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27號
TPHV,103,醫上,27,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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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即謝其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附帶上訴人  謝春梅
       劉蓮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劉致和
       溫中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 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附帶上訴 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 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國泰醫院)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之損害;另基於醫療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請求國泰醫院賠償附帶上訴人 損害。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包括先備位) 提起上訴,僅國泰醫院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附 帶被上訴人並非該備位之訴之共同訴訟人,且就先位之訴部分 亦與國泰醫院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屬通常之共同訴訟, 故國泰醫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對於未提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上 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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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