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9年度,4號
TPHM,99,金上重更(一),4,2016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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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民強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董浩雲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章啟光
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章啟明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劉秉鈞律師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賴永吉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凱倫律師
參 與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參 與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雪芳
參 與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地上5樓及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上 六 人
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照宇律師
      王玫珺律師
參 與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參 與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參 與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參 與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 五 人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
12562號、第12564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
12421號、第15028號、99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7號
、第10 8號、第14533號、第2083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67號
、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部分均撤銷。章民強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章啟光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章啟明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利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恆隆、賴永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李恆隆、賴永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之利得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章民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發起人之一,太設公司於56年6月14日經 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乙丑,章民強為董事 兼總經理,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於67年2月26日決議推選孫 法民為董事長,太設公司股票並於70年7月28日經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證管(70)一字第01 85號函核准上市,81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改推選章民強 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並於87年5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推 選章啟明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改推 選章啟光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迄今,而章民強於請辭太設公 司董事長職務後,改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具有董事 身分),迄91年9月23日始解任副董事長職務;另章民強亦 係於74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負責人,章啟明則擔任該公司董事 ,75年4月24日公司變更名稱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百公司),75年5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同年7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太設公司認購增資 新股成為股東,先後於75年9月15日經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 決議,推選當時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孫法民為董事長,於 83年7月20日經常務董事會推選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 ,於83年9月22日經83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推選章啟明為太百 公司常務董事,迄91年4月間章啟明始請辭太百公司董事職 務,惟仍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而章民強則於91年7月18日 請辭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同日董事會議改選李恆隆擔任太 百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6日董事會決議推選賴永吉為董 事長,於92年2月26日改選鍾琴為董事長,於97年6月16日經



太百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迄今 ;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之副董事長 、董事長、總經理,且均參與如下所述職務行為之決策及執 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係發行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二、按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每營業年度、每半 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 業年度之第1季及第3季,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 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 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3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 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4條規 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 ,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緣章民強於87年5月26日解 除太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且係 太平洋建設集團(包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 18家公司)總裁即領導人,與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之章啟明 負責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太平洋建設集團)資金調度 事宜,89年間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整體經濟環境不振 、房地產蕭條、物料價格不斷上漲,且因承攬近新台幣(下 同)200億元公共工程,致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需調度 資金以維持營運,而太設集團所屬公司中,太百公司固為長 期投資向銀行貸款,而負有上百億元債務,惟因營業收入充 裕,即自89年8月29日起由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忠孝支庫(9 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俾自太百公司帳戶匯 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供太設公司週轉 營運;另因太設公司為上市公司,為隱匿向太百公司調借資 金週轉之事實,以避免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知悉。