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玉
選 任 葉建廷律師
共同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14623
、14624、14625、14626、14629、14631、14632、14633號及97
年度偵字第3691、3693號【其餘案號與本案被告無涉,併辦部分
亦經退併,茲不贅列】),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罪部分撤銷。
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於民國61 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 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 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89年9月11日起,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而莊 寶玉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暨總稽核,其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 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紙 上公司(下稱Newvalley公司),由不知情之楊柳風掛名擔 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分別在匯豐ING亞 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號,以下簡稱 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 00號,以下簡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各1筆投資帳戶,莊 寶玉並將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不知情 之戴美慧擔任上開2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運用上開2筆投 資帳戶,持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
二、莊寶玉明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於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雅新 公司之股票,而雅新公司關於虛增營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之消息(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之申報之營收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 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另自95年第1季至95年第3季, 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即屬莊寶玉所知悉且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由 於蘋果日報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 廠商貨款之新聞,證交所乃於96年3月23日,指派專員呂佳 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佳蕙等人遂取得 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並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在雅 新公司內,實際查對該等資料並要求雅新公司進行說明。莊 寶玉得悉證交所派員前來實地查核後,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 收財報不實之消息,已無法隱瞞而告明確,且財報不實之消 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價格必然大幅下跌,莊寶玉為將資 金導入雅新公司,藉此因應雅新公司面臨之財務危機,兼降 低股票下跌造成之個人資產損失,遂於實際知悉該明確之重 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 續指示不知情之雅新公司財務部員工戴美慧,由戴美慧通知 不知情之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營業員,以盡量不影響 市場價格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Newvalley 公司透過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 接續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總計自96年3月28 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莊寶玉透過上述方式,賣出雅新公司 股票,經由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共取得附表五所示3億 8,750萬9,317元之金額。嗣因證交所進行附表四所示之查核 結果,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自結財報與財務資料有營收回轉等 諸多異常,且迄未釐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並提供 佐證,雅新公司只得指派財務部協理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 晚間7時9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 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 而公開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自此之後, 雅新公司之股票,不僅成交量大幅萎縮,甚且連續下挫,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方式計算結果,莊寶玉因 內線交易而避免股票跌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 合計為附表五所示之1億1,423萬7,420元。嗣經證交所就上 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後期間,清查雅新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明細 ,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即同案被告戴美慧、葉壬侑、黃姿綾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原 審及本院(更審前)所為之陳述,經採為後述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上述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 出具之Newvalley公司股票相關交易資料,證交所出具之特 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工作日誌、雅新公司股 票每日交易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文書,均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 受主管或客戶檢視其正確性,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據上規 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 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依據上述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寶玉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於內 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已於99年6月4日修正生效,依據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莊寶玉之行為並不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蓋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莊寶玉於 賣出雅新公司股票時,根本毫不知情,證交所當時在雅新公 司之查核,亦非針對財報不實一事而來,證交所查核過程中 ,又未與被告莊寶玉有所溝通,故被告莊寶玉顯不符合法定 「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要件,否則被告莊寶玉理當大量拋 售雅新公司股票,而非僅賣出起訴書所載之些許股票。同時 ,起訴書所載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並非具體明確,又非「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即不符合條文所定
