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43號
TPHV,103,建上,14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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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鸞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姍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上證1-12、聲請傳訊證人楊進 益、李信勇(見本院卷㈠第43、45-50之1、55-57頁、卷㈡ 第69-74、87-89、95-1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據其 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公所)「桃園縣八 德市廣福路雨水下水道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 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採購契約」(下各稱 工程合約、工程採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含5%稅金),總價中之85.62% 應給付予伊,然被上訴人尚欠估驗工程款259,866元及保留 款830,653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所有 價值253,254元之材料,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於 工程施作期間曾代被上訴人墊付550,795元,就上開費用伊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94,568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6月上旬起即自行停工,依上 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予伊之有效之切結書、工程讓渡書 、工程拋棄書,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本得主張之承攬報酬及 一切權利均不得向伊請求,並放棄請求未清款項,其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568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八德公所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切結書、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 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32頁),其中: ⒈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即被 上訴人,下同)系爭工程,本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有本公司 雇用之工作人員,均已由本公司辦妥勞工保險,如有本公司 雇用之工作人員在貴公司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民刑事 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切結。
⒉工程讓渡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系爭工程,茲因本公司 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故無條件放棄該工程,並放棄未清款 項,且願意無條件將該工程讓渡他人繼續施作,恐口說無憑 ,特此切結。
⒊工程拋棄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系爭工程,茲因本公司



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故特立此書,放棄本項工程及一切權 利,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結。
㈢兩造於99年2月25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簽訂系爭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6-29頁),約定總價金為2,800萬元(含5%稅金) ,總價中之85.62%應給付上訴人,其中: ⒈工程合約約定付款辦法:
⑴每月底估驗及付款乙次,付款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7日內直接匯入乙方金融機 構帳戶,甲方因故未能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方同意 甲方開立15日期票給付。
⑵前項10%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10日內依前項付款 方式給付。
⑶簽約前甲方已訂B型3級水泥涵管及預鑄排水人孔計780萬5 千元(未稅),由甲方先行支付並由乙方工程款項下扣除 。
⑷付款辦法與契約本文相左者依本頁付款辦法為之。 ⒉工程採購契約,其中第7條為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第15條 為有關驗收之約定,第16條為有關保固之約定,第17條為有 關遲延履約之約定,第18條為有關權利及責任之約定,第21 條為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
㈣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9日開工,並於99年6月5日就第一期工 程進行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為6,726,557元,10%保留款為 672,65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為估驗金額90% 即6,053,901元,並應扣除涵管材料費2,016,000元後,為4, 037,901元。
㈤系爭工程因與臺電新桃高壓管線衝突,八德公所曾於99年6 月1 5日函請系爭工程監工單位四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四 海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規劃,並於99年8月16日開會完成議 價及契約變更,共計追加339,762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前項款項,其中25萬元係支付楊進益 之傭金,上訴人已將該25萬元轉交楊進益,剩餘520萬元係 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㈧上訴人已完成AH05、AH06等人孔蓋區域之施工。五、上訴人主張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工程款259,866元、保 留款830,653元、工程材料費253,254元及代墊費用550,795 元,合計1,894,568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工程 款259,866元、保留款830,653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



