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44號
TPHV,103,建上,144,2016120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 訴 人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 21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2029830號函廢止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依法應行 清算。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就清算範圍 內收取債權事務而訴訟,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 廢止。惟被上訴人迄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其唯一股 東宋喜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81頁),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9月起迄100年7月31日止陸續承攬 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第1至23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基於互相信賴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口頭 議定價格後即施工,於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惟伊施作完工後 ,上訴人以預算不足為由拖延驗收付款,經伊分別於100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9日函稱系爭工程項目,學校內部行政單位 並無簽呈、亦無合約,更無驗收程序,並稱已於100年10月 19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 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再通知伊進行相關議價作業。 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101年4月間函覆上訴人有關系爭工 程數量及價格之鑑定報告,然上訴人卻遲未通知伊進行議價 作業。伊確實係受上訴人總務處人員指示而進場施作,完工 後上訴人並已啟用相關設施,上訴人事後否認承攬契約存在 ,拒付工程款尚非有理。且縱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不存在, 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由法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萬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除附表一所示第10項之點工-材料款15,000元 之請求為認諾外,其餘系爭工程並未依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財產採購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比 、議價或公開招標程序,經校長核定後辦理。縱如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均係經由伊學校之總務長或總務處相關人員之 同意而施作,乃屬違反系爭採購辦法規定,為無權代理,對 伊不生效力。此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另有承作伊 學校其他121項工程,均係按系爭採購辦法辦理,經簽請、 議價、驗收等一般採購程序即明。縱認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或有施作,但是否業已全部 如數完工,尚有未明,且98、99年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 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87萬1,251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所受不利 判決,於785萬6,251元本息部分(即認諾之15,000元本息除 外),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85萬6 ,251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787萬1,251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及上訴人認諾 未據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學校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函請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告函覆稱系爭工程項目,學校內部行 政單位並無簽呈、亦無合約,更無驗收程序,並稱已於100



年10月19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 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再行通知被上訴人進行 相關議價作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催告函2件及上訴人100年 12月19日經總字第100001031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 19頁),而上訴人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29日出具(101)鑑字第60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 為必要,法院得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 行之事實資為判斷。
