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即謝其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春梅
劉蓮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易泰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易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發焜,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之上訴程序中,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溫中 瑜提起附帶上訴,惟就劉致和及溫中瑜之附帶上訴,因非屬上 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其二人之附帶上訴並非合法 ,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謝其宗(即被上訴人謝易泰之父、被上訴人謝 春梅、劉蓮英之子)於民國99年9月20日,因右頰潰瘍傷口久
未逾合(嗣經手術檢驗患惡性口腔癌腫瘤第3期),至上訴人 所屬耳鼻喉科張燕良醫師門診,依張燕良建議於同年月29日進 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而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 )。系爭手術由張燕良負責前階段之切除腫瘤手術,另由整形 外科醫師劉致和負責進行後階段之皮瓣重建手術,謝其宗於手 術後本應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卻遭送至「燒燙傷中心」照護, 上訴人已有未履行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之情事。而劉致和 復放任謝其宗在該燒燙傷中心僅由無處理上開手術後照護經驗 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並無其他主治醫師輔佐諮詢或 指導。溫中瑜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未經會診耳 鼻喉專科醫師或張燕良或劉致和共同評估可否拔管前,竟逕自 決定拔除謝其宗之氣管留置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向護士表示 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 11時52分擬處理時,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 度插管,謝其宗因該中心照護人員之處置延誤持續缺氧導致腦 部嚴重傷害,呈重度植物人狀態,且造成無法繼續口腔癌手術 後之療程,乃於100年10月25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大量出血 併休克死亡。上訴人就其所屬劉致和及溫中瑜之過失侵害謝其 宗健康及身體結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不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前述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就謝其 宗術後未提供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且其所屬醫療人員於拔管 前及拔管後之醫療處置暨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緊急處置均 未周全,致謝其宗身體及健康受損,並使謝其宗因而發生死亡 結果,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醫療契約之給付,顯 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 ,對謝其宗及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謝其宗因上訴人之不 完全給付,受有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台幣(下同)24萬 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共計363萬6844元,該債權於其死亡後由謝易泰繼承。謝易泰 另因謝其宗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6萬7856元,及得請求慰 撫金250萬元,謝春梅受有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劉連英受有 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24萬50 00元等情。爰先、備位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謝易泰750萬4700 元、劉連英224萬5000元、謝春梅2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劉致和、溫中瑜並未過失侵害謝其宗之 健康或身體,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劉、溫二人就謝其宗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 即安排送至伊院內之燒燙傷中心,該中心係屬燒燙傷加護病房 ,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又依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並無規範加護病房需有專責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且縱依10 3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亦不需具 備專科醫師資格,可由住院醫師擔任,伊提供之手術後照護處 所及機制並無不當,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謝易泰不能舉 證證明謝其宗確實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用24萬6844元、以 及確有薪資收入39萬元,其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亦過高,教育費 用則無憑證可佐,劉蓮英亦不能證明確有支出喪葬費用24萬50 00元,均不足取。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均有偏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則判命上 訴人給付謝易泰400萬4700元、謝春梅100萬元、劉蓮英124萬 50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謝春梅100萬 元、劉蓮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3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上訴人係就原審關於備位之訴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院審理之標的僅係該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 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溫中 瑜間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係以債務不履行不成 立為其上訴事由,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劉致和及溫中瑜,故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對象自僅限於本件上訴人,而不包括劉致和 、溫中瑜,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即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劉致和、溫中瑜對謝其宗有共同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 先位主張上訴人為其二人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其 等之侵權行為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其對 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
次查謝其宗乃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 20日因右頰潰瘍傷口久未逾合,至上訴人所屬耳鼻喉科張燕良