「消息明確」之要件。再者,被告莊寶玉係因應蘋果日報96 年3月21日及次日對雅新公司之不實報導,造成銀行緊縮銀 根,為度過雅新公司當時之資金缺口,故將股票賣出,所得 資金均轉入雅新公司內,自己分毫未得,並無內線交易罪所 定「利用消息」之意思,更無起訴書所指避免損失之情形, 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退步言,即便認定構 成內線交易,亦必須考量內線交易罪之沈澱期間,亦即消息 公開後所保留之12小時,使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 出適當之反應,而96年4月4日開盤前已超過本件重大消息公 開後之12小時沈澱期間,重大消息經市場消化完畢,故應以 96年4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21.95元為準以計算被告之不法利 得,若然,則被告內線交易所得應僅為1,928萬8,436元,若 再從雅新公司股票於同年4月9日被列入全額交割方式交易, 致嚴重影響其股價之面向觀察,不法利得更應少於此總額, 只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項第1款之普通內線交易罪云 云。惟查:
(一)被告莊寶玉因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設Newvalley公 司,由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 義,分別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並將 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戴美慧擔任上開2 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透過該2筆投資帳戶買賣雅新公司 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供明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7頁 、卷十一第3頁),且經證人即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員工戴美 慧供證無誤(見偵字第13518號卷四第103頁、原審卷二第82 頁、卷十七第207頁以下),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台證密 字第0960024828號函及所附上述2筆投資帳戶之開戶資料( 見偵字第13518號卷一第191頁、第194頁、第197頁)、帳戶 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24頁、原審卷十一第 136頁以下)附卷可查。因此,被告莊寶玉利用Newvalley公 司之名義,實際支配上開2筆投資帳戶,用以買賣雅新公司 股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莊寶玉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陸續指示戴 美慧,由戴美慧聯絡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營業員, 將各該公司為Newvalley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視集中 市場交易狀況,在不影響股價之情形下賣出,歷次賣出股票 之時間、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莊寶玉因此透過 Newvalley公司之前開投資帳戶,共取得數億元金錢之事實 ,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 3至4頁),且經證人戴美慧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七第207 頁),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前揭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存卷
可證(見偵字第13518號卷一第191頁以下)。玆就被告莊寶 玉賣出上述雅新公司股票時,所實際獲得之金錢數額,說明 如下:
⒈ING銀行部分:
根據證交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 ING銀行賣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金額各 為6798萬1400元、6537萬7900元(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 8頁至第1之9頁)。但上開金額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 費,故扣除合計千分之四點四二五之稅費後(稅率千分之三 ,餘為手續費),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 ,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為6,768萬582元、6,508萬8,6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註2 所示)。
⒉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
根據摩根士丹利公司之對帳單,該公司為Newvalley公司賣 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雅新公司股票,經扣除稅費及佣金後 ,Newvalley公司遂取得附表五編號3至5「出售股票所得款 項」欄位之美金(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24至25頁)。以 各該日期中央銀行美金收盤匯率為準,依附表五附註3至5之 方式計算結果,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 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分別 為美金6,842萬5,455元、9,181萬1,110元、9,450萬3,567元 。
⒊綜合上開各金額,總計被告莊寶玉自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 3日,經由Newvalley公司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所設 立之投資帳戶,陸續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後,合計取得3億8,7 50萬9,317元之金錢。
(三)被告莊寶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時,有關雅 新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正處於消息明確後但 尚未公開前之時間點?應認定如下:
⒈雅新公司財務部協理即證人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 54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 分別為104~106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而雅 新公司公告95年度之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估後,自 次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止之10個交易日,雅 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 萎縮等情,分別有金管會96年4月19日證期一字第096001884 1號函所附雅新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證交所97年5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970012396號函所附雅新公司股價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1154卷三第5頁、原審卷四第54頁)。因此, 雅新公司上述於96年4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之消息, 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前 ,被告莊寶玉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事實,自屬無疑 。
