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19號
TPHV,103,上,121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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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被上訴人  李苡甄
      邱紹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邱紹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苡甄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苡甄與伊配偶黃鴻霖通姦,伊對 李苡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詎李苡甄明知其對伊有上開債務,竟與其男 友即被上訴人邱紹科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3 年1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男友即被上訴人邱紹科所有,該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李苡 甄本得請求邱紹科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且李苡甄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伊自得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 效,並代位李苡甄請求邱紹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又倘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然李苡甄並無收入,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邱紹科所有,顯已侵害系爭債權,伊亦得請求邱 紹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等 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或



第2、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30 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邱紹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李苡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已無債權存在。又李苡甄為大陸地區人民, 因罹患腦瘤,已於103年間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返回中國四川省 養病,不再定居臺灣,可見其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邱紹科之 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李苡甄對於黃鴻霖尚有88萬 元本票債權,可供清償系爭債權,並無害及系爭債權情事,上 訴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無效。邱紹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12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邱紹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李苡甄所有。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以李苡甄與伊配偶黃鴻霖通姦,侵害伊配 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苡甄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49號(下稱第4249號)判決 李苡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確定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 第4249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9號(下稱第1529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210頁,卷三第145-149頁)。是上訴 人主張對李苡甄有50萬元本息之系爭債權存在,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債權之數額並未確定,業經 原審以此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後再提出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資補正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李苡 甄有前述相姦事實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原審認其債權額尚未確定,惟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乃 第一審事實審之繼續,故上訴人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 系爭債權範圍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之證明,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就債權金額事實之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6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取。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8日已發函要求李苡甄應就其與 黃鴻霖相姦一事出面洽商賠償,李苡甄於彼時即已知對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於上訴人在102年2月8日取得原 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下稱第290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前之102年1月31日,即向臺北市中山區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紹科,並於103年2月出境離開臺灣赴中 國四川省,而遭刑事法院核發通緝命令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 律師函、上開第29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通緝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42頁,本院卷一第96-97頁),而李苡 甄亦自陳因罹患腦瘤,返回大陸養病,終生不會再前來臺灣等 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為證,堪認李苡甄已出境且不再 返還臺灣處理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則上訴人主 張李苡甄已於102年1月間收受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存證 信函後,拒不清償並出境,已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取。又 上訴人主張李苡甄於其為第290號假扣押裁定保全之際,與邱 紹科成立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紹科,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判斷買賣契約是 否存在,除須有當事人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成立買賣合意外, 尚須當事人間確存有支付買賣價金及移轉標的財產權之客觀行 為事實。查依原審函查被上訴人在臺灣各金融機關帳戶資料, 均無雙方資金往來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39-45、163-194- 頁、本院卷一111-132、144-157頁),已難認雙方就買賣價金 有實際支付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陳述 ,李苡甄稱其係於101年12月30日與邱紹科簽訂買賣契約,收 受訂金15萬元,邱紹科於102月3月11日、4月18日以地下匯兌 方式匯款第2期款40萬元、第3期款100萬元至李苡甄設於大陸 地區之銀行帳戶,其餘175萬元銀行貸款於102年6月30日前轉 至邱紹科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一第65頁);邱 紹科則稱其認識李苡甄時,正欲出售新北市蘆洲房地,李苡甄 也說其想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乃告訴李苡甄,俟其出售蘆洲房 地後才有資力向李苡甄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伊以500餘萬元出 售蘆洲房地,即於100年間以價金300餘萬元向李苡甄購買系爭 不動產,伊先給付5萬元現金,之後再給付25萬元現金,復匯 款100萬元至李苡甄設於大陸地區友人之銀行帳戶,至銀行貸 款部份,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轉貸,仍以李苡甄 為借款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就 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與交付款項之方式,陳述之情節均有出入



