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 訴 人 黃紀剛(即黃國新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雁(即黃國新之承受訴訟人)
周頻如(即黃國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間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預納勘驗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現正進行系爭地下室補強工程,而系爭地下 室W1至W10牆內現狀是否鋼筋數量不足,為本件事實上重要 爭點,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並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聲請本院會同兩造以勘驗現場方式為之,勘驗方式 為:㈠已經綁紮鋼筋之待證牆面,由被上訴人施工單位負責 拆卸及回復原狀,拆卸之範圍至少要有一米乘以一米見方, 拆除之作業因涉及被上訴人與施工單位之間工程契約,上訴 人不能代勞。㈡牆面露出後,由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興亞公司)負責敲除W1至W10表層混凝土至露出前排鋼筋 為止,由本院現場勘驗有無鋼筋數量短少等瑕疵(含清點鋼 筋之數量、鋼筋鋼筋間之間距、垂直筋與水平筋之綁紮)。 ㈢勘驗完畢後,興亞公司負責回復原狀、清理廢棄物,再由 被上訴人之施工單位復工。㈣拆卸及回復鋼筋之費用、與敲 除混凝土、回復及清理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將來 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之(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反面)。嗣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經其詢問承包商拆卸鋼 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依上開興亞公司所提
勘驗方式,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並應由聲請勘驗之興亞公 司先行墊付該款項,又若因本次勘驗導致逾期完工,其承包 商若向其請求合理補償,該部分亦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倘 上訴人可接受其所陳上開費用處理方式,其將儘速安排承包 商拆除W1至W5牆面鋼筋,配合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㈢第164 至16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㈢第167至169頁、第192頁),致本件無法儘速依上 訴人聲請方式勘驗保全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為合 理,認有命上訴人預納勘驗須拆卸鋼筋費用17萬3250元之必 要。又因本件有急迫性,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 日內先行繳納該費用,如逾期未為繳納,本院不為該勘驗行 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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