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32號
TPHM,105,金上訴,32,201612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塗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朱河村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傅祖聲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坤塗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址 設彰化縣○○市○○路○段000○00 號,民國75年3月4日辦 理公開發行,於99年12月27日撤銷公開發行)、和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000號2樓,為欣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之董事長; 其子即被告朱河村則擔任欣彰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和 通公司董事。兩人均受欣彰公司及和通公司委任,對兩公司 負有善良管理人及忠實誠信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亦係為 欣彰公司及和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被告朱坤塗朱河村明知99年12月間,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每股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左 右,市價約在每股13元至20元間,渠二人為爭取欣林公司之 經營權及該公司總經理職位,竟未依欣彰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有關「投資評估及決策作業」之「作業程序(方法)及 控制重點」相關規定,由總經理召集成立投資評估小組,提 出投資計畫與交易價格評估報告,再呈由權責主管或董事會 核可後進行長期投資,基於損害欣彰公司暨股東權益及不合 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河村指示欣彰公司會計主 管蕭奇峯於99年12月21日擬具內容為:「一、前曾購入欣林 10,305,220股,為參與經營及建構大台中經營區域,有必要 擴大持股,建議應予承購。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與林敬 智等5人交易,每股35元,請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另於1月10



日辦理林勇智等6人… 」之簽呈,由被告朱河村核可後,即 據以分別於99年12月22日使用欣彰公司自有資金及名義,以 每股35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敬智林獻棠林金賢、莊 豐銘、莊登貴等5 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共156萬5,866股,金 額為5,480萬5,310元;復接續上述簽呈意旨,提早於100年1 月3 日,以欣彰公司資金及名義,向林勇志、徐煥堂、徐煥 興、吳憲昌莊豐銘林佑忠等6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共169 萬7,064 股,金額為5,939萬7,240元,另以欣彰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之和通公司名義,實質上運用欣彰公司資金,向林敬 智、林金賢莊士賢莊禮光林蕭淑成林弘娟、林玉芬 、林妝鴻、林獻章、張紋恭、林獻川、林獻偉、林獻祥、莊 登貴林獻棠林獻揚等16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314萬2,804 股,金額為1 億999萬8,140元。嗣欣彰公司之法人股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發現欣彰公司 上述長期投資,旋指派監察人曹棟鈞前往欣彰公司查核,始 知上情,退輔會乃要求欣彰公司說明,惟被告朱坤塗、朱河 村均置之不理,該會遂於100年4月間,委託大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出具欣林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欣林 公司於99年12月間之合理股價區間約為每股13.97元至22.76 元,建議每股市價為19.96 元,而被告朱河村之配偶張學美 於99年12月28日,亦僅以每股13元之價格購買欣林公司股份 共4萬6,704股,與欣彰公司前述承購之每股35元顯不相當, 並因此造成欣彰公司資本9,634萬2,240元之重大損失,因認 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葉桂森蕭奇峯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曹棟鈞於調查站之證述與其以欣彰公司監 