亦難認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提出邱紹科匯款予李 苡甄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及本院卷一第210頁), 後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經核該匯款資料乃網路銀行之交易明 細,僅有金額與日期,其中復有客戶為劉真貴之記載(見原審 卷一第70頁),並無法辨識匯款交易對象確為邱紹科匯予李苡 甄或其指定之人,故亦不足據以推認邱紹科有匯款100萬元予 李苡甄,或該資料所載之款項即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用,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尚 堪採取。
㈡次查李苡甄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萬元予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擔保其對 於富邦銀行之179萬元借款債務等(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一第158頁富邦銀行函)。惟被上 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並未一 併將抵押義務人變更,邱紹科並未承擔李苡甄系爭抵押債務( 見本院卷三第95頁富邦銀行函),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邱紹科 有再給付該部分價金供李苡甄繼續清償抵押債務之證據資料, 則與李苡甄前開所陳系爭抵押債務轉由邱紹科承擔,已有不符 ,亦與一般買賣標的抵押擔保時,必由出賣人先除去該物上抵 押擔保或由買受人作價承擔該抵押擔保債務之常情有違。參諸 證人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客黃建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 向李苡甄承租系爭房屋,伊每月從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李苡甄在富邦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以繳交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語,益徵被 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仍由李苡甄負責以房租收 益清償抵押債務。而由黃建中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 均將租金直接匯至李苡甄所有之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4-14頁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不動產雖早於10 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邱紹科所有,但迄至103年6月間止,邱 紹科並未收取租金,未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亦與不動產出 賣後,由買受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情形有違。黃建中 雖另證述,邱紹科嗣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李苡甄已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邱紹科,要伊將租金改匯至邱紹科在玉山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惟查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7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邱紹科於102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第63 頁邱紹科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回證所載日期),可見邱紹科係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要求黃建中改將租金匯至邱紹科在玉山銀行 之帳戶,則邱紹科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一年半後,始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要求黃建中將租金改匯至其銀行帳戶,不再



匯至李苡甄在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立即為之,自難據黃建中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一般常情,倘不動產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 之意思,焉有於不動產即將易人之際另覓承租人,將房屋出租 他人之理?證人黃建中雖證稱,伊於簽立租約時李苡甄與邱紹 科均在場,李苡甄曾告知伊房屋之後可能會賣給邱紹科,所以 帶邱紹科一起簽約,惟之後李苡甄一直沒有正式跟伊說,已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邱紹科邱紹科在103年年初打電話給伊, 說李苡甄已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他,要伊不要再將租金匯至李苡 甄之銀行帳戶,要匯至邱紹科在玉山銀行帳戶,而伊沒隔多久 就以大陸微信與李苡甄確認,李苡甄也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邱紹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背面)等語,惟與其 在李苡甄黃鴻霖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臺北地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於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到場證 稱:「(你目前住在哪裡)林森北路409號5樓之30,去年12月 1日開始居住在那裡。...租的,原本是跟被告(指李苡甄)租 的,後來房東換成邱先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該案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黃建中於102年11月18日即知悉房東由李 苡甄變更為邱紹科,其上開所為於103年初始知被上訴人間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證詞,自非可取。況其自陳僅於簽訂租約時聽 聞李苡甄陳述要買賣不動產,故就嗣後被上訴人間究竟如何確 實成立買賣合意以及價金支付等情,並無親自見聞,自難據其 證詞為被上訴人有成立買賣之真意及履行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
㈢承上,李苡甄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紹科 所有,然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及舉證,已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價金 之支付以及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則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給付價金及買賣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等語,自為可取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苡甄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不動產,且迄103年3月間止 ,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有存款餘額計2萬7920元( 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一第111-132頁之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李苡甄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邱紹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李苡甄所有,卻出境至中國大陸不再返回臺灣,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李苡甄主張上開權利,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李苡甄黃鴻霖尚有70萬元本票債 權,加計利息後應為88萬元,李苡甄已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鴻霖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李苡甄之上開債權應屬其在臺可供執行之資產,且 大於系爭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並無行使本件代位權 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苡甄雖曾執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及原法院認 定李苡甄黃鴻霖該7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103年度簡上字第 388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對黃鴻霖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 列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依被上訴人自陳及所提出之執行法院函所示,李苡甄所扣 押之黃鴻霖銀行存款僅計14萬7943元(本院卷三第85-88頁) ,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況黃鴻霖已對李苡甄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三第62-74頁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故依上述事實並無從推認系爭債權必獲全數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李苡甄縱有對黃鴻霖之上開本票債權,仍有不 能清償系爭債權之虞,而有本件行使代位權以保全系爭債權之 必要,尚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李苡甄除上開本票債權外 ,是否尚有其他財產,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其抗辯非無資 力云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暨邱紹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即無庸再行審 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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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三 │922 │建│2,187 │100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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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樓層面積 │附屬用途及│ │
│號│ │ │房屋層數│ │面積 │ │
├─┼──┼───────┼────┼───────┼─────┼─────┤
│1│2615│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凝│第5層樓,20.65│陽台:3.01│全部 │
│ │ │林段三小段 922│土造,12│ │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 │ │森北路409號5樓│ │ │ │ │
│ │ │之30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2862建號,6,1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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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