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被上訴人 賴至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台光,有經濟 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業強 公司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可速姆公司)與被上訴人賴美伶、賴至慶(下各以姓 名稱之,與台灣可速姆公司合稱為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台灣可速 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1億元本息,而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之 訴,台灣可速姆公司、業強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業強公司 更正起訴聲明為:㈠台灣可速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1億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業強公司5000 萬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應共同給付業強公司5000萬 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㈠㈡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關於上 開㈠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業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 司於98年9月15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競合關係,擇一請 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 5000萬元,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5000萬元(包含2030萬8444元)。上開㈡聲明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 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 給付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又更正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業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⒈先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 公司給付中之5000萬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此項與原判決 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賴美伶、賴至
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之5000萬元本息為共 同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㈤第126至127頁)。核其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不真正 連帶關係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追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 協議書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 說明,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業強公司主張:台灣可速姆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實際負 責人)明知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並不成熟,且生產設 備製造能力無法達到每日可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 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99.5%以上之產能(下稱 系爭產能),竟於98年4、5月間,向伊表示上開技術已相當 成熟,其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系爭產能,又於98年5月 間安排並陪同伊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及董事 楊成誡等3人前往日本龜山廠房考察,讓伊公司人員見到正 運轉中0.1噸等級纖維乙醇設備,且有液體產生,經嗅聞後 有酒精氣味,賴至慶並稱該技術已有許多投資者正洽談合作 中,其代表之台灣可速姆公司已獲得經日本Contig.i公司授 權為代理商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公司(下稱日本可速 姆公司)之授權,為唯一且獨家得以在臺灣、中國、泰國、 印尼、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有權利用上開 酵素糖化技術製造纖維酒精及有權販售相關酵素產品及再轉 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具有龐大商機,致伊誤信為真,於98 年9月15日與台灣可速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台灣可速 姆公司對伊為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之獨家技術授權及代理 經銷酵素產品,伊則分3階段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權利金1億 5000萬元,伊並於簽約後已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第1階段權 利金5000萬元,而台灣可速姆公司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系爭 產能之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說 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予伊,惟台灣 可速姆公司始終未能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 器設備之圖說予伊建廠試車。又伊為儘速達成組裝並學習操 作技術,與日本可速姆公司負責人山中敏男接洽,另行付費 向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董事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下稱西村 建設公司)採購0.1噸之小型設備,進行250倍縮小比例之測
試及量產,惟經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組裝0.1噸設備並於99 年4月18日進行初次試產,竟然無任何乙醇產出,經伊向台 灣可速姆公司提出異議,然台灣可速姆公司卻一再延滯。雙 方為解決上開爭議,復於99年6月2日簽訂授權契約補充協議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為求慎重,經台灣可速姆公 司同意下業向西村建設公司先行購置一次投料量為0.1噸乾 料之小型設備,台灣可速姆公司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 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 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以確認台灣可速姆公司所保 證之系爭產能。然伊將原安置於大陸地區河南省上開0.1噸 之小型設備移往廣東中山市,欲進行狼尾草原料測試時,台 灣可速姆公司卻於99年8月4日發函要求伊給付第2期權利金 5000萬元,甚至藉故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 冀圖卸免責任。嗣伊與日方技術所屬人員繼續進行0.1噸設 備測試,並發函通知賴至慶到場未獲置理,且經測試發現即 連1%左右之轉換效能均無法達成。另賴美伶係台灣可速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賴至慶曾係夫妻,並伊所付權利金5000 萬元係匯入賴美伶管領之公司帳戶,且隨即遭提領大筆款項 ,始發覺遭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詐騙簽約。台灣可速姆公 司既無法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 說予伊,顯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無法達成約 定之系爭產能,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 50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台灣可 速姆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5000萬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5000萬元。且伊已分別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向台灣可速姆公司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及於 99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又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詐騙伊簽約,致伊受有支付 權利金5000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 50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 等3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並其等3人就前開三項請求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等情,爰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 第2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 萬元本息;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 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本息,如認無理 由,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