2.系爭採購辦法第1條規定:「財產之購置除土地、土地改良 物、房屋建築及購置等重要事項另設專案小組規劃辦理外, 教學用機械儀器、材料、圖書博物、交通運輸設備、及什項 物品等之採購及維修工程,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依其 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而第5條規定則區分 一萬元以下可不經比、議價,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上之一定金額採購須經比、議價或招標、公開招 標後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購(見原 審卷一第253頁)。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為憑 ,並無相關比、議價或招標之簽核資料,上訴人因而抗辯兩 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採購辦法所規定之上開 採購程序,僅係上訴人內部採購之規範,其最後有權決定之 人均係校長,並未因採購程序之態樣不同而有異,不過係用 以規範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採購時須遵守一定程序辦理而已 ,其相關比、議價或招標規定尚不足拘束上訴人以外之外部 第三人,亦不得以未依系爭採購辦法辦理比、議價或招標之 採購工程即屬契約不成立,仍須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 及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
3.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總務處職員張啟源,於原審證稱:「我 之前曾在經國管理學院擔任總務處的辦事員,工作內容是管 理營繕工程,我認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我在經國學院工 作後才開始承攬經國學院的工程,本件沒有公開競標,在之 前是學校前總務長葛遠師介紹原告公司來的,所以也不是公 開競標。工程需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要公開競標,大約三百萬



才需要,本件工程雖然全部加起來八百多萬,但拆開來看沒 有超過。」、「(問:本件工程並非一次全部交由原告施作 ?)都是分次交給原告施作。」、「(問:這些工程最開始是 何人指示有施作的必要?)葛遠師(即上訴人前總務長)。 」、「(問:一般證人在處理營繕業務,是受總務長的指示 ,有無可能校長直接指示?)不可能,我一定會先通知長官 即葛遠師,施工不會一天完成載運材料等進場的時候大家都 看得到,例如德育樓三樓天花板強化工程,連董事長也有親 自來看過,因為我們發現三樓的屋頂牆面是空心磚的部分, 已經接近開學所以要立即施工,那時候預算不足有申請變更 預算。」、「(問:預算不足何指?)一開始就沒有這個預算 ,因為是臨時才發現,所以我們申請變更預算,趙組長要寫 簽呈提出給校長跟董事會。」、「(問:不同時間發包出去 給原告施作的工程,流程為何?)學校如果有施工的需要, 我會先請廠商來評估,本件我也曾找過其他公司評估,大約 二至三家,談完以後回報趙組長或總務長,再看是否要施作 ,評比的優劣由價格決定。」、「(問:有什麼施工的需要 、要求,都是以口頭與廠商溝通?)是,他們會填寫估價單 回報趙組長或葛遠師。」、「【問:(提示本件工程估價單) 這些估價單證人是否都看過?】有,這些工程我都有印象, 估價單是工程施作前就看過,拾陸萬是我們口頭談好、原告 再寫在上面。這些工程在施作時我都有在現場,每一件都有 。」、「(問:施作工程文件的製作,例如估價單等資料, 請證人說明這些資料在什麼情況下或什麼條件滿足了才會製 作?)通常的情況會先跟廠商談定價格,再行提出申購單。 遇到緊急的情況如德育樓天花板,會先以口頭議價完、通知 總務長,總務長同意了就會先請廠商施作,後續再補採購流 程。」、「(問:補採購流程,是指補那些東西?)申購單、 簽呈、議價單、契約書。」、「(問:本件所有的估價單是 否在施工前都會給學校?)我都有看到過、都有給前總務長 知道這個價格。」、「(問:證人看到後是否需依照流程, 寫簽呈會組長、總務長及校長?)會分成平常或緊急,平常 不緊急當然會按照此流程,但緊急的不會,有一些都有簽呈 ,簽呈有一些只有我們會看到。」、「(問:本件工程中, 那些是緊急的?)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第二校區 狗籠移位、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 、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校區廁所搗擺、房務教室裝修 -(四合一乾燥機),我記得比較急的是這幾個,原則上緊急 的沒有簽呈,不急的就會上簽呈。」「不照採購辦法的話, 是不成文的流程,通常我們會照那個流程去執行,不成文的