⒉雅新公司上述重大消息,主要涉及雅新公司95年申報及公告 之財務事項有隱匿不實之情形(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 為止之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各該月份虛增 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另自95年 第1季至95年第3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 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雅新公司於按月完成上 月份各項財務統計時,該等財務事項隱匿不實之情形,即已 存在,至96年初作成前一年度各項財務統計後,上開重大消 息便告成立。
⒊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因蘋果日報 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證交所乃於96年3月23日 ,指派專員呂佳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 佳蕙等人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 並就異常事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呂佳蕙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十八第56至57頁),而證交所之人員查核過 程中,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並由黃姿綾告知莊寶玉 及葉壬侑等情,亦經證人即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黃姿綾陳稱 :從證交所3月20幾號查帳一直到葉壬侑到證交所說明,證 交所要求資料時,我才開始整理資料,整理時我有跟葉壬侑 及莊寶玉報告過,我在雅新沒有做很久,證交所要求資料, 我去整理後才發現有異常,我有向葉壬侑及莊寶玉報告,他 們就不知道怎麼辦,因為證交所在問,資料做出來已經沒辦 法解釋了,這些事情都是在證交所來雅新查帳期間所陸續發 生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並經證人葉壬 侑陳稱:黃姿綾有告訴我證交所有查到回轉,他們認為很不 合理,我就心裡有數已經被查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268至269頁);復經證人即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陳稱 :證交所的人來查帳時,都時黃姿綾負責,有時候我也會在 旁邊,證交所有查到虛列營收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7至218頁);尚經證人即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陳稱:交易 所發現雅新公司帳目異常,有跟財務部查核,財務部整理後 才反應給我,他們在3月底左右說誤差有30幾億元等語(見 聲羈47卷第14頁),且有證交所96年11月20日前揭函所附查
核雅新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紀錄、證交所提出之雅新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媒體報導內容摘要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13518號卷二第253頁以下、卷三第180頁以下)。由於證 交所於96年3月23日實地查核時,顯已表明查核事項正為雅 新公司之財務事項,查核當日又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報表 等財務文件作為查核標的,查核人員並當然具備發現財務文 件異常之專業能力,查核之過程顯已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 之問題,查核之結果,又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 ,並迫使雅新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足見雅新公司 財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實施專案現地 查核時,按照當時之事態發展,已屬無可隱瞞,而告明確。 ⒋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長配偶、身兼董事及總稽核之身 分,此除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 查(見他1154卷一第9至12頁),又其掌握雅新公司之財務 事項,因而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亦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即財報不實有罪部分,此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已提示供當事人表示意 見,茲不再重複認定),則被告莊寶玉於上述財報不實之重 大消息明確當時,顯已同步實際知悉該消息已經明確之情形 。且負責查核之證人呂佳蕙亦在原審結證略稱:我們實地查 核的時候,公司的財務長在大陸出差,所以是跟稽核主管莊 寶玉,還有一個特助江坤義,是主要問問題回答的時候,是 這二個人、在雅新公司大會議室查核時,總稽核莊寶玉偶爾 出現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58、59頁),證人黃姿綾亦於原 審陳稱:證交所要求資料進行整理時,曾向葉壬侑、莊寶玉 報告過,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8 -26 9頁),亦可認定被告莊寶玉不斷關切掌握證交所之查 核進度,而實際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化。況被告莊寶玉 亦自承:我本來都是用投資的角度買股票,一直都是買,沒 有賣,但在96年3、4月雅新出問題,資金被銀行凍結,緊急 下我打電話給戴美慧,說能處理的就處理掉,把資金弄回雅 新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所為供述,對其賣出雅新 公司股票之動機雖有另番說辭,但亦自承因雅新公司財務狀 況而賣出股票,同可佐證被告莊寶玉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 之明確並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
⒌據上所述,雅新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一事,為重大影響雅新 公司股票之利空消息,該消息於96年初雅新公司完成各項財 務統計時已經成立,且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 時已告明確,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公開,而被告
莊寶玉已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實際知悉,並於消息明確後但尚 未公開前之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股票買賣期間,賣出 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莊寶玉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 應計算如下:
⒈被告莊寶玉因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而免受前述 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後之股票跌價損失。因此,被告莊寶玉獲 得之不法利益,並非購入股票成本與賣出股票所得之差額, 而應為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賣出股票時,賣股所得金錢之 差額,合先確認(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號、第491號判決)。 ⒉被告莊寶玉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業 已計算如前。而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例如是否列為全額交 割股或突然有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出現等),重大消息對股 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為此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 權之計算規定,但於認定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 依循之計算方式,可見立法者雖在構成要件上,於99年6月2 日修法前或修法後分別明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十二小時」或「十八小時」內禁止內線交易,但若違 反該規定而從事內線交易,則明定其損害賠償基準係以「對 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準,經此10 日之沈澱期間,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 反應,且實際驗證本件雅新公司之股價消長變化,前述重大 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價連續下跌12日,並於第13日止跌 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有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 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4頁), 足見前述重大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已於10餘日後逐漸沉澱, 頗能符合立法者之評估。