交易經應收應付交互計算 後,被上訴人之銀行交割帳戶於97年4月21日交易後同年 月23日交割日、97年5月2日交易後同年月6日交割日、97 年6月4日交易後之同年月6日,至少分別需有390,143元、
11,689元、174,638元之存款方足供辦理交割(見審重訴 卷第21、19、10頁)。惟依被上訴人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交割帳戶於97年4月17日之存款 餘額為零元,且迄至97年5月6日前並無款項存入,是97年 4月23日並無可足供辦理97年4月21日股票買賣交割之存款 ,97年5月6日雖有轉存入9,442元,亦不足供辦理97年5月 2日股票買賣之交割,又該帳戶97年6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 8,374元,雖於97年6月6日存入143,000元,合計仍不敷辦 理97年6月4日股票買賣交易交割所需之174,638元(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第228頁背面,該日存入及提出之其他股 票之款項,均非關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下單之交易),足 見被上訴人之銀行交割帳戶,於其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為 股票買賣之交割日,均無足夠之款項供辦理交割。再依楊 惠卿97年4月30日買賣報告書所載,楊惠卿帳戶於97年4月 30日之交易經應收應付交互計算後,楊惠卿之銀行交割帳 戶於同年5月5日交割日之存款至少需有182,844元,方足 供辦理交割(見審重訴卷第20頁),惟依楊惠卿之銀行交 割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該帳戶於97年4月17日之存款餘額 為零元,迄至97年5月5日始存入37,824元,並不足敷辦理 97年4月30日股票買賣交割所需(見原審卷一第188頁,97 年5月5日另存入及提出華碩交割之款項,核與買賣報告書 所載不同,應非關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下單之交易) ,是楊惠卿之銀行交割帳戶,於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為股 票買賣之交割日,亦無足夠之款項供辦理交割。又李聲欽 帳戶於97年5月19日及5月23日之股票買賣經應收應付交互 計算後,其銀行交割帳戶於同年月21日、27日交割日之存 款至少需有39,683元元、36,328元方足供辦理交割(見審 重訴卷第16、13頁),惟李聲欽銀行交割帳戶於96年12月 21日之存款為1,056元,其後數月無存提記錄,嗣至97年5 月21日僅存入1,929元,亦不足夠供辦理97年5月19日開電 話錄音所為股票買賣交割所需之39,683元(97年5月21日 另存入及提出南科之款項,核與買賣報告書所載不同,應 非關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下單之交易),又該帳戶97 年5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427元,其後即無存提之紀錄,故 於97年5月27日交割日,李聲欽之銀行交割帳戶,亦無足 夠存款可供辦理97年5月23日以電話下單所為股票買賣之 交割(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 同年6月4日間,雖有如上開電話錄音為買賣股票之交易指 示,惟其既持有被上訴人等五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存摺,且 與徐郁惠每日以股票彙整統計表對帳,卻於其自已、楊惠
卿、李聲欽之銀行交割帳戶餘額不足供辦理其所為股票買 賣交易之交割手續時,未即時存入足夠之款項供辦理交割 ,則其是否確有依其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所為指示買賣股票 之真意,亦有可疑。
(六)再參諸依被上訴人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 之銀行交割帳戶自96年5月起於存款將不敷交割時,即會 存入與不足額相近之款項供交割,交割後該日之存款餘額 僅餘少數甚至歸零,如:96年5月4日存入6,200元後該日 之存款餘額為892元,96年5月9日存入116,000元後該日之 存款餘額為583元,96年5月18日存入18,045元後該日之存 款餘額為零元,96年6月23日存入90,000元後該日之存款 餘額為2,734元,96年7月11日存入5,000元後該日之存款 餘額為90元,96年7月16日存入22,000元後該日之存款餘 額為678元,96年9月29日存入52,321元後該日之存款餘額 為零元,96年12月21日存入41,595元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 零元,97年1月31日存入167,655元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零 元,97年2月1日存入2,000元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86元, 其間並有李聲欽於96年12月5日匯入200萬元,於供翌日辦 理交割扣款後存款餘額僅2,981元,96年12月12日經勝華 無摺轉存入403萬7,251元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臨櫃辦理轉 帳支出395萬477元,經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於該日交易明細 上(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至227頁)。又李聲欽之銀行 交割帳戶經李聲欽於96年7月5日匯入223萬3,800元,供翌 日辦理交割扣款後存款之餘額為72,204元(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另楊惠卿銀行交割帳戶於95年5月17日存入853 元,經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後,存款餘額為零元,95 年5月23日存入8,000元,經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後, 該日之存款餘額為312元,95年6月5日存入16,000元,經 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279元, 96年12月21日存入49,203元,經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 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零元,97年1月15日存入1,000元, 經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16元, 97年1月16日存入10,050元,經加減該日股票交割存提款 後,該日之存款餘額為16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足 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前不論係以自己或李聲欽、 楊惠卿之帳戶買賣股票,均會計算並存入略多或相當於存 款餘額不足股票買賣交易應收應付交互計算後應付之交割 款項,以供辦理交割。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同年6 月4日間,果真有依其於上開電話錄音所為指示買賣股票 之真意,而在持有被上訴人五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又
與徐郁惠每日以股票彙整統計表對帳之情形下,卻未注意 賣出股票之應收股款有無匯入,及使其用進行股票買賣之 銀行交割帳戶有無足夠之存款以供辦理交割,與其前此所 為之操作模式迥異,其以上開電話錄音中所為指示買賣股 票之真實性,實堪質疑。參諸徐郁惠於其遺書中記載:「 …至於李聲欽和王莉羚的帳也很亂,帳戶內容有真有假, 莉羚的帳在辦公室另外留底一份,看就知道,莉羚挪用李 先生的部分,請查辦公室裡我留下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99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及合 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均為被上訴人與徐郁惠所刻意 編造,並非真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買賣股票之真意, 既有可疑議,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將買賣價 金四成之自備款存入其與李聲欽、楊惠卿銀行交割帳戶內 ,或其與李聲欽、楊惠卿銀行交割帳戶內已有足敷辦理交 割之款項,且徐郁惠既未融資買入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 股票,則被上訴人等五人銀行交割帳戶自未就各該股票之 融資買賣扣支融資買賣之自備款,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徐郁惠未依其指示下單融資買入附表三融資買進欄所載 股票,致其受有以附表三所示股票買入價金四成計算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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