醫師門診,當日接受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罹患惡性口腔 癌,乃接受張燕良建議於同年月29日至國泰醫院進行系爭手術 ,由張燕良負責前階段之切除腫瘤手術,經檢驗結果謝其宗罹 患惡性口腔癌腫瘤第三期,後階段由整形外科醫師劉致和負責 皮瓣重建手術,手術完成後轉入燒燙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為 溫中瑜,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意識清醒,於同年10月1日起因 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 ,大量出血併休克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謝其宗之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病歷資料、手術及護理紀 錄等件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26-41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外科重症加護 病房照護,僅送至不具照護重症加護能力之燒燙傷中心照護,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惟上訴人抗辯燒傷中心之配備均與外科重 症加護病房相當,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經查: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 1404號函所載,上訴人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 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已據該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 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又證人張 燕良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 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 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 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 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 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 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 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 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 相當。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 33329號函文所載:「...㈠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 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惟醫 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同法施
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 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 另指派醫師值班。㈡101年4月9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 表,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 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 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 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反 面)。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30日當日,備有專責具有整 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見原審卷二第194頁 反面),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 、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 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固據其提 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99-20 0頁),其中該資料卡載明溫中瑜已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 於97年9月22日到職,該ACLS證書亦載明發證日期為99年4月11 日,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 術訓練課程,而上開衛福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記載溫中瑜 係於上訴人醫院接受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訓練期間為98年 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另依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105年7月15 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一般接 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 ,而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是依上開衛福部函文 所載內容與醫療法第59條規定,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在燒傷中心 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之第三年住院醫師溫中瑜,於照 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等語,應為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照護,尚 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 給付,難認可取。
㈡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 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 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醫療人員對於謝其宗手術後之照 護並未妥適周全,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於99年9月29日晚間11時5分移入上訴人 院內燒燙傷中心接受照護(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之醫審 會鑑定書),兩造復不爭執同年月30日係由住院醫師溫中瑜負 責值班,以及於當日該中心醫療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如下 (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第236頁反面-237頁之衛福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之案情概要):①00:00,謝其宗意識 清醒,仍留用氣管內管插管,血壓:138/74mm Hg體溫:37.6 ℃、呼吸平緩。②03:00,體溫:37.9℃,謝其宗向護士表示 表示手術傷口疼痛。③06:00,心跳80次/每分鐘、血壓113/6 4mmHg。④09:30,溫中瑜來床邊訪視。⑤9:37,溫中瑜口頭 聯絡整形外科醫師王君瑜,向護理人員陳燕華囑咐可以將謝其 宗之氣管內管拔除⑥10:00,護理人員陳燕華告知謝其宗將拔 除氣管內管。⑦10:30,護理人員通知呼吸治療師前來評估。 ⑧10:35,呼吸治療師前來評估表示可以拔管。⑨10:40,由 呼吸治療師拔除氣管內管,溫中瑜在旁。⑩10:41,血氧濃度 SPO2 100%,護理紀錄表示病患無喘(stridor )。⑪10:43, 溫中瑜離開,未在謝其宗床旁密切觀察氣管內管拔除後的呼吸 狀況。⑫11:00,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吸,痰液中含有血塊。 ⑬11:10,謝其宗無法說明,以筆談向護理人員表示喉中感到 痰多、喉嚨腫。血氧濃度SPO2100%。⑭11:45,護士發現謝其 宗有喘鳴(Stridor)上呼道阻塞的現象通知溫中瑜,醫師並未 到病床邊查明原因,醫囑類固醇吸入⑮11:50,謝其宗因呼吸 困難而喘加劇,護理人員告知溫中瑜。⑯11:52,溫中瑜前來 聯絡麻醉科來插管。⑰11:54,謝其宗因呼吸困難心跳加速至 85次/每分鐘血氧濃度SPO 2下降至98%謝其宗因無法呼吸故表 情緊張。⑱11:56,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至92%。⑲11:58,血 氧濃度SPO2急遽下降,謝其宗因缺氧過久而全身發紺(發黑) ,心跳急遽下降至42次/每分鐘血壓下降至117 /52m mHg,麻 醉護士前來評估表示無法插管(困難插管),呼叫CPR小組前 來急救,麻醉醫師未到,因謝其宗口腔內出血增多,置放氣管 內管失敗,溫中瑜直接採取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 。⑳12:00,許斯凱醫師前來協助進行插管。㉑12:01,開始 給予強心針急救。㉒12:02-12:11,持續急救,量不到心跳 血壓。㉓12:12,許斯凱醫師進行氣管切開置入氣管供氧氣, 此時謝其宗血氧濃度SP O2僅有41%血壓仍持續下降中開始持 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㉔12:17,測到心跳為50次/每分鐘停 止急救血壓73/62 mmHg。㉕12:21,自氣管切開口置放呼吸管 路完成血氧濃度回升至94%。㉖12:29,結束急救,謝其宗陷 入昏迷。
⒉由上可知對於謝其宗之拔管決定、拔管及後發生無法呼吸乃至