嗣太設公 司董事長章啟光、副董事長章民強、總經理章啟明均係證券 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財務部經理陳清暉、副理黃德 馨、經理傅浩、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等人(陳清暉、黃德馨、 傅浩、粘碧真均未經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 63所示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太設 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而非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 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於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 票及相關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之記載,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6號相關規定據實表達,記載「短期借款」會計科 目,而非以「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會計科目為虛 偽不實記載,其等竟共同基於傳票、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於附 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 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推由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黃 德馨等人,上簽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章 啟明批核(其中亦有再經章啟光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 長章民強裁示後,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 傳票之會計科目分別填寫「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 及「存出保證票據」,黃德馨、粘碧真(會計室科長)、傅 浩(經理)、陳清暉(財務部經理)、章啟明(總經理)分 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 、55、57至63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備註欄所示),與簽發 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由章民強章啟明批示後,送交 太百公司,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太百公司財務人員即依指 示由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供太設公司營運使用,合計金額達26億8,678萬658 元;期間太設公司則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 36、54所示時間還款,財務部門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 「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並由黃德馨在出納或製 票欄位用印,章啟明在總經理或董事長欄位用印,陳清暉在 出納欄位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 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欄、備註欄所示),匯入附表二編號5、8 、13、21至24、36、54所示金額至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方 式,沖銷上揭借款;另為掩飾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借款時 傳票貸方科目記載為「其他應付款」),以下列方式於各該 財務報表結算日沖銷上揭借款(沖銷款時傳票借方科目記載 為「其他應付款」):1、89年12月31日由財務人員,在分 錄轉帳傳票總帳會計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 經理欄用印,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1億1,059萬2 千元之借款;2、90年6月30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 帳會計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不知情之卓富蓮及知情之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 ,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方式,沖銷上揭借款 ;3、90年12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 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轉讓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控股公司 )570萬股以23億元轉讓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時間支付22億7,740萬8千元予太設公司,其中 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由太設公司 財務人員於90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之總帳會計科目填寫「其 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張秀珠、陳清暉分別 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太百公 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並自 90年2、3月間起至91年8月26日止,於太設公司製作附表四 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等 財務報告時,推由知悉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 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付太百公司應付股利、轉列為太 百公司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扣抵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 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之方式,沖銷上揭借 款等情之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製作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款交 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 ,再由知情之太設公司經理傅浩或陳清暉、總經理章啟明及 董事長章啟光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 ,共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 告,再交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洪錫 銘、翁榮隨、蔡宏祥進行查核,使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 蔡宏祥因而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至10財務報告備註欄所示「 未發現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而須修正之情事」等內容之核閱報告、查閱報告,致如附表 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附註 科目未能詳實揭露上開借款事實,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 ,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 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太設公司所製作會計傳票、財務報 表、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證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
三、案經太百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 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以外之人於偵查訊問時,固有 未經具結之情況(詳如下述),但倘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足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 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 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 相關證人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有部分係在修正 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惟仍屬傳聞證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就本件之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六編號1至35所示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台北市調 處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1、附表六編號1至5、13所示之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編號15、1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銘、編號17、18、 20、23所示證人翟美華、張元玲、劉玉蘅、編號6至12、 14、19、21、22所示證人陳清暉、鄭顯榮、賴永吉、粘碧 真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附表六編號25、 35所示證人鄭顯榮、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未依法具結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92年2月6日增訂,並 於92年9月1日施行,上開附表六編號25、35所示證人鄭顯 榮、編號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 施行前所為),其等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雖均 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但依前開最 高法院意旨,該等陳述仍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 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證人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 詢問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之供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 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 定程序,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以及證人鄭顯榮、陳清暉等人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前審或於 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 足以保障其等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2、附表六編號24所示證人陳清暉、編號26至30所示證人即共 