流程從我到經國學院十三年,是學校有施工需要就由總務長 指示,我去找二、三家廠商議價,緊急時就直接決定、擇優 讓其施作,其再傳真估價單、再口頭議價,如果不緊急的時 候會有簽呈。」「(問:工程都是總務長經校長指示找廠商 來施作,為何後來發生爭議?)因為100年7、8月校長換人 、總務長及組長也都換人,他們不承認。就我所知從6、7月 這些工程在我要辦理請款手續時就有爭議,主要是費用過高 、預算不夠。」(見原審卷二第8-11頁,第13-16頁)。而 上訴人事務組長即證人趙立本亦證稱:「(問:本件工程估 價單,這些工程是證人擔任事務組長時學校施作的,證人有 無印象?若有,這些公司有無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有書 面資料的部分大概記得,這些工程沒有經過公開招標程序, 但有簽呈,沒有經過公開招標是因為承辦人員的行政慣例, 學校的慣例是經過校長核准、簽呈後。承辦人員要先寫簽呈 、動支預算、再寫請購,這些完成後才會辦理相關的採購。 」、「(問:例如今天學校有狗籠要遷移,由何人發動、決 定此程序?)有可能是長官交代、有可能是承辦人員自行發 動,亦即有可能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系爭工程像校門口的 工程是正式上簽呈、有請購作業。」、「(問:如果是校長 發現有施工需要,是否由校長口頭指示,再由承辦人員上簽 呈?)是要上簽呈,還是要做建案。我剛剛看的工程有部分 有簽呈、有部分沒有上簽呈,有些估價單我沒有見過,代表 沒有書面程序。」、「(問:是否有沒有簽呈亦非長官交辦 者?)依承辦人員的經驗應該不會這樣做。本件工程,有的 是有簽呈、有的是長官交辦承辦人員直接去做,有一部分屬 於雜項修繕,可能是緊急需求必須立即處理,例如通水溝, 因已造成實驗教室淹水所以必需立即處理,總務處有一個雜 項修繕的單子,承辦人員每天都會去看這個單子,系爭工程 中例如水溝不通、天花板掉落,它是有一張類似報修單的表 單。」、「(問:例如承辦人員發現水溝不通,接下來要如 何處理?)緊急狀況承辦人員會先派工、會來再填寫,派誰 則要看他跟誰簽勞務,勞務有一定的行政程序,就是派點工 。」、「(問:點工為何人?)付鐘點費的臨時工,不在學校 的編制內,點工類似勞務公司,點工之前有跟學校簽合約。 」、「(問:若此,像水溝不通的情形就直接找點工,為何 會在原證的估價單中?)好像還要整理水管,詳細的內容我 不太記得。」、「(問:智德樓旁水溝上面寫清潔工,該清 潔工是原告公司派的人?)要看當時的情況,我有去現場大 概看一下,好像有樹枝長進去,以當下情況來看,如果緊急 情況當下不用上簽呈,但事後要補簽呈,」、「(問:假如



緊急狀況是一個比較嚴重的狀況、無法由點工處理,此時承 辦人員要如何處理?)還是要寫類似簽呈(雜項修繕單), 雜項修繕單只要跑一次就可以做完,簽呈要跑兩次(一次簽 呈、一次請購單),批示的最高層級都是校長。」、「(問 :這些工程是否都經過學校的指示才讓廠商施作?)作業都 是經過承辦人員自發或長官交辦或別人寫了需求才施作。」 、「(問:證人之意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為工程的內容及範圍 ,都是受學校的指示施作?)應該是。」(見原審卷二第17 -20頁),可見上訴人雖訂有系爭採購辦法,但其營繕承辦 人員區分緊急事項或非緊急事項辦理,緊急事項經上層奉核 後即口頭與被上訴人訂約承作,或事後再補行簽呈請款,惟 因100年7、8月間上訴人校長及相關主管大幅更迭,不承認 前任校長、主管之上開便宜行事,或因預算問題,始生本件 請款爭議,致無從事後補行簽呈請款。再參酌系爭工程均須 進入校園內進行相關修繕及以機具施作工程,未經允許之人 難以私自進入,且相關施工期間非短,而校長既負有日常學 校事務監督之職權,豈有毫不聞問而任由被上訴人施工人員 及機具進入校園施作之理?衡情系爭工程應確有經上訴人當 時校長核定同意進入施作。從而本件依上訴人職員及主管即 證人張啟源趙立本上開所證,其中附表一編號5、6號之第 二校區左側及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即所證校門口工程)確有 上簽奉核事實,已據趙立本指明如前,其餘系爭工程或有因 緊急事項而未上簽奉核,但均係經報請前任總務長、校長指 示核定或授權承辦人員口頭約定指示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 並已施作完畢,事後始因新任校長更迭爭議而無從補行簽呈 請款。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曾承作,惟與本件 無涉之其他121項工程均有相關議價簽核及驗收文件,新任 校長上任後卻查無系爭工程相關簽核文件,即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不成立,而指係其總務處承辦人員無權代理,對伊不 生效力云云,自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消滅?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項 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同意;且不以明示為限,亦無須一一 明示債權人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時效期間內即100年9月20日及 同年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項目,學校內部行 政單位並無簽呈、亦無合約,更無驗收程序,並稱已於100 年10月19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 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相 關議價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上訴人覆函內容 可得推知,上訴人顯已表示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 求權存在,僅因查無相關簽核資料,其業已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 ,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議價,縱未具體一一表明系爭 工程請求金額款項之一定內容及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102年3月12日起訴請求,有原審起訴狀收文戳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頁),距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覆函承認時重行起算 ,尚未滿2年時效期間,其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為多少?