察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71684號函、④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101年6月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18692 號函暨所 附價格比較表、⑤大慶證券出具之欣林公司股價評估報告、 ⑥欣彰公司投資取得或處分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⑦股權買 賣協議書暨補充說明及⑧欣林公司102年6月18日林屯董字第 102020號函暨所附99 年至101年股份買賣價格統計表為依據 。惟訊之被告朱坤塗朱河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背信犯行 :
㈠被告朱坤塗辯稱:其購買欣林公司之股票目的在於避免欣林 公司與欣彰公司競爭,讓該2 家公司都能賺錢,被告朱河村 欲購買欣林公司股票之事有向其報告,其亦贊成此事,但並 非不計代價購股,其不會做賠錢生意,欣彰公司在93年間已 購買欣林公司股票,當時欣林公司每股淨值7 元,欣彰公司 以每股20元購買,買入欣林公司股票後,其進入欣林公司擔 任董事,其有欣林公司每次之董事會議紀錄,故於99年間要 買欣林公司股票時,其對欣林公司狀況很了解,亦有欣林公 司之資料,應無須再做評估,至於欣彰公司購買欣林公司股 票之流程係由被告朱河村處理,欣彰公司本次購買欣林公司 股票之金額未超過欣彰公司股本20%或3億元,應無須依欣彰 公司投資取得或處分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辦理等語。 ㈡被告朱河村辯稱:欣彰公司於92年買欣林公司股票後,欣林 公司即特別聘渠進入該公司當顧問,93年6 月渠進入欣林公 司當董事,渠在欣林公司派有1位副總和1位展業部經理,副 總須將欣林公司每月財務報表送回,並跟渠討論董事會未開 會期間之經營狀況,故渠有欣林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及 一般的營運資料,渠可評估欣林公司有無價值可買,天然氣 是個小範圍,渠在本件買股時已做天然氣業近20年,渠有此 專業知識,亦有能力評估,況自92、93年欣彰公司買欣林公 司股票1千萬股迄今已獲得欣林公司配股達1千萬股且另有配 息,渠認投資欣林公司對欣彰公司來講長遠是有幫助,本件



買股自96年間已開始談,97年渠與父親及朱文輝即擔任欣彰 公司常務董事,96年間童明勝表示林敬智有意釋股時,渠等 即已商量均認購買欣林公司股票是對欣彰公司長期發展有幫 助,故渠父就指示渠與朱文輝積極辦理,在99年2、3月間, 朱文輝林敬智即已談妥35元,渠即向父親報告,並找朱文 輝商量,均同意購買林敬智之股票,渠等3 人均是常務董事 ,已有討論,但未做書面紀錄,怕書面紀錄出現,消息被知 道後可能會被破壞,因朱文輝原在欣桃天然氣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但於94年7 月間被董事會解僱,渠等即與退輔會起爭 端,故於97年6 月間欣彰公司開董事會時,未再讓退輔會派 任董事長,渠等與退輔會戰爭全面開打,故退輔會之董事在 欣彰公司董事會杯葛渠等議案,本件買股當初會簽「買賣協 議書」原用意是要保密,若曝光可能無法過戶,其他人若知 道可能會從中破壞,93年間欣南公司要買欣營天然氣公司, 雙方都已經談好交易股份20%,但要交割時竟因被退輔會破 壞而不能交割,此事讓渠耿耿於懷,故對本次買賣必須要格 外小心,渠怕書面紀錄出去後被知道,可能又會被破壞此次 交易等語。
㈢被告朱坤塗之辯護人辯護以:本件欣彰公司購買欣林公司股 份除大慶證券之股價評估報告外,其餘鑑定公司終局鑑價結 果均認價格都在35元以上,依法院委託鑑定之華淵鑑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後來調整修正之鑑定報告可知35 元已是便宜買到,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來做本案回溯的 驗證價格是合理可採用之方法,華淵公司後來重鑑之價格甚 至高於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無形資產)所做股權價值評估意見之價格,欣彰 公司於92年購買欣林公司股票時,欣林公司淨值每股7.7元 ,欣彰公司當時以20元交易,99年5月間欣林公司每股淨值 已經到20元以上,以3倍計算亦超過35元以上,豈有淨值成 長將近一倍,而買賣價格仍還在13元至20元之間?故大慶證 券之股價評估報告是完全不合格之報告,不應以此份報告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交易並無任何佣金或中間差價問題 ,況在買賣過程中,因為林敬智表明退輔會已經開到30元以 上,若朱家開價32元可能買不到,故加到35元買到,本案客 觀上無證據支持被告是以低價高買,主觀上被告2人是為欣 彰公司之利益在做事,所有買股過程是被告商業判斷上而執 行之行為,主觀上無圖利行為,客觀上亦未造成欣彰公司損 害,起訴書認被告是為欣彰公司爭取欣林公司之經營權及總 經理職位而購入股票,但被告爭取經營權並非安插人員分贓 職位,而是以專業經營之理念為兩家公司共謀長遠的利益,