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元本息。㈡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 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本息;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 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本息,並上開㈠㈡ 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業強公司於原審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台灣可速姆公司應給付 業強公司1億元本息,而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之訴,台灣可速 姆公司及業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業強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並於本院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業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 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中之5000萬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此項 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賴美 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之5000萬元 本息為共同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 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另答辯聲明: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台灣可速 姆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曾多次與業強公 司之總經理李克勤就製造系爭產能之技術設備進行討論,並 交付日本可速姆公司提供之相關設備流程圖予業強公司參考 ,嗣台灣可速姆公司亦派遣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 所有製圖後,將整冊圖面交予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簽收 ,包括「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 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 制面板的設計」等圖面。果伊交付圖說不符約定,按理業強 公司應會要求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然王台光逕自 於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簽名,並業強公司於伊交付圖說後 ,即進行審圖並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而伊亦於99年5月5日 將業強公司所需之各項資料提供與業強公司,足見伊於99年 5月5日已依約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須符合工廠試車完成且無法達到系爭 產能為要件,然業強公司從未建廠實際施作,顯不符合依上 約定請求違約金。是業強公司對台灣可速姆公司主張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並無詐欺 業強公司簽約,業強公司因本件糾紛另對賴美伶、賴至慶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賴美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賴至慶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賴美伶及賴至慶並 無詐欺或不法侵權情事,業強公司請求伊等負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另台灣可速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 權利金5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故其 請求伊等共同負返還責任,亦屬無理等語為辯。並台灣可速 姆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可速姆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業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賴美伶、賴至慶於本院答辯聲明:業強公 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業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業強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98年 9月22日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㈡業 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司復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㈢台灣可速姆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交付如原審原證10所示之6張圖說(見原審卷 ㈠第212至217頁),由業強公司執行長王台光收受,並於簽 收單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46頁);㈣賴美伶、賴至慶為 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並分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二人曾 具婚姻關係,96年間已離婚;㈤業強公司因本件糾紛另對賴 美伶、賴至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賴美伶部分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強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至慶部分則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764號將其提起公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據、系爭補充協議、台灣可速姆公司變更登記表、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54頁、第70 至71頁、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㈡ 第238至245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卷㈣第83至8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 萬元,是否有據?㈡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
