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朱文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亦多次變更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溪圳,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22至130頁、第163至164頁),並經朱文成、陳溪圳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61頁),核 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 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簽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以樂電字第9507024號函(下稱系爭要 約函),主張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分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由92年7月之106.58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請求伊之 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依照行政院發佈之「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物價指數
調整款新臺幣(下同)4280萬1842元(下稱系爭款項),南 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發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機 電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 用」,是關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上開物調處理原則 之適用,即生疑異,上訴人曾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該會依序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4日、95 年8月17日發函明示略以:「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 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工程採購 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 」等語;南區營業處乃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 ,嗣審計部發現系爭契約變更之物價調整不合理,系爭工程 機電設備,主要係161千伏變壓器、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23 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等,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而與一 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備、消防設 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工程會乃修正其意見;南區 營業處鑑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非屬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物價運 用之範圍,實際並無物價上漲之情事,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並不適用物價調整等 情,於96年9月7日發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契約變 更同意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於1周內返還系爭款項遭拒 ;則因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係無權代理,且該同意之 意思表示,係因工程會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 處理原則而本於錯誤所為;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 機電設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 為由,矇騙南區營業處,使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同意變 更之意思表示,南區營業處並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況南 區營業處系爭同意函文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南區營 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及民法 第166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 大幅上漲,伊先於95年5月29日函請南區營業處依物調處理 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辦理工程款調
整,經南區營業處於同年6月28日函覆表示同意辦理,並於 95年7月14日由南區營業處支付第1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321 萬9920元;伊復於同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 處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依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第2次物 價指數調整款即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 並撥付系爭款項;工程會初已表示不應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 程排除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即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適用物調 處理原則),嗣雖修正變更其意見,惟系爭契約變更業經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載明為南區營業處 ,足見南區營業處並非無權代理;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部文義觀之,該條 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及 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辦理變更工程之規範,與系爭契約變更係 就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合意分屬兩事,雙方並未就第2次物 價指數調整款契約約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伊依系爭要約函 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 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契約 變更自屬有效成立;至系爭要約函其上有南區營業處多人用 印,並經該處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 程司)審查符合規定後,該處始同意變更,則南區營業處徒 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則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契約變 更內容為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其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系爭工程 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函請南區營業處依物調處理 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就系爭工程 營建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辦理變更契約;南區營業處 於95年6月28日發函同意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物價指數調 整之第1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 函,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第2次物價 指數調整款即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 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南區營業處 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限 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95年5月29日樂電字第9505051號函、96年9月17日樂 電字第9609012號函、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6月28日D北南字 00000000000號函、系爭要約函、同意函、撤銷函、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簽呈、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23、36、37、63、64、125至142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5號卷〈下稱重上卷〉㈡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係無權代 理,且南區營業處系爭同意函文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 經南區營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況該同意 之意思表示,係因工程會認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處理 原則而本於錯誤所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機電設 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 矇騙南區營業處,使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同意變更之意 思表示,南區營業處並已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 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 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所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茲分別 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無 權代理,則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逾越 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 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非南區營業處與 被上訴人所簽署,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明確已記載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125頁),而被上訴 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 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則於95年 8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上訴人總公司 ,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 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 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 南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 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南區營業 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 函所為契約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要約函 後,即簽呈予上訴人總公司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19條之規定,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南區營業處 始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 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函乙事確已知悉 ,否則南區營業處要無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後隨即 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自難僅因系 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非南區營業處與被上訴人所簽 署,即可謂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