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修 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但依前開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清暉於91年10月29日 偵查中之供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及編 號26至30所示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供述 (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此雖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但就其等彼此間有關之 供述,對彼此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其等就此 有關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本院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對於 彼此間有關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清晰, 較無與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亦無 違當時法定程序,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為有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前開所述意旨,該等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或其法理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 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 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 ,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 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 之意見證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定有明文。但證 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 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 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 價值之判斷。查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本院 前審97年5月26日審理中固證稱:「(問:你表示資金往 來是借款,是否係你個人判斷?)我個人認為」、「(問 :太設公司後來退還給太百公司的金額,太百公司的傳票 登載為沖預付本館大樓租金,是否表示太設公司退還的是 預付租金而非借款?)這是我個人認為。」等語,惟徵諸 證人鄭顯榮上揭證詞,既非親身實際體驗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意見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除如附表六編號1至5、13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編號15、16所示證人洪錫銘、編號17、 18、20、23所示證人翟美華、張元玲、劉玉蘅、編號6至 12、14、19、21、22所示證人陳清暉、鄭顯榮、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永吉、證人粘碧真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附表 六編號25、35所示證人鄭顯榮、編號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 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依法具結之供述,及附表 六編號24所示證人陳清暉、編號26至30所示證人即共同被 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檢察官、 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53頁 至第4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傳票及其他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 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74頁至第49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對於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 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資金 往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 辯護人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章民強辯稱意旨略以:伊在38年間為響應政府號召, 自上海到台灣創業,先後成立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百 公司就像伊兒子一樣;90年間太設集團因受建築業大環境 不景氣影響,財務狀況陷入困難,又因集團企業太百公司 適逢納莉風災重創,伊身為太設集團負責人,便四處尋求 紓困資金的挹注;伊係太百公司的創辦人,怎麼會去掏空 太百公司?失去太百公司已經很痛苦了,遠東集團還用太 百公司的名義告伊,這是伊一生面臨最大的不實指控和羞 辱云云。
(二)被告章啟光辯稱意旨略以:
1、伊具有工程專業背景,負責太設公司工程及技術部分,僅 參與太設公司工程之實際進行,太設公司之會計或財務, 係由專業之會計、財務人員負責,並由其等負責傳票之製 作。
2、伊對於太設公司傳票上如何記載,不論專業會計、財務人 員於傳票記載前或記載後,均未曾指示應如何記載,亦未 要求作任何修改,太設公司財務或資金應如何執行,並非 由伊負責,公司並委由專業會計師查核太設公司帳目,帳 載科目應如何記載,均係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伊對於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知為借 款,卻未於帳目登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因訂有租賃契約,而有由太百公司



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情形,此乃百貨公司常態,遠東集團 入主太百公司後,亦有同樣預付租金予宏通公司之情形, 此乃太設公司先期開發百貨公司據點,投入大量資金建設 完成太百大樓後,提供太百公司經營,其屬太設公司為太 百公司之墊款付出,依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約定,係由 太百公司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此作法並未造成太設公司 任何損害,而太百公司亦因取得百貨經營據點,而得以創 造獲利,故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性質上並非 借款云云。
(三)被告章啟明辯稱意旨略以:
1、伊深信財會人員的專業,太設公司會計人員其實很專業, 伊與父親即被告章民強、哥哥即被告章啟光均不會指示太 設公司財會人員應如何記載傳票、財報。
2、伊係學建築,不是學財務,並不負責公司財務,亦不知公 司財會人員對於傳票、財報係如何記載或登載、揭露,今 天的問題就是伊如對財務細節更瞭解,一定不會犯這種錯 誤。
3、太設公司係土地開發公司,太設集團於土地、公共工程、 有線電視或其他電視作多方面投資,伊認為整個資金應該 是一起看,伊不可能告訴財務人員應該如何做,伊非常尊 重財務,不知道傳票或會計科目應如何使用,這是財務部 門在處理的,伊對於財會方面細節並不清楚。
4、起訴意旨雖認伊隱藏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借款事實云云 ,惟伊並未隱藏借款事實,伊認為這並非一般借款,因太 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係相互持股,2公司間具有交叉持股 、血脈共通之連體嬰公司關係,太設公司係太百公司最大 股東,太百公司亦是太設公司最大股東,且2家公司間對 於銀行債務相互保證,太設公司亦幫太百公司墊付興建百 貨大樓之工程款、購地款,太百公司亦要付租金、保證金 給太設公司,故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並非屬 一般借款。
5、被告一家人都是學建築的,建築、工程、商業方面係我們 的強項,因之前沒有會計的概念,在財務方面確實是弱項 ,縱認本件在會計方面之記載有疏失,伊亦不是故意的。 6、太設公司係以工程起家,重視團隊合作、專業分工且分層 負責,伊哥哥即被告章啟光做工程,伊父親即被告章民強 94歲還在作土地開發,伊在建築規劃方面比較強,財務主 管他們是很有專業主見,相對授權範圍亦比較大,伊從未 指示他們應如何登載會計科目,故同一筆錢,太設公司財 會人員負責作太設公司的帳,太百公司負責作太百公司的



帳,彼此間作什麼帳亦非完全有溝通的,年終時會有會計 師會建議他們調整適當的科目,而本件3位會計師亦均同 意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列帳會計科目,伊認為會計科目 登載是否不實,司法判斷時理應尊重財會人員之認定云云 。
(四)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章民強等 3人辯護稱:
1、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參以太百公司於88年7月8日即有預付 租金12億元給太設公司,但太百公司早在88年底,也就是 本件第1筆資金往來(89年8月29日)之前,即將預付租金 退還太設公司等情,足認本件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確屬預付租金,並非借款。
2、依太設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體制,相關會計傳票不需被告章 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簽核,且相關收入傳票亦未印 製「董事長」、「副董事長」簽核欄位,而傳票上「總經 理」欄,亦無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簽章,相關支 出傳票上雖有「總經理章啟明」章蓋印其上,惟被告章啟 明並非會計科目登載之人,其係信任專業人對會計科目之 歸類所為之蓋章,且太百公司之會計傳票均未見被告章民 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之核章或簽名,其等未參與太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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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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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