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 是否有據?㈢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 元,是否有據?㈣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 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 萬元),是否有據?㈤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 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二階段:甲方 (即台灣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四十五日內,交 付得每日生產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 因使用不同纖維原料,每日產出之酒精量,至少須達以每 日處理二十五噸纖維原料,而依附件二之投入/產出百分 比表計算後之重量),且具二十五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 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說應詳細 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業強公 司),……」等語,可知台灣可速姆公司依約負有於簽約 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 之圖說予業強公司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本件台灣可速姆公司抗辯其已依上開約定交付圖說予 業強公司云云,既為業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台灣可速姆 公司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業強公司主張台灣可速姆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 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其,台灣可速姆 公司雖曾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一部分施作圖說予其, 但所交付圖說皆為標示不全或僅可觀察設計理念之設 計示意圖,完全不具備約定圖說要件,經其於98年11 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台灣可速姆公司儘速依約提供 圖說,台灣可速姆公司雖又於99年5月5日提出部分資 料清單,然所提該資料清單仍未符合約定圖說要件等 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可速姆公司交付其之原審原證10 之6張圖說、原審原證11之李克勤寄發電子郵件及其 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7頁、原審卷㈡第15 至24頁)。並經證人即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於原
審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27日與賴至慶見面,他交給 我一捲圖面,是示意圖,在圓山飯店,當時我還很高 興,就是原審原證10的6張圖,是一個灰色的塑膠圓 桶,他告訴我是25噸級的示意圖,之後我沒有再簽收 任何文件;原審原證10第1至6張都是他們交給我的, 他們說第1張不是,是不實在的。我只看到示意圖, 後面的細部圖、施工圖完全沒有看過,而且台灣可速 姆公司沒有留底,也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因為他還要 協助我們實際施作相關機器設備,如果他沒有留底, 如何協助,如何提供諮詢;交付圖說給我簽收時,後 面附了6張圖紙作為附件,簽收單上也有記載如附件 ,我會簽收原因是只是6張示意圖,我認為還會有細 部圖、施工圖、建廠計畫等等,我怎會想到後面就沒 有交給我,如果知道如此我怎麼敢簽約;台灣可速姆 公司應依約交付圖說給我們是當然的義務,不待催告 當然會交付,至於我們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 個月內完成審圖,係因為還在等待台灣可速姆公司提 供詳細的細部圖、施工圖,才可以進行審圖的作業, 但台灣可速姆公司交給我簽收的只是6張示意圖,根 本無從進行詳細的審圖作業,也沒辦法評估、審查, 提出任何意見,我們只能等台灣可速姆公司提出更詳 盡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及證人 即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於原審證稱:我收到台灣 可速姆公司交付圖說,是原審原證10及被證5及其附 件,沒有收到台灣可速姆公司所稱原審被證6及其附 件,而原審原證10及被證5及其附件,均不能達到約 定見圖即可施作的情形,又縱使加上原審被證6及其 附件,仍不能達到約定見圖即可施作;我們沒辦法依 照台灣可速姆公司所提出的圖示說明及零件規格生產 達契約約定的效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反 面)明確。觀之上開原審原證10之6張圖、原審原證 11之李克勤寄發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均不足以證明見 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之要件 ,再參以經本院將包含上開原證10、11等資料,送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符合約定圖說之要 件,歷經該院逾半年時間仍無法為鑑定(見本院卷㈣ 第164頁該院覆函),衡情若係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 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當不致如此,益徵上開 原證10、11之資料,應非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 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
⑵、台灣可速姆公司雖抗辯其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 李順惠曾多次與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就製造系爭 產能之技術設備進行討論,並交付日本可速姆公司提 供之相關設備流程圖予業強公司參考,嗣後其亦派遣 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將整冊 圖面交予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包括「粉碎 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 、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 制面板的設計」等圖面。果其交付圖說不符約定,按 理業強公司應會要求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 然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逕自於授權契約圖面簽收 單上簽名,並業強公司於其交付圖說後,即進行審圖 並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而其亦於99年5月5日將業強 公司所需之各項資料提供與業強公司,足見其於99年 5月5日已依約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云云。並提出98年 10月27日王台光簽具之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99年5 月5日李克勤簽具之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 據、99年6月3日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提供之電子 郵件、25噸級圖面交付書目錄、業強公司98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上證4至6日文中譯、日本可速 姆公司所提25噸級基本圖面交付證明書及理由書及印 鑑證明書、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第161至168頁、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18 至226頁、第261至269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1頁、 本院卷㈢第93至106頁),及舉證人賴至慶、增田厚 司、李順惠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1頁 )為證。惟查:
①、台灣可速姆公司所提上開其交付業強公司圖說資 料一節,業強公司除承認有收到前揭原證10、11 之圖說資料外,其餘均予否認,台灣可速姆公司 就此未能舉證其確已如數交付符合見圖即可施作 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 又參諸台灣可速姆公司自承除卷內所附資料外, 其已無法提出其所稱交付予業強公司之其他資料 供本院審酌,而觀之卷內所附該證物內容,或僅 概要說明點收資料或僅係目錄清單,均未見關於 工廠或機器設備之完整設計規劃圖面資料內容, 並不足以證明符合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 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且經本院將包含上開證物資 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符合