1.校門口造景花園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7頁),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項次一第 1-6項工程單價因高於市場行情,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 果扣減後(扣減工項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為其所不爭 ,不另贅述),判准31萬2,937元,惟經本院計算扣減後實 際正確金額應為31萬339元【(60660〈即附表二項次一,1 -7項〉+248600〈即附表二項次一,8-12項〉)×1.05×( 460000÷481320,即議價比例)=310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審判決此部分判准金額尚屬計算有誤。上訴人 雖以附表二項次一,7-12項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係以 深度不詳、無單價分析及圖說、及無燈具及配線詳細規格與 圖說而無法進行鑑定,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不存在 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所以未能 鑑定原因,係因無相當規格單價圖說以憑認定施作金額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而已,本件工程已經口頭詢價、議價,奉准核 定施作,本院依上開證人張啟源趙立本所證,而認定如前 ,上訴人應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該 工程早已施作完畢而經上訴人啟用,並有施工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容上 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此 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而否認被上 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2.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其中如附表二項次二編號3之鷹架搭設僅有施作 面積一半,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扣減後(扣減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並為其所不爭,不另贅述),判准6萬4,4 65元。本項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且施作完畢,已如前述 ,並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空言 指摘上訴人未依估價數量施作,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云云 ,自不足採。
3.後山司令台及鐵皮看台拆除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其中如附表二項次三編號3之安全圍籬工程單價 因高於市場行情,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扣減後(扣減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為其所不爭,不另贅述),判准 45萬6,319元。上訴人雖以附表二項次三,4-9項工程依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係以現場已拆除完竣,雖部分尚未運棄,但 已無法鑑定原拆除體積數量,及鋼板運費無施工及驗收紀錄 ,另現場未見施工告示牌而無法鑑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報酬請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所以未能鑑定原因,係因現場已拆除完竣及無施工及驗 收紀錄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口頭詢價、議價, 奉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同意依被上訴 人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已拆除施作完畢,並有施工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0頁),今現場施作完畢後已無 施工告示牌自屬當然,系爭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容 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 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而否認被 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4.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50頁),惟因上訴人施工未依法申請相關雜項執照導致主 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來函要求停工,完工程度達91%,並經上 訴人辦理初驗,上訴人並同意先行計價結算之事實,有經國 管理暨健康學院99年11月22日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工 程初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自 承拓寬工程因其於申請程序上有無法克服之排水、環保問題 ,而不能繼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項剩餘工程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上訴人復同 意先行計價結算,則上訴人猶以本項工程未全部完工為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自不足採。其中如附表二項次四第8-10項工 程單價因高於市場行情,及第16-19項編列費用有違慣例,



且第10項工程僅完成80%,第12項工程僅完成50%,第16項工 程僅完成80%,第15項工程並未施作(見上揭第二校區左側 入口拓寬工程初驗紀錄表所載,即扣除上開未完成部分後, 僅完成91%),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扣減(扣減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為其所不爭,不另贅述)後金額為 240萬2,35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本項工程 費用174萬元,判准66萬2,353元(2402353-1740000=6623 53)。上訴人雖以附表二項次四,1-6項及11-15項工程依系 爭鑑定報告結果,施作項目為隱蔽部分,無施工圖及勘驗紀 錄無法進行數量及價格核算之鑑價,或無廢棄物原始清運資 料,無法估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不存在云云。 