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梁豪杰
陳朝枝(兼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淑美(兼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兼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英(兼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霞(兼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梁貞梅
梁明珠
梁明詢
梁金泉
金金捷
被 上訴人 洪村林(即林宏宇、高金池、童芳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原告林宏宇、高金池、童芳中 (下稱林宏宇等3人)起訴請求梁金塗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等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 縣○○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梁金塗 業於民國63年11月17日死亡,乃變更及追加梁金塗之繼承人 即梁豪杰、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陳忠信、梁金泉、金 金捷、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為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115、152、226頁、卷三第333頁、卷二第70 -99頁、卷四第143-147頁);原審判決後,僅梁豪杰提起上 訴,惟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陳忠信、梁金泉、金金捷 、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既同為梁金 塗之繼承人(詳後述)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林宏宇等3 人請求拆屋還地,在上開公同共有人之間應為一致之判決, 而梁豪杰之上訴行為於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應列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陳忠信、梁金泉、金 金捷、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與梁 豪傑合稱上訴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林宏宇 等3人已於103年10月22日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洪村林,洪村林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 誤載為承受訴訟,嗣更正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0-24 1頁、卷二第17頁),經林宏宇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靖、 鄭佳興、鄭三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4 、15頁),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同意,自 應准許由洪村林承當本件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忠信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 霞、陳朝枝,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44-152頁),上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上 訴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梁金泉、金金捷、陳朝枝 、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審原告林宏宇等3人與訴外 人所共有,林宏宇應有部分為21165/170240,高金池應有部 分為2598 /8512,童芳中應有部分為917/8512,嗣於訴訟繫 屬中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伊承當訴訟;上訴 人繼承自梁金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林宏宇等3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命:㈠ 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區域代號乙、面積8.40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林宏 宇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上訴人應給 付林宏宇新台幣(下同)4,481元、高金池11,000元、童芳
中3,883元,及均自98年9月14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林宏宇75元、高金池183元、童芳中65元, 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8.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林宏宇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林宏宇1,348元、高金池3,310元、童芳中1,168元,並 自98年9月14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林宏宇、高金池、 童芳中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詳後述)給付林宏 宇22元、高金池55元、童芳中19元(林宏宇等3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梁豪杰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陳忠 信、梁金泉、金金捷、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 、陳碧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梁豪杰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曾祖父梁金塗所有,其過 世後現為伊與妻女居住,其餘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因以前測量技術沒這麼好,故不知道有占用情事,並非惡意 占用;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2坪多,希望可向被上訴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梁金泉、金金捷、陳朝枝 、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 代號乙、面積8.4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梁豪 杰與其配偶(即原審被告余梅秀)、女兒居住等情,業經原審 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測量圖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03-105、119-121頁),且 為上訴人梁豪杰所不爭,上訴人梁貞梅、梁明珠、梁明詢、 梁金泉、金金捷、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 碧霞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41年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橋東街33 號,於38年總登記時登記為梁金塗所有(見原審卷三第315
頁、卷四第78、118頁)。梁金塗於63年1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梁康玉英(嗣於79年11月19日死亡)、長女陳 梁招治、養女梁阿款、養子梁萬紫(已先於55年11月17日死 亡)之子女梁銘玉、梁明珠、梁明詢;嗣陳梁招治於92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忠信(後於104年6月17日死 亡)、子女陳朝枝、吳陳淑美、陳碧雲、陳月英、陳碧霞( 見原審卷四第143-147頁、第176-179頁、本院卷三第144-15 2頁);梁阿款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梁金泉、金金捷(見原 審卷四第145、339、340頁、卷五第249頁、卷六第177頁) 。梁銘玉於97年2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梁豪杰、梁貞梅 (見原審卷四第147頁),故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堪予認定。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林宏宇等3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 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 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宏宇等3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起訴前5年(即93年9月18日至98年9月17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為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型,僅靠東北邊新北市汐 止區橋東街41巷通往道路,有地籍圖及空照圖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5、30頁)。又系爭土地於93至95年間雖未見申報地 價,惟此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 每平方公尺8,640元(10800×80%=8,640 );又系爭土地96 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8,580.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 ,商業機能低、交通不甚便利等情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林宏宇等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林宏宇起訴前五年即93年9月18日至98年9月17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8元〈計算式:8.4×3%×(8640× 835/365+8580.9×990/365)×21165/170240=1348〉;在 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林宏宇之金額為22元(計算式:8.4 ×3%×8580.9×1/12×21165/170240=22)。應給付高金池 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10元〈計算式:8.4×3%× (8640×835/365+8580.9×990/3 65)×2598/8512=3310 〉;在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高金池之金額為55元(計算式 :8.4×3%×8580.9×1/ 12×2598/8512=55)。應給付童 芳中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8元〈計算式:8.4× 3%×(8640×835/36 5+8580.9×990 /365)×917/8512= 1168〉;在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童芳中之金額為19元(計 算式:8.4×3%×8580.9×1/12×917/8512=19)。又上訴 人就其等繼承之遺產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依法係屬負擔公同共有財產之債務,參照民法第1151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屬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代號乙 、面積8.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宏宇1,348 元、高金池3,310元及童芳中1,168元,並應自98年9月14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宏宇22元、高 金池55元及童芳中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22項所命按月給付部分,漏 載「連帶」二字之顯然錯誤,應另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