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59號
TPHM,105,金上訴,5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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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4年
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⑴一人犯 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 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 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 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 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 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 。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 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 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理由為:「被告徐炳清鄒興華、柯 丁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 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衛股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黃武璋與上開徐炳清等3 人均屬劉永 祥炒股集團成員,與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陳建霖共同



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1頁),係以被告黃 武璋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10號(下稱已繫屬之本案) 審理中之被告徐炳清鄒興華柯丁凱間,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而為追加,並經蒞庭檢 察官於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並認被告黃武 璋為劉永祥集團之共同被告,而為追加起訴無訛(見原審卷 第30頁背面)。
㈡依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黃武璋係受陳建霖 邀約加入劉永祥集團共同操縱和旺聯合實業股份公司(下稱 和旺公司)之股價(見追加起訴書第1 頁),劉永祥於102 年3 月起與已繫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共同操縱和旺 公司股價,被告黃武璋則係於103 年6 、7 月間起受陳建霖 告知開始集資下單和旺公司股票(見追加起訴書第2 頁), 除此之外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未提及已繫屬之本 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與本案被告黃武璋間有何共犯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因此本案被告黃武璋係與陳建霖、陳建霖再與 劉永祥集團「自103 年6 、7 月間起」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 價,與已繫屬之本案乃被告徐炳清鄒興華「自102 年3 月 至同年7 月間」與劉永祥集團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罪 事實間,其犯罪時間、事實均無交集,乃各別與劉永祥集團 成立共犯關係,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本案被告黃武璋與已繫 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共犯一罪之事實,顯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以本案被告 黃武璋與已繫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各別與劉永祥集 團為共犯,即認本案被告黃武璋與已繫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關 係,而為相牽連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 與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要件相合,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公訴不 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黃武璋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操縱股價罪與已繫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間無共犯 一罪之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永祥廖昌禧、梁嘉 豪、陳聰明、張梅英蕭亞蘭吳思函、林士傑、徐煒皓所 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犯行,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定:『被告劉永祥廖昌禧梁嘉豪、陳聰明、張梅英、蕭



亞蘭、吳思函、林士傑、徐煒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 意圖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 出售、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和旺 公司股票,拉抬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力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觸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有該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黃武璋與已繫屬之被告鄒興華徐炳清 ,固係分別經由劉永祥、陳建霖等炒股集團成員要約為操縱 和旺公司股價犯行,而無直接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惟其等 抬高和旺公司股價之意圖一致,縱彼此犯罪時間並無重疊, 無礙認定其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之數人共犯罪一罪,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 已詳敘明於檢察官加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敘明 被告黃武璋與已繫屬之本案被告徐炳清鄒興華間有何共犯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認被告黃武璋與本案被告徐炳清、鄒 興華間無數人間共犯一罪之關係,自難認為相牽連案件。又 被告黃武璋與同案被告陳建霖、劉永祥之集團「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及已繫屬之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劉永祥等炒股集團「自102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 」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共犯不同, 本案之行為時間與已繫屬之本案行為時間相距一年之久,顯 非時間密接、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犯罪手法亦 不同,且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亦無認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 武璋與陳建霖、劉永祥集團間之炒股犯行,及已繫屬之被告 徐炳清鄒興華劉永祥等炒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旨旨關於被告黃武璋劉永祥 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部分,與已繫屬之被告徐炳清鄒興華之犯罪事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之 犯罪,與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追加起訴。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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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