因此,為切合立法意旨,並符應雅 新公司股票交易實況,本件以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雅 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 獲利基準,應屬妥適。是辯護意旨稱沈澱期間僅為重大消息 公開後之12小時,已足以讓市場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 之反應,故應以96年4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21.95元為準以計 算被告之不法利得(自稱僅為1,928萬8,436元),且應考量 列入全額交割股而當然會影響股價之外部因素,亦即列為全 額交割股乙事並非被告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 避損機會云云,容屬誤會,此再觀附表五註6所示96年4月3
日以後(即4月4日起)10個交易日,雅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 ,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萎縮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欄「二、(三)⒈」部分之認定),益能明瞭重大消息 公開後之短短12小時,實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該消息並作 出適當之反應。再者,雅新公司股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後數 日,已漸止跌回升(即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餘日後已逐漸沉 澱,並於第13日止跌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業如前述) ,是列為全額交割股對雅新股價之影響,實無必然因果關聯 性且無從具體量化,故立法者業已考慮及此始明定以重大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故也。況本件係因 為上開不利之重大消息公布,而導致雅新公司股價下跌,數 日後並被列入全額交割股,是雅新公司股票被列入全額交割 股亦係因為上開不利之重大消息公布所導致,並非使股價下 跌之另一不相干之獨立因素,不能強行切割而曲解為雅新公 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與被告之內線交易不法所得無關。從 而,辯護人請求向證交所函查自96年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所有經證交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之股票,自公告日起至10個 營業日止,每日之股價、累計漲跌幅統計等資料乙節,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容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⒊根據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54頁),前述重大消息於96年4月3日晚間公 開後,雅新公司股票接下來10個交易日之收盤均價為16.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至11),以此計算結果,被告莊 寶玉因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而免受股票跌價之損失, 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 億1,423萬7,420元。
⒋起訴書就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金額,係將被告莊寶玉 之售股所得金錢,全部算作內線交易之獲利。但此種計算方 式,逕將內線交易之獲利視為股票之本身,未及考慮內線交 易實因提前得悉重大消息而獲得先行交易股票之機會,恐屬 忽略內線交易罪之規範意旨,容有未合。此外,起訴書就 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逕以證交所提供之股票賣 出金額計算,漏未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因此,有 關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情形,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至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其立法理由謂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乙節, 係著重在沒收之「範圍」,與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之認定,係屬兩事;況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
所指之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已取得或應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因 本次犯罪所特別支出之成本及已取得或應得之利潤而言,以 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在犯罪前早已取得或存在之財 產,而非屬因本次犯罪特予支出之成本時,自無沒收之理, 以免過苛。查內線交易之行為,必須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 手續費後,方屬行為人應取得之款項,另行為人所持有股票 ,若非因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而出脫持股,而係一般情形下 賣出所可獲得之價值(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歸 入權所訂之計算標準,即重大消息公開後出售股票應得之款 項),亦非屬因欲從事內線交易所特予支出之成本,應非上 開新修正刑法所指不問成本亦應沒收之標的,亦併敘明。(五)不採納有利被告莊寶玉之證據之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均 曾向檢察官陳稱:前述2筆投資帳戶,皆與被告莊寶玉無關 云云,而為有利被告莊寶玉之陳述。惟戴美慧、楊柳風、陳 豐珠等人被起訴後俱已改口,並皆自承所謂與莊寶玉無關之 陳述,均屬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9、122頁, 原審卷十二第169、211至212頁),莊婷媛之辯護人亦表示 莊婷媛所供述之資訊均來自陳豐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 ),被告莊寶玉又已自承支配使用前述2筆帳戶之事實,復 有各該投資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足證各該帳戶之使用人確為 被告莊寶玉,均已如前述,且陳豐珠教唆偽證罪、戴美慧偽 證罪亦經判決確定,而陳豐珠、楊柳風、莊婷媛之偽證係因 訊問者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不生具結效力,故為 無罪諭知確定(以上均見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 決之認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 莊婷媛等人曾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自不能為有利被告莊寶 玉之認定。
(六)其餘不採納被告莊寶玉辯解之理由:
不採納被告莊寶玉辯解之理由,本院業已於前述各點說明, 茲就其餘辯解再補充說明不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莊寶玉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並非「在某特 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 ,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經證交所實施專案現地查核之 際,依當時查核之原因、查核之目標、查核人員之專業素養 、查核之過程及最終查核之結果觀察,顯於查核時起,勢將 無法隱瞞,而成為明確之重大消息一節,業已說明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如前,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 「消息明確」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消息明確」之法律要件