陷入昏迷之過程,上訴人僅由住院醫師溫中瑜主持對謝其宗之 所有處置,並無所配置之專業主治醫師在場處理,而謝其宗所 接受之系爭手術乃「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 重建手術」,其內容包括切除腫瘤及右頰淋巴廓清,暨皮瓣重 建,與燒燙傷病患之病症並不當然相同,故就照護謝其宗之類 之病患所需之判斷能力及技術水準暨應變經驗及知識,自非必 然相同。而溫中瑜乃配置於燒燙傷中心之值班住院醫師,並非 一般重症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對於非屬燒燙傷之重症手術後 病患是否有相同之專業判斷、應變能力及技術水準,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之人事動態資料 卡及其於99年4月11日通過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ACLS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並有於98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接受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充其 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燒燙傷中心係配置具有醫師及甫於99年剛 通過上開心臟訓練及於98年才開始接受神經外科訓練之住院醫 師值班,然尚不足以證明溫中瑜對於完成系爭手術之謝其宗於 術後發生之各種病兆有相當於主治醫師之判斷及應變暨技術能 力,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就該燒燙傷中心有配置專業主治醫師劉 致和可證,惟由上揭照護過程中始終均未見劉致和或其他專業 主治醫師在現場為指揮或處理之事實,益證上訴人就其對謝其 宗術後照護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不符合其在該病房所應給付 之醫療水準。次查一般口腔癌或頭頸部惡性腫瘤手術後如有安 置氣管內管以幫助病人呼吸者,多會留置至少24小時至72小時 (原審卷一第299-312頁所附長庚醫院醫師、屏東基督教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著作及病例),惟謝其宗係於手術後不 到24小時即由溫中瑜通知呼吸治療師進行評估後逕行拔管,雖 曾以電話與整型外科住院醫師王君瑜聯繫,惟該醫師並非謝其 宗之系爭手術主治醫師,且未親自觀察謝其宗之狀況,溫中瑜 於電話聯絡即決定於未達24小時之通常留置期間即拔管,醫審 會鑑定報告雖依該呼吸器參數報告認其決定不違反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惟其並未檢視謝其宗手術傷口及 頸部狀況以判斷有無其他因出血造成腫脹,以致拔管後發生呼 吸困難之可能,此由謝其宗嗣於口腔出血之事實可證該部分檢 視之必要性。於10:40呼吸治療師拔管後,溫中瑜即離開病房 ,未在謝其宗床旁密切觀察氣管內管拔除後的呼吸狀況,而上 訴人所屬護理人員於11:00為謝其宗抽吸,發現痰液中含有血 塊,於11:10,謝其宗無法說明,以筆談向護理人員表示喉中 感到痰多、喉嚨腫時,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亦未警覺即做處理 ,亦未向溫中瑜報告,對於病患身體變化之觀察警覺性,自嫌 寬鬆,迄11:45謝其宗有喘鳴(Stridor)上呼道阻塞的現象始通
知溫中瑜,此時已在拔管後1小時,惟溫中瑜仍未到病床邊查 明原因,僅醫囑類固醇吸入,及至11:50,謝其宗因呼吸困難 而喘加劇,溫中瑜始於11:52前來聯絡麻醉科來插管,嗣自謝 其呼吸困難心跳加速至85次/每分鐘血氧濃度SPO2開始急速下 降,迄謝其宗因缺氧過久而全身發紺(發黑),心跳急遽下降 至42次/每分鐘血壓下降至117/52mmHg時,溫中瑜均無能力即 時處理,俟麻醉護士前來評估表示無法插管(困難插管),始 呼叫CPR小組前來急救,而麻醉醫師仍遲誤未到,溫中瑜始直 接採取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此時已為11時58分 ,對謝其宗未為處置已延誤近1小時,迨至12:00,始由住院 醫師許斯凱醫師前來協助進行插管,於12:12進行氣管切開置 入氣管供氧氣,惟謝其宗仍陷入昏迷,堪認上訴人僅由住院醫 師溫中瑜負責處理,且麻醉醫師未即時待命支援,其所提供之 醫療專業服務,確未周全充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謝其宗 之術後照護及緊急處置,未由專業主治醫師參與,僅由值班之 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且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觀察及於其發 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應變及人員支應均有延誤,未具其醫院應 有之醫療水準,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謝其宗因上訴人所屬 人員之急救失敗陷入昏迷,其健康及身體均受有侵害,並因而 無法繼續治療其癌症,終致死亡。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及 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2 至第195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急救失敗陷入重度昏迷, 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間支出必須用品費用,每月為1萬89 88元,共計24萬6844元(計算式:18,988元×13月=246,844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主張謝其宗生前擔 任大陸地區職廣西來賓國盛鞋業有限公司,月薪人民幣2萬100 0元,折合新臺幣10萬1808元,固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 明為證(原審卷一第9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證明 書係由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所出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推定為真正,惟被 上訴人提出該證明書並未依上開規定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認證或由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無從推定為真正,尚難據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份之請求亦難認可取。被上 訴人另主張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其宗對之有扶養義務,而 謝易泰設籍苗栗縣,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苗栗縣99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497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為 計算標準,堪認此為謝易泰所需每月生活費用,由謝其宗與謝
易泰之母徐小榮各自負擔1/2,故謝其宗每月應負擔金額為724 9元(計算式:14,497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所請求 教育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且謝易泰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剪 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其真實性復為上訴人所否認, 謝易泰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憑認,此部分即非可取。又謝 其宗於99年10月1日起因拔管所致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而 於100年10月25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大量出血併休克死亡, 其死亡結果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謝易泰依民法第227 條之1條準用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 自本件事故發生99年9月30日起至謝易泰年滿20歲成年113年12 月25日之日止,以14年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1萬783 2元(計算式:7249X12X14=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劉連英支付喪葬費24萬5000元,有其提出喪葬 費用單據及喪葬費細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第121頁 ),堪認為真,劉蓮英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謝其宗生前因上訴人之 不完全給付,致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則謝易泰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慰撫金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謝其宗發生死亡結果,謝 易泰未滿7歲,受喪父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謝春梅 、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其身 心亦同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均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謝其宗遭受侵害之情形暨被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其宗生前得請求之慰撫金及被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謝易泰自 己及繼承謝其宗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21萬7832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蓮英得請求之金額 為124萬5000元,謝春梅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謝易泰321萬7832元、劉蓮英124萬5000元、謝春 梅10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上訴人給付 78萬6868元本息(即0000000-0000000=786868)部分,則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