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約定,是否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約 定拒絕給付估驗工程款、保留款等款項是否有理由?㈢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材料253,254 元,代墊費用550,795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材料費、代 墊費用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 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 ,應為有效: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 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 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 ,嗣於99年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據此,兩 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顯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 以了解系爭工程讓渡書及拋棄書之約款,及簽約後兩造之 權利義務,倘上訴人認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條 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故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 棄書之約定條款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情形。
⑵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形,上訴人原可能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之約定, 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1



項),最高上限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第17條第4項 );被上訴人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而生之損失(第21條第1項),並 得扣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 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將差額給付上訴人,如有不足者, 上訴人應賠償差額(第21條第4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1-24頁),然因系爭工程原為被上訴人向業主八德公所 承攬,再轉包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八德公所負有最終 之履約責任,如系爭工程有何遲延、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被上訴人將可能遭八德公所求償逾期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等不利益,被上訴人如賠償後,即可能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且如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而須 由被上訴人接手時,兩造勢必須進行系爭工地之清算與接 管,如此將曠日廢時,延誤工程之進行,因此,兩造預先 就將來發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中途無法 繼續完成之情形,訂立系爭工程讓渡書及拋棄書約定其等 間之權利義務,一方面使被上訴人能迅速接管系爭工地以 利工程之繼續進行,避免損害之擴大,另一方面藉由上訴 人拋棄系爭工程之權利,因而免除上訴人之前述契約責任 ,避免其事後再遭上訴人求償,自難認前揭約定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⑶雖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僅約定以上訴人無法繼續 施作該工程為其放棄工程權利之要件,但審酌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等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 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並本乎誠信原則,應認上開以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 之要件,僅以無法繼續施作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為限,始符簽訂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目的 ,是前揭約定依此解釋亦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⑷從而,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之情形下,有關系爭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之約定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讓渡書、 工程拋棄書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云云, 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99年4月進場施作至99年6月上旬,發現管線衝 突而有變更設計施工之必要,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其依變更設 計進行施工,上訴人不得已乃停止系爭工程「原管道路線設



計」之施作,且被上訴人旋於99年6月間進場接手後續工程 ,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未承諾追加工程款前,即於99年6 月間片面要求上訴人施作變更設計之內容云云。然按契約之 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有明文。查系爭工 程因與臺電新桃高壓管線衝突,八德公所曾於99年6月15日 函請系爭工程監工單位即四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四海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規劃,惟直至99年8月16日始完成議價及契 約變更,有兩造所不爭之八德公所99年8月13日德工字第 0000000000㈠號函、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工程 採購底價核定單、工程議價單、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項 目第一次議價紀錄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0-163頁)。 準此,八德市公所於99年8月16日始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之內容及工程款之追加,則被上訴人如何在99年6月間系爭 工程尚未確定變更設計之內容時,即要求上訴人依變更後之 內容施作?且縱變更設計之內容在99年6月間臺電公司通知 八德公所時,即為兩造所約略知悉,然在被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與八德公所完成契約變更前,變更設計之工項及單價尚未 經監造四海公司以及業主八德公所審核,亦未進行磋商議價 ,則工程款之增減尚未明確前,被上訴人豈有甘冒將來變更 施作項目相異以及追加費用不足之風險下,貿然要求上訴人 施作並未確定之變更管線設計之範圍之理?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證人即東巨工程行負責人賴貽達到庭證稱:99年伊為東巨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標下被上訴人之工程,伊係上訴人的下 包,一開始係幫上訴人做,做到99年6月8日去收尾,因為上 訴人先叫伊不用作,現場的東西還在現場沒有處理,一直停 工到6月22日,被上訴人之楊進益就叫伊繼續做,因為之前 是伊做的,比較瞭解管線,6月8日之前的工錢是向上訴人請 款,6月22日以後的錢就向被上訴人請款;當時上訴人為何 不繼續做系爭工程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伊之前並不知道系 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是6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地下有高壓 電纜,就移到隔壁車道,把涵管換成箱涵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3-55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進益到庭 結證:伊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伊係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上訴人好像在99年6月15日左右說這樣子做可能會虧本,後 來就不做了,伊不知道上訴人說這樣做會虧本的原因是什麼