況被告家族投資之坤泰公司及寶泰公司亦以相同價格投資1 億5千多萬,朱家本身購買之股票價格並未更便宜,本件購 股之仲介費380萬元是被告朱河村自己支付,而非欣彰公司 支付,且交付賣方之股款亦未回流到被告2人手中,本件是 正常之買賣交易,欣彰公司本件購入股票後,不僅減少競爭 ,讓兩家公司都連年獲利,本件購股是策略性投資,並未損 害欣彰公司。檢察官起訴本案重點在於欣林公司的購股是否 屬於非常規交易。檢察官對於這樣的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有二:交易過程有何不公平、異常等情,交易結果價格檢察 官也無舉證是不符合行情,或是超過市價。因為這是不在市 場上流通的股票,通常都以議價的方式購買。只有認定客觀 上買貴了才會導到是否有損公司利益。檢察官起訴時,調查 未周。被告2人希望購得欣林公司的經營權,加上相關法令 修正的狀況。當時被告2人找不到人賣欣林公司股票。當時 被告2人除了徵詢林敬智是否要賣股票之外,還有徵詢鐘連 在是否想售出。林敬智於偵查中提到當時賣得太便宜,並且 林敬智因此失去經營權。被告朱河村後來也確實獲得欣林公 司的經營權。如果股票買得太貴則造成公司損害的結果應該 會出現,但是後來還賺錢。這樣的情形可能是退輔會與被告 2人的私人恩怨。退輔會於股東常會曾經提出異議,反而是 大多數的股東都同意。單從這樣情形就可得知並無非常規的 情形,雙方磋商長達兩、三年。後來因為第三人說30幾塊要 買,被告朱坤塗不得已才提出價格。這是合理、正常交易。 被告朱坤塗因為本案奔波多年,因為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 又對無罪判決上訴,造成被告訟累。被告朱坤塗希望購得欣 林公司是有關經營事務。99年時天然氣要修法,原本一區一 家的經營規則被打破。欣彰公司、欣林公司是地區相連的公 司。欣林公司是從欣彰公司分出去的,在只有1家公司的狀 況下不用競爭,但是如果不限定區域的話,欣林公司、欣彰 公司兩家就必須競爭。欣林公司經營較弱,但是如果兩家公 司可以合併,對於公司經營應更有利。被告朱坤塗就是秉持 這樣的想法才會想購入欣林公司的股票。99年間出售股票是 林敬智等家族,合起來的股份比例驚人,購入之後持股比例 達到53點多。欣彰公司購入欣林公司股票之前,欣林公司的 民股董事是較多數,但董事會董事長還是由退輔會主導。林 敬智擔任欣林公司董事長37年之後,願意賣出股票,欣彰公 司也無不買之理由。至於購買價格部分,除了鑑定因素外。 林敬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提到92年欣彰公司是如何購入欣林 公司股票,林敬智提到當時股票淨值是6塊多,後來淨值是 12塊多。林敬智提到當時他心中想的售出價格是37塊多,最



後以35塊成交。林敬智於售出股票同時就卸下總經理職務, 也支持被告2人中1人擔任總經理等語。
㈣被告朱河村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朱坤塗在62年拿到欣彰公 司之經營權,92年時退輔會在欣彰公司之持股僅有34%,朱 家所有持股加起來快40%,遠大於退輔會持股,退輔會在62 年把欣彰公司割出欣林公司,欣彰公司於99年 、100年購買 欣林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欣彰公司經營區域很大,但管線輸 送距離長,欣彰公司每24.28公尺才有1個用戶,但欣林公司 只要12公尺就有1 個用戶,而天然氣之經營成本最貴的就是 鋪設管線,欣林公司經營區域不到欣彰公司一半,但欣林公 司管線佈設率及累積用戶強於欣彰公司,且因欣彰公司有58 .73%是工業用戶,一般用戶較少,再加上周遭其他天然氣業 者殺價競爭,損失傷害更大,99年被告朱河村思考決定要購 買欣林公司股票希望達成父親心願,且朱家跟退輔會從94年 開始白熱化競爭,再加上天然氣事業法修法後開放跨區經營 ,自97年被告朱坤塗擔任欣彰公司董事長後,被告朱河村就 擔任欣彰公司總經理兼副董,必須要讓欣彰公司能夠永續經 營,退輔會之競爭對手是朱家,退輔會只要把對手朱家消滅 掉,隨時可把欣彰公司搶回去,林敬智答應35元願意賣欣林 公司股票,以被告朱河村之經驗,當然趕快簽約綁住,但若 在欣彰公司董事會提出,可能退輔會又會跳出來搶,故被告 朱河村才會放到要交割前才以簽呈方式處理,被告朱河村參 考92年、93年時購買欣林公司股份之作業程序,92年常董會 只有兩人開會,1人是退輔會派至欣彰公司之董事長,另1人 是被告朱坤塗,未見財務報告或評估報告即購買股票,故被 告朱河村參考92年買股的經驗,且在被告朱河村99年12月22 日要蕭奇峯寫簽呈時,依據蕭奇峯之瞭解,本案未達3 億元 或資本額的20%,故不適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蕭奇 峯以為不用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就不需要用內部 控制制度,故被告朱河村才會以簽呈來決議,但無損害欣彰 公司利益之意,況本件買股總計花費3億8千萬多元,欣彰公 司只花1億多元,和通公司亦花1億多,是因被告朱河村考慮 欣彰公司財務問題,因為當時欣彰公司貸款額度已經很高, 亦需有維護管線、鋪設管線以及營運之資金,不能全部拿來 買股票,故林敬智要全部賣股時,被告朱河村希望全部接下 ,但欣彰公司沒有能力接時,就以自己之坤泰公司及寶泰公 司資金購買,大約購買1億5千多萬元,買價一樣是35元,被 告朱河村是為欣彰公司之利益考慮,沒有低價買高之情形, 被告朱河村考量為了穩固欣彰公司長遠的營運,況欣林公司 後來零股標售時,退輔會亦以37元去標購,可證明欣林公