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未能鑑定原因 ,係因所施作混凝土工程因施作完畢而隱蔽,又無施工圖及 勘驗紀錄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詢價、議價,奉 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同意依被上訴人 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並經上訴人總務處人員初驗完成91 %,此觀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已給付本項部分工程款174萬 元亦明,並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另 現場校門入口施作工程,依其工程性質產生廢棄物清運之事 實,乃屬當然,而本件保險費用2萬2,180元,亦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是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 容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 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而否認被 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5.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52頁),惟因上訴人施工未依法申請相關雜項執照導致主 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來函要求停工,完工程度達86%,並經上 訴人辦理初驗,上訴人並同意先行計價結算之事實,有經國 管理暨健康學院99年11月22日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工 程初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自 承拓寬工程因其於申請程序上有無法克服之排水、環保問題 ,而不能繼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項剩餘工程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上訴人復同 意先行計價結算,則上訴人猶以本項工程未全部完工為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自不足採。其中如附表二項次五第8-10項工 程單價因高於市場行情,及第14-17項編列費用有違慣例, 且第10、12、13項工程並未施作,第14項工程僅完成80%( 見上揭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工程初驗紀錄表所載,即



扣除上開未完成部分後,僅完成86%),經原審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扣減(扣減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為其所不爭 ,不另贅述)後金額為210萬2,66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已給付本項工程費用168萬元,判准42萬2,669元(21 02669-1680000=422669)。上訴人雖以附表二項次五,1- 6項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施作項目為隱蔽部分,無施 工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數量及價格核算之鑑價,或無廢棄 物原始清運資料,無法估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 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 未能鑑定原因,係所施作混凝土工程因施作完畢而隱蔽,又 無施工圖及勘驗紀錄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詢價 、議價,奉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應已同 意依被上訴人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並經上訴人總務處人 員初驗完成86%,此觀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已行給付部分 工程款168萬元亦明,並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 -58頁)。另現場校門入口施作工程,依其工程性質產生廢 棄物清運之事實,乃屬當然,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 容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被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 訴人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而否 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6.第二校區停車場綠化噴灌工程: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54頁),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如數判准80萬元(估 價單金額為81萬3,000元,議價為80萬元)。上訴人雖以附 表二項次六,第8-11項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現場無法 丈量管線長度及清點數量無法進行鑑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報酬請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其未能鑑定原因,係因已現場已施作完竣而無法丈量 管線數量及確認數量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口頭 詢價、議價,奉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 同意依被上訴人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已施作完畢,並 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承攬契約價格 既已約定,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後 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 之合理性而否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又本項工程第1項所載台北草密鋪工項,已經系爭鑑定報 告說明欄記載經現場丈量計算面積相符,並特別於鑑定欄註 明數量1,500平方公尺「OK」,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備註 說明欄誤載丈量僅990平方公尺,而指其數量不實,自屬誤 會,附此敘明。




7.中正樓二樓休閒區: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1頁),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如數判准50萬元(估 價單金額為53萬5,773元,議價為50萬元)。惟原審認其中 附表二項次七,第3項木製花台工程經現場丈量為長120、寬 35、高80公分,較估價單所載尺寸為小,經鑑定單價僅為9 千元,計為5萬4,000元(9000×6個=54000,估價單所載單 價為1萬2,000元,計價為7萬2,000元),應予扣減,上訴人 並未不服而為其所不爭,原審卻未依議價比例計算扣減,經 本院計算扣減後實際正確金額應為48萬2,362元【(516873 〈即附表二項次七經鑑定扣減後含稅金額〉×(500000÷ 535773,即議價比例)=482362】,原審判決此部分判准金 額尚屬計算有誤。上訴人雖另以附表二項次七,第4項及二 -1項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施作電源管路長度無法量測 ,無相關材料規格,無法進行鑑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 酬請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所以未能鑑定原因,係因已現場已施作完竣而無法丈量 管線數量及確認數量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口頭 詢價、議價,奉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 同意依被上訴人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已施作完畢啟用 ,並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承攬契約價 格既已約定,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 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 格之合理性而否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 採。