;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2日後伊有找賴貽達接手,其後管道 部分有如原證22說明第二點㈡之變更,但上訴人並非拒絕這 樣的變更才離場,上訴人都還沒有做完沒有變更的地方就不 做了;系爭工程變更內容之前都是用口頭討論,但事實上變 更施作是到9月之後;上訴人突然撤場,當時是加一倍的錢 請賴貽達做的;被上訴人於6月之前沒有要求上訴人變更施 作工法,應該是在9月的時候被上訴人收回自己去做的時候 才有變更,而且也不是大變更;上訴人於6月中旬撤離的時 間太晚了,如果讓上訴人把現場的圍籬與交通安全設施拆走 ,大半夜工地現場太危險了,所以才逼不得已要求上訴人將 圍籬這些東西留下來,然後答應上訴人之後再補給上訴人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準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驟然要求賴貽達停工,且兩造亦未安排下包廠商及 施工人員銜接之事宜,上訴人甚至於夜間要求將工地現場之 圍籬及交通安全設施拆走等情,顯見當時兩造關係已非融洽 ,則兩造其後是否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殊非無疑。況上訴 人亦未對於兩造係由何人代表,於何時何地商談終止系爭契 約內容,後續如後清算契約關係等情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自難僅以上訴人撤離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工程 之事實,即得推論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⒋證人即四海公司派駐現場監工楊建智證述:AH05人孔蓋之後 之里程,因為臺電管線衝突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當時四海 公司還要估算變更設計之作業,所以被上訴人就從系爭工程 之起點,即0k+000倒著做回來,涉及管線衝突變更設計部分 就沒有繼續施作,等待完成契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 3頁)。參以四海公司103年5月12日海字第0000000號回函說 明,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里程為0k+080~0k+430,被 上訴人係於99年8月4日始開始施作(見原審卷㈢第8頁)。 準此,被上訴人若有於99年6月間即片面要求上訴人施作變 更設計路段之工項,被上訴人進場時即應開始施作0k+080~ 0k+430路段。然觀諸四海公司之回函以及6月及7月施工日誌 之重要事項紀錄,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系爭工程路段均係針 對非第一次變更設計里程之路段施作工程,而未涉及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路段,益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表示拒絕繼續 施作後續工程,避免工程延宕導致將來可能須負遲延責任, 而進場並自系爭工程起點0k+000之不涉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 之路段開始施作甚明。
⒌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得標,倘若因上訴人拒絕 繼續施工,導致延誤工期,進而產生後續違約責任,或將遭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因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撤離系爭工地後,自有接手施作之 必要。是以,上訴人因非出名投標系爭工程之人,並無中途 退場將遭受政府採購法之懲罰之疑慮,竟僅因自身利潤之考 量,而置系爭工程管線變更設計尚未經四海公司及八德公所 確認契約變更內容,並協商工程款追加或追減之事宜即逕自 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不涉及臺電公司管線衝突之無變更設 計必要之路段(即0k+000~0k+070)。據此,雖上訴人嗣後 將系爭工程中之AH05及AH 06人孔蓋均完成,然仍不能解免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涉及變更設計之 路段即退出系爭工程。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嗣後進場接手並 委由賴貽達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逕認雙方係默示終止 系爭契約,不啻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解為被上 訴人自陷於不利益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⒍佐以證人即受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務經理李信勇證 稱:第二期工程之所以沒有全部施作完畢,是因為碰到道路 下有埋設台電電纜必須做變更,該工程尚未經八德公所做變 更後之加減帳,上訴人未等系爭變更工程完成變更即先行離 開系爭工程,因變更後之工法與原來之工法落差太大,原來 施作變更前之工程已經缺錢,若是繼續施作變更後之工程, 又使用不同工法,可能會缺損更多,才離開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益證上訴人係因按原設計工程施 工已經虧損,而不待變更工程即不願繼續施作,自難認其未 能繼續施作與系爭工程之變更有關。
⒎從而,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或默示終止,而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尚未與八德公所完成契約變更前,拒絕上訴人要求 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單方面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涉及 臺電公司管線衝突之工項,並於完成AH05、AH06人孔蓋後即 退出系爭工程,灼然甚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工程款259,866元、保留款830,653元 ,均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僅施作0k+430~0k+680路段至完成 AH05、AH06人孔蓋止,就臺電公司管線衝突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範圍為之0k+080~0k+430路段,與非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路 段即0k+000~0K+070路段,上訴人並未完成施作即退出系爭 工程,而係由被上訴人接手完成,已如前述,且兩造雖未就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路段之0k+080~0k+430達成契約變更之合 意,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負有將系爭工程未涉及 變更設計部分完成之義務,但其自承未施作不涉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之路段即0k+000~0K+070(見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 ,且其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退出系爭工程,亦如前述, 