⒉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略以:「因為我們興建很多變電 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認養,北南區處認養系爭工程 ,因為此爭議(即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物調處理 原則之適用)是由我們這邊發函詢問,…工程會給與這 樣的見解,所以我們就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及工程會就系爭契約變更前提供意見所為之95 年8月1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號電子傳真信函上, 其受文者係上訴人公司材料處,並非南區營業處(見原 審卷第22頁)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就當時所興建之變 電所,已授權由各區處負責處理,南區營業處就系爭機 電設備部分顯係有權代理,且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 約變更前,並已經由上訴人發函詢問工程會意見,應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函乙事必已知悉,否 則自無發函詢問工程會之舉;況上訴人既為南區營業處 之上級單位,衡情南區營業處亦無自行同意系爭契約之 情,且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必已經上訴人告知工程 會之意見,於受上訴人之指示後始敢為之。另參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南區營業處在系爭工程是 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之需要, 是可以依據契約規定給付,不需要上訴人總公司同意等 語(見重上卷㈡第30頁),核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32條所定「本工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 訂約及執行契約」相符(見重上卷㈡第110頁),益證 系爭契約變更之權限及系爭款項之核發,業據上訴人授 權南區營業處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 理云云,尚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
,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 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南區營業處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變更,固如前陳 ;然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1、4、 5條依序記載:「契約變更。甲方(上訴人)為期本契約 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 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 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 分」,有卷附該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可稽(見原審卷 第15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兩造間關於契約之變更 ,須以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為據,且經雙方核章後將 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兩造果有合意變更契約 ,自應作成雙方簽名、蓋章書面,並將經雙方核章後之協 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係要 求變更系爭契約,排除該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 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 定,自應嚴格解釋,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 增減及修改條文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既 屬工程款,自有前開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是 兩造將機電設備原無工程金額調整要點適用之約定,變更 為機電設備亦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適用,且據以變更價 款,即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定之契 約變更,其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且經雙方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否則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契約並未將經雙方核章後之協 議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該附件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 約變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 166條規定,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 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契約變更自屬有效成立 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 1、4、5條之約定以觀,如兩造確有合意變更契約(僅係 假設),須以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為據,且經雙方核 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始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雖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 區營業處則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 均有雙方之署名,然雙方既未簽署協議書,亦未於核章後 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以系 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 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 名乙情,遽謂系爭契約變更已屬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 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係例外約定有關工程金額調 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自應嚴格解釋,則就 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如排除該特約條款,例外認有物調 處理原則之適用,更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 及修改第1、4、5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益見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確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至明。
㈣綜上,南區營業處固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變更, 然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屬工程款,辦理契約變更自有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惟被 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 區營業處僅以系爭同意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未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定為契約之變更,即未 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將雙方核章 後之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兩造就系爭物價指 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顯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因契約變更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所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 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
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 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 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 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 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 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 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 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㈡承前所述,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 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 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因契約變更為 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屬有 據。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既自陳: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 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 謂之錯誤(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6頁辯論意旨狀);則被上 訴人既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 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為調整,此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 價調整;又上訴人係因工程會之函文,認物調處理原則適 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而誤 認「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方為同意之錯誤意思表示, 嗣因查明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 ,而與一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 備、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工程會並已修 正其意見;另上訴人於同意物價調整後,因查詢相關資料 而知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見 本院重上卷㈡第44至50頁);是上訴人逕以物價上漲為由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 範圍為調整,就此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實情,若上訴人 知悉系爭機電設備本於物價指數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適 用,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與一般機電設備不同,並知悉系爭 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自無可能為同意 物價調整之意思表示;準此,自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又南區營業處係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 爭機電設備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於96年9 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期間機電設 備物價無上漲事實,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款項無法 源依據,而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陳明 其真意,係以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123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 則依上訴人前開96年9月7日之系爭撤銷函,於說明欄已明 確記載:「撤銷本處95年10月10日D北南字第095100616 11號函同意契約變更之通知。貴公司前要求機電(電力 或變電)設備物價調整,因工程執行無物價上漲事實,且 該等設備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 價範圍內,因此該項物價調整尚無法源依據,顯屬不當得 利,請於一周內繳回金額4280萬1842元,否則本處將循法 律程序追回」(見原審卷第19頁),顯已具體明確表明「 撤銷」前所誤認工程執行(即系爭機電設備)有物價上漲 事實所為之物價調整,並陳明該等設備並不在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業於96年9月7日以錯誤為 由,撤銷其於95年10月12日所為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可採。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契約變更無效而無受領系 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已屬有據。退步言之,縱契約變更為有效(僅係假設 ,非與前述矛盾),然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 意思表示係錯誤所為,亦已於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要件相當,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4280 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見原 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4280萬 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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