8.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
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7頁),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如數判准280萬元( 估價單金額為285萬4,790元,議價為280萬元)。惟原審認 其中附表二項次八,保險費1萬6,144元,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支出證明,應予扣除,卻未依議價比例計算扣減,經本院計 算扣減後實際正確金額應為278萬4,166元【(2838646〈即 扣減保險費1萬6,144元後含稅金額〉×(2800000÷2854790 ,即議價比例)=482362】,原審判決此部分判准金額尚屬 計算有誤。上訴人雖另以附表二項次八,第8-20項工程依系 爭鑑定報告結果,因無廢棄物總量資料、工法及施工密度不 詳,無法進行鑑價,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不存在云 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所以未能鑑定 原因,係因現場已施作完竣而無法量測牆壁裂縫注射補強, 致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口頭詢價、議價,奉准核



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估價 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已施作完畢啟用,並有施工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另依其工程性質產生廢棄物 清運之事實,乃屬當然,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容上 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此 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或指其有不 當利得而否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9.餐廳新設工程:
⑴本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9頁),經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如數判准120萬元( 估價單金額為132萬8,976元,議價為120萬元)。惟原審認 其中附表二項次九,第22-25項工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應 予扣減,被上訴人並未不服而為其所不爭,原審卻未依議價 比例計算扣減,經本院計算扣減後實際正確金額應為113萬5 ,132元【(1257136〈即扣減後金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1200000÷1328976,即議價比例)=1135132】, 原審判決此部分判准金額尚屬計算有誤。上訴人雖另以附表 二項次九,第3、26項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因隔間打 除運棄、H鋼補強,無詳圖或施工紀錄,無法進行鑑價,而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項目之施 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所以未能鑑定原因,係因現場已施作 完竣而無法鑑價而已,而本件工程已經口頭詢價、議價,奉 准核定施作,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已同意依被上訴人 估價單請求之價格施作,且已施作完畢啟用,並有施工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另依其工程性質產生廢 棄物清運之事實,乃屬當然,承攬契約價格既已約定,自不 容上訴人事後再行反悔爭執,是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 人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不明及欠缺價格之合理性而否認 被上訴人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本項工程係伊委由訴外人耀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達公司)承作,其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伊與耀達 公司間,伊已給付本項工程款予耀達公司,耀達公司並已轉 付本項工程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開 立予耀達公司之120萬元發票及耀達公司120萬元之匯款委託 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耀 達公司報價單及議價記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以下), 其承作上訴人工程為餐飲廚房設備/設計規劃施工(學生餐 廳廚房設備工程),尚與本項餐廳新設工程係屬餐廳主體土 木建築工程不同。而耀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范綱裕到庭證 稱「(問:承攬上訴人工程時間、內容、報酬為何?)四、



五年,內容是廚房設備,報酬大約一百萬到三百萬元左右, 與捷利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但與捷利公司有金錢往來,僅有 一筆是借款往來,我們陸續承攬上訴人工程,前任葛總務長 ,因為我們在100年間有承攬上訴人一筆三百多萬元的工程 ,在支付尾款時葛總務長來找我們,希望我們借款給捷利公 司,下學期才能付款給捷利公司,因為捷利公司需要週轉, 之前我們都不認識捷利公司任何人,所以不想借,但是因為 後期還有一筆四、五千萬元的工程,我們不想得罪上訴人, 所以最後同意借款,是跟捷利公司在經國管理學院現場負責 的人接洽,實際上都是由葛總務長居中協調,我們有要求開 立一張支票,期限到了可以提示付款,第一張開九月底的票 ,但後來捷利公司要求換票,說學校還沒有給工程款,後來 換了一張十月三十一日到期的票000000000的票,這張的票 也跳票了,我們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所以開支票也是一 百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後來板橋法院有做簡易判決, 判每個月要還二萬多元,但至今一毛錢都未給付。」「(問 :提示上證二發票及匯款單,證人既然說是借款給捷利公司 ,為何還開發票,發票及匯款單還載明是工程款?)我們沒 有承攬經國學院的工程再發包給捷利公司,這可以查證的, 我們很不想借錢給捷利公司,所以用了很多手段不想借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