則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拋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金額為6,726,557元,扣除10%保 留款672,656元後,第一期估驗款為6,053,901元,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之第二期估驗金額為1,579,962元, 扣除10%保留款157,997元後,第二期估驗款1,421,96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後,其尚應再給付估驗工程款 259,967元等情縱為真正,惟基前所述,本件顯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拋棄書之約定已放棄請領系爭工程未清款項之權利,自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且依上訴 人之主張第一、二期估驗金額分別為6,726,557元、1,579,9 62元,合計為8,306,519元,其因系爭工程拋棄書而拋棄之 估驗工程款、第一、二期工程保留款,依序分別為259,967 元、672,656元、157,997元,合計為1,090,620元,約占其 已完成工程估驗金額百分之13,尚無過高之處,參以證人楊 進益前述上訴人突然撤場,當時是加一倍的錢請賴貽達做的 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拋棄書之約定不得 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一節,尚無過當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拋棄書之約定已放棄請領系爭工程 未清款項之權利,其依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工程款259,866元、 保留款830,653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618元,為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材料229,713元,為有理由: ⑴圍籬交維設施部分:
①查上訴人就圍籬交維設施支出181,235元,業據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之支出請款憑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68-74頁),另證人楊進益證稱:上訴人6月中旬退場後 ,有留一些水泥、鋼筋、人孔蓋,另外圍籬及交通安全設 施,是因為上訴人撤離的時候時間太晚了,如果讓上訴人 把這些東西都拆走工地現場太危險了,所以才逼不得以要 求上訴人讓這些東西留下來,然後答應上訴人說之後再補 給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證人賴貽達 亦證述:上訴人走的時候,把所有的圍籬、交通維護設備



都留下來,項目就是像原證20的項目的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4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採購系爭工程之圍籬 交維設施支出費用181,235元,且其撤離後均留置於系爭 工程現場,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一節,應為可採。 ②次查,上訴人前揭費用之支出係屬詳細價目表所列項次六 之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有兩造不爭之詳細價日表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0頁),該項目依八德公所第二次估驗詳 細表,累計估驗數量為29.41%,亦有估驗詳細表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45頁),是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應為尚未估驗 計價之其餘70.4%即127,589元〔計算式:(100%-29.6% )×181,235=12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 5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⑵人孔蓋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向金田商號購買5組人孔蓋材料,支 出費用92,925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金田商號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 36頁),另證人即四海公司副理證人黃建智證稱:上訴人 完成的人孔蓋AH05、AH06是場鑄的,伊能確認AH05的人孔 蓋工程都是上訴人在施作,但是在AH05以後到到起點伊看 到的是被上訴人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205頁) ;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AH05、AH06人孔蓋 (見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及證人楊進益證稱:上訴人 6月中旬退場後,有留一些水泥、鋼筋、人孔蓋,另外圍 籬及交通安全設施,是因為上訴人撤離的時候時間太晚了 ,如果讓上訴人把這些東西都拆走工地現場太危險了,所 以才逼不得以要求上訴人讓這些東西留下來,然後答應上 訴人說之後再補給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購買5組人孔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 關於AH05、06人孔蓋之路段(即自0K+685至0K+430止) ,已使用2組人孔蓋材料,尚留有3組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可採。
②從而,上訴人購買5組人孔蓋材料並支出92,925元,且使 用2組人孔蓋材料於系爭工程,尚留有3組人孔蓋材料置於 系爭工程現場,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完成系爭工程,則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有3組人孔蓋材料費用之利益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2組人孔蓋材料費 用37,170元(計算式:92,925元÷5×2=37,170),未逾 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⑶鋼筋、無收縮水泥部分:




①依證人楊進益前揭證述,足認上訴人離場後確留有鋼筋、 水泥置於系爭工程現場,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完成系爭 工程,則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鋼筋、無收縮水泥之利益, 上訴人因而受有此部分之之支出費用損害,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向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購買鋼筋(即SD-280、SD-420)共計12,900公斤即 12.9公噸,共計296,636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9年11月 份支出憑單、支票、協新公司出貨單、廣福地磅行地磅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又觀之系爭工程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資料,上訴人完成路段0K-685至 0K-430之AH05、AH06等人孔工程所花費之鋼筋數為10.498 頓,亦有人孔鋼筋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準此 ,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上訴人離場後,另有購置鋼筋 使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購買鋼筋數量為12.9公噸,另 已使用在系爭工程數量為10.498噸,其撤離所留鋼筋數為 2.402噸(計算式:12.9 -10.498=2.402)一節,堪可採信 。