約定圖說之要件,歷經該院逾半年時間仍無法為 鑑定(見本院卷㈣第164頁該院覆函),衡情若 係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 說,不可能如此,自難僅以卷內所附該等證物, 即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交付業強公司見圖即 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退步 言之,縱認台灣可速姆公司有交付其所稱圖說資 料,衡以該交付之圖說資料是否符合見圖即可施 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事涉先進 技術之專業判斷,應非當下簽收者即業強公司之 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於簽收時即可判斷 清楚,且此攸關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及將來協力建 廠之權益甚鉅,台灣可速姆公司竟未留下任何備 份以資因應,實與常情有違,是要難僅以王台光 簽收之台灣可速姆公司所製作之授權契約圖面簽 收單上記載「使之得以依圖設計、建立工廠生產 製造甲方(可速姆公司)所授權之纖維酒精。所 附之圖面如附件經乙方(業強公司)點收後無誤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或李克勤簽收 之台灣可速姆公司所製作之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 資料點交收據上記載「以上各項資料之規格對照 與零件之規格目錄皆已清楚如數交予業強公司, 經點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另李 克勤有於上加註「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使用 規格及型號,請再供型號及規格」),或業強公 司收受該等資料後未即刻提出異議或要求解約, 並進行審圖及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等情,遽認台 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 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
②、又證人增田厚司雖於原審證稱:我有一起去日本 可速姆公司參訪,日本可速姆公司有一個0.1噸 級的實證工廠;原審原證10的6張圖說,是我和 李順惠一起交給王台光,第1張不是,第1張是25 噸級酒精的流程系統圖,第2張到第6張沒錯,第 2張是醣化槽,第3張是發酵槽,第4張我不清楚 ,因為機器設計我不是專業,所以我不太瞭解; 我和李順惠在日本11天,我們帶回來的圖面很多 ,但是不包含建築物,我回來時帶回來的圖面很 大壹張,還需要用捲筒包裝;在我交原審被證五 (即「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與
業強公司總經理李克勤前,曾多次與他討論,內 容為裡面的準備資料有不夠的,例如規格、使用 零件,至交付圖面可不可行,李克勤沒有講;25 噸級技術內容,在日本迄今沒有任何營運試作及 量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1頁)。證人李 順惠雖於原審證稱:我和增田厚司一起去日本11 天,委託日本橫山公司製作圖面,是日本的可速 姆公司委託日本橫山公司製作的,拿回來以後和 增田厚司一起拿到敦化南路業強公司交給王台光 ;業強公司是總經理李克勤負責建廠,之前有拿 給他壹份流程圖,外面的化工設計公司說只要有 該張流程圖就可以放出實際的設計圖。李克勤是 自己電腦繪圖,需要桶槽的實際設計圖,才能夠 放到工廠的規劃,所以我才去日本要求他們提供 實際的平面。圖面是一大疊,是一大本,因為圖 面很大,我們會折疊後裝訂,我記得有粉碎機的 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 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 )、控制電腦面版的設計。是英文的版本圖面, 李克勤看了那些還說要提供中文名稱的對照表, 我們也有提供。蒸餾設備有提供說明書,因為蒸 餾設備需要日本提供專門作蒸餾設備的工廠提供 的相關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 。證人即台灣可速姆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雖於 原審證稱:當時去日本總公司參訪,實證工廠的 規模為0.1噸級的雜草處理量;我們有提供設計 圖給業強公司,最重要的是酵素對纖維素的醣化 率,和桶槽大小無關,當時因為沒有25噸級的桶 槽,我們是用3噸級的去並聯,我們有提供圖面 給業強公司;我們有和日本討論25噸級技術,但 是廠房的基礎工程是由使用方要去做的,圖面是 屬於機器設備的圖面,和廠房的圖面沒有關係; 25噸級本來就沒有,我們有1噸級在彰濱工業區 的示範廠;另我家住臺北,公司在臺中,李順惠 、增田厚司去日本11天,趕圖回來,我立即指示 他們將圖面交給王台光,我沒有看過圖,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8頁),然渠 3人所證述,與前揭證人李克勤、王台光所證述 如何交付圖說過程及交付內容資料等情節明顯不 合,且台灣可速姆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所屬人員增
田厚司、李順惠、賴至慶所證稱除卷附資料外之 其他交付業強公司之圖說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 以前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 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 圖說予業強公司。
⑶、依上所述,台灣可速姆公司既無法舉證其已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 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且迄今仍 無法提出交付,自屬可歸責於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
⒉又業強公司雖曾以台灣可速姆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未依約交付圖說為由,於99年8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台灣可速姆公司於文到7日內若未依約履行, 依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77至178頁、本院卷㈤第93至95頁),惟此與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之「台灣可速姆公司保證業強公司 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如無法達成系爭產能,業強公司得終 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權利金」之終止契約要件未合,難認 該終止及請求為有理。另台灣可速姆公司雖亦以其已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為由 ,於9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業強公司於文到7日內 給付權利金5000萬元,逾期不履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沒收 已付權利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7頁),然此與本 院認定係台灣可速姆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不合,亦難認該終止及沒收 為有理。
⒊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 台灣可速姆公司既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 予業強公司,顯係可歸責於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事由而給付 不能,業強公司自得對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系爭協議書 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權利金,且業強公司已於99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對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 至87頁、本院卷㈤第96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㈤第106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既經業強公司合法 解除,則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台灣可 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 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查業強公司雖以台灣可速姆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交付圖說或第6條第3項約定保證其生產設備能 力可達到系爭產能等為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 萬元云云;惟台灣可速姆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須符合工廠試車完 成且無法達到系爭產能為要件,而業強公司從未實際施作 ,不符合上開約定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台灣可速姆公司)保證乙方(業強公司)於工廠 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二十五噸級經甲方同意使用之乾草 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約五噸……純度 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之量產。如無法達成該等產能, 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全部權利金 返還予乙方。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仟萬元之違約 金」、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過失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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