,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將之解讀為「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 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消息,但有關最高法院就「在某特 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一語,進而詮釋「不得拘泥而為機 械式之判斷」等說明,辯護意旨並未具體引用(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第5242號判決),已有未合。且 世事無常,本無所謂未來特定時間必定發生之事實,有關「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解釋,當指為伴隨時空之 變化,由因果歷程觀察,消息從萌生至明確之前後必然關連 而言。在本件情形,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公開財報不實之 重大消息,必然為96年3月23日證交所專案實地查核所造成 之事實,故該重大消息於96年3月23日已經明確,被告莊寶 玉辯稱消息並未明確云云,其辯解將遞延上開顯然重大之財 報不實消息直至公開始能明確,架空內線交易罪之法定要件 ,所辯不符情理,又與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 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⒉被告莊寶玉又辯稱:其並未「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 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莊寶玉早已知悉雅新公司財報 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且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已認定其財報不實有罪確定( 見前述)。而證交所查核過程中,證交所專員呂佳蕙曾詢問 被告莊寶玉財務事項,同案被告黃姿綾又告知被告莊寶玉查 核內容,被告莊寶玉尚曾參與狀況(危機)處理但無從著手 等情,均經證人呂佳蕙、同案被告黃姿綾供述如前。被告莊 寶玉身為雅新公司董事及總稽核,雅新公司遭到證交所專案 查核之重大事件,於情於理都必然致力明瞭狀況,所辯並未 實際知悉云云,背離前述事證,又非合理,自不能採。 ⒊被告莊寶玉再辯稱:其買賣股票之數量,僅為自己持股之一 小部分,顯見其並非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有意從事內線交易 ,否則理當大量拋售持股云云。然查,被告賣出股票當時, 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何時公開又屬未定 ,故被告莊寶玉以不影響股價之方式多日持續出脫持股,自 屬套取資金之合理作法。否則大量拋售持股之結果,不僅引 起主管機關注意,且在蘋果日報報導後,雅新公司股票又有 大單拋出,難免導致股價跌停鎖死後無量下跌之結果,屆時 被告莊寶玉恐將陷入根本無從出脫持股之窘境。因此,被告 莊寶玉並未大量拋售股票,乃避免因小失大之合理售股規劃 ,辯護意旨據此聲稱被告莊寶玉不知重大消息而無內線交易 之犯意云云,要屬過度推論,委無可取。
⒋被告莊寶玉復辯稱:當時係因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雅新公司積 欠獲款一事,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財務危機
,而賣出股票將資金轉入公司,自己分毫未得,並非利用重 大消息避免損失,且係緊急避難,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 觀要件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 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 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 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 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 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 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 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 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 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 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3 號、101年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莊寶玉 所稱境外出售股票所取得之資金,係用以解決雅新集團財務 困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翠娥、戴美慧陳明在卷(見偵字 第13518號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83頁),亦即:⑴96年 4月2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雅新銀行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⑵96年4月2日、3日匯款合計美金680萬元至雅新公司 設於ING銀行帳戶(帳號:200673);⑶96年4月13日至同年 月16日,分別匯款至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雅線公司、雅新電 子(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現公司、雅新電 子(東莞)有限公司、蘇州雅電公司合計美金219萬9990元 ;⑷96年4月24日償還雅新公司對盤谷銀行之借款美金103萬 7821.6元等情,亦據被告莊寶玉於本院提出相關匯款通知書 等單據資料為憑(見本院102金上重訴字第48號卷四第20至 25頁),堪信為實在,惟此僅屬被告莊寶玉為內線交易行為 之犯罪動機之一,仍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又被告 莊寶玉取用以解決雅新集團財務困境乙節,亦與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無涉,無緊急避難 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綜前各點所說明,被告莊寶玉各該辯解,均無解於其所犯內 線交易罪責。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 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情, 則於後述論罪科刑理由時併予澄清。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寶玉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已經實際知悉,卻 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通知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
司之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 司股票賣出,被告莊寶玉因而透過Newvalley公司之投資帳 戶,獲取1億1,423萬7,420元之內線交易利益等情,事證明 確,其前開各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莊寶玉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辯護人請求向證交所函查資料乙節 ,業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見理由欄「二、(四)⒉」部分之 說明),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寶玉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買入或賣出。」被告莊寶玉行為後,前項規定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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