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陳淑妙
被 告 邱義和
邱星明
李芸葶
宋宇恩
宋鴻龍
彭宸楀
陳宥鈞
陳俊益
陳紓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人別欄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記載,依據理 由欄倒數第6、7行援引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顯 係附表二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