再者,依鋼筋每噸22,995元(計算式:296,636÷12.9≒ 22,995)計算,被上訴人使用所餘鋼筋數量2.402噸而受 有利益為55,234元(計算式:2.402×22,995≒55,234)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所餘鋼筋數量價值 55,234元之利益,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向祥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 司)購買水泥共計270包,每包135元,有上訴人之支出請 款憑單、支票、祥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可參(見 本院卷)第88-89頁)。另上訴人已完成路段0K-685至0K- 430之AH05、AH06,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則在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上訴人離場後,另有購置水泥使用之 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以完工之人孔蓋數5組為比例區分, 其已完成系爭工程5分之2,所購買270包水泥,依系爭工 程比例計算推知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為108包, 尚有162包留待後續系爭工程使用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後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水泥尚 有72包,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至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該72包水泥之利益9,720元(計算式:72×135= 9,720),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利益9,720元, 自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圍籬交維設施127,589元 、人孔蓋材料費用37,170元、鋼筋費用55,234元、水泥費 用9,720元等工程材料合計229,713元(計算式:127,589+ 37,170+ 55,234+9,720=229,713),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工程材料費用,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511,905元,為有理由: ⑴營業稅部分: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前項款項,其中25萬元係支付楊進 益之傭金,上訴人已將該25萬元轉交楊進益,業如前述, 又此部分給付楊進益之傭金係因做帳之關係,而由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後,再交付楊進益等情,亦據楊進益到場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8頁)。再者,上訴人雖轉交該25 萬元予楊進益,但因上訴人係以開立發票方式向被上訴人 請領該25萬元,上訴人因此負擔其中之營業稅11,905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 -139頁)。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1,905元之營業稅,洵屬有 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⑵東巨公司工程款38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支付東巨工程行38萬元,有上訴 人支出請款單、匯款記錄等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2頁), 又上開支出請款單上之用途已載明為「代匯東巨」,其客 戶取款簽名欄內,亦有訴外人陽瑞隆之簽名。另證人即東 巨工程行負責人賴貽達證述:38萬元是工程款沒有錯,這 是我工作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再者 ,系爭工程係楊進益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後,再轉包給上 訴人承攬施作,楊進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子 楊瑞隆擔任被上訴人監工主任,上開款項是上訴人要發給 小包廠商的錢,是上訴人直接付給小包的,上訴人發放給 小包或工人的工資不需要經過楊瑞隆之簽名等情,亦據分 別楊進益楊瑞隆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90頁 、本院卷㈠第65-66頁)。據此,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支 付東巨工程行38萬元之工程款,該款項之支出復經系爭工 程真正之承攬人楊進益之子楊瑞隆簽收,且如係上訴人支 付東巨工程行之工程款,並不須要楊瑞隆之簽收等情,堪 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出之系爭工 程代墊款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 萬元之系爭工程代墊款,應屬有據。
⑶代墊廠商工程款12萬元:
查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之小包10萬元及2萬 元,有上訴人支出請款單、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收據錄等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又上開支出請款單上之用途 均載明為「同業借款」,其客戶取款簽名欄內,亦有訴外 人陽瑞隆之簽名。另楊瑞隆證稱:上開款項是上訴人要發



給小包廠商的錢,是上訴人直接付給小包的,上訴人發放 給小包或工人的工資不需要經過楊瑞隆之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65-66頁)。據此,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支付12 萬元之工程款予小包,該款項之支出復經系爭工程真正之 承攬人楊進益之子楊瑞隆簽收,且如係上訴人支付小包之 工程款,並不須要楊瑞隆之簽收,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款 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工程代墊款等情為可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之系爭工程代 墊款,應屬有據。
⑷99年間吊管工程款及檢驗費38,295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吊管工程款及檢驗費38,295元等情,固 提出支出請款憑單、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64 -67頁),惟據證人賴貽達證稱系爭工程過程中陸陸 續續會有此項費用,然系爭工程吊管的卸載均係委請阿桂 起重工程行為之,伊無法從該單據分辨此為何人應支出的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另證人楊進益亦到庭結 證其印象上訴人並未幫被上訴人代墊吊管費用或工程款項 ,吊管本來就是上訴人應付的施工費用,這是包括在工程 費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準此,上訴人99年 6月份之支出請款憑證、支票及發票雖可證明其有支付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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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