股價絕對不只20幾元,況由後續投資結果可知欣彰公司確實 獲有利益,由鑑價報告來看亦可知當時買價並未不合理。為 何退輔會於各瓦斯事業都會有30%幾的持股就是為了規避立 法院必須監督持股超過50%的狀況。被告2人經過多年經營, 對於瓦斯事業非常瞭解。被告朱坤塗第一次要購入欣林公司 股票也是經過董事同意,之後才送董事會決議。此次購入股 票退輔會不同意,是因為後來欣林公司的董事長不派退輔會 的人。欣彰公司是國內少數民股經營的瓦斯公司,並無官民 共股,退輔會處心積慮就是為了把被告2 人從瓦斯公司拔除 。檢察官於偵查時有向被告朱河村提出是否願意與退輔會和 解,被告朱河村提出願意以更高價購入退輔會持有股份,退 輔會拒絕,但是退輔會後來購入欣林公司股票也是35塊。92 年時欣彰公司也有購入欣林公司的股票,當時欣彰公司以每 股淨值3 倍的價格購入。大慶證券出具的評估報告認為買入 價格是19.9股權價值,這是錯誤,因為大慶證券是採用成本 法、資產法這是一家公司要結束、清算時的計算方式。大慶 證券估價顯有問題。林敬智等人當時要賣股票就是1 仟多萬 股。被告等人大可以欣彰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 2 人是以自己的坤泰公司等購入就是為了不影響欣彰公司的經 營。本件購入欣林公司後來確實獲利。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 告朱河村沒有成立評估小組由其自己決行購入欣林公司股票 ,而推論造成退輔會損失。檢察官舉出違背義務部分,欣彰 公司就有關取得股票資產有兩個程序,一個是投資決策作業 程序,這是投資可行性評估,一個是取得處分資產程序,這 是取得價格合理性的評估。成立評估小組是在投資決策作業 程序。有關取得處分資產程序規定為沒有在公開市場流通的 股票是議價優先。只有於必要時才要取得客觀鑑價報告。本 件議價過程也無聽聞檢察官有任何質疑。價格決定本身檢察 官無提出被告朱河村有何違背義務的地方,如何能說被告朱 河村股票買貴。投資決策就是可行性、目的來評估,由簽呈 就可看出被告朱河村就是為了架構大台中瓦斯事業經營,當 時談股票購入時就有提到要擔任欣林公司的總經理,後來也 確實擔任。故其投資目的已經達成。被告朱河村做的投資決 策都是在其權責之內等語。
四、經查:被告朱坤塗係欣彰公司、和通公司之董事長,其子即 被告朱河村則擔任欣彰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和通公司 董事。兩人均受欣彰公司及和通公司委任,對兩公司負有善 良管理人及忠實誠信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亦係為欣彰公 司及和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為爭取欣林公司之經 營權及該公司總經理職位而於上開時間向欣林公司股東林敬



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被告朱河村並指示欣彰公司會計主管 蕭奇峯於99年12月21日擬具內容為:「一、前曾購入欣林10 ,305,220股,為參與經營及建構大台中經營區域,有必要擴 大持股,建議應予承購。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與林敬智 等5人交易,每股35元,請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另於1月10日 辦理林勇智等6人… 」之簽呈,由朱河村核可後,即據以分 別於99年12月22日使用欣彰公司自有資金及名義,以每股35 元價格,向林敬智林獻棠林金賢莊豐銘莊登貴等人 購買欣林公司股票共156萬5,866股,金額為5,480萬5,310元 ;另於100 年1月3日,以欣彰公司資金及名義,向林勇志、 徐煥堂、徐煥興吳憲昌莊豐銘林佑忠等人購買欣林公 司股票共169萬7,064股,金額為5,939萬7,240元,另以欣彰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和通公司名義,實質上運用欣彰公司資 金,向林敬智林金賢莊士賢莊禮光林蕭淑成、林弘 娟、林玉芬、林妝鴻、林獻章、張紋恭、林獻川、林獻偉、 林獻祥莊登貴林獻棠林獻揚等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31 4萬2,804股,金額為1 億999萬8,140元,而被告朱河村之配 偶張學美於99年12月28日以每股13元之價格購買欣林公司股 份共4萬6,704股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調查、偵查、原審陳 稱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16號卷 ㈢第2頁至第5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卷㈣第6頁至第7頁、 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㈤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葉 桂森、蕭奇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前揭他字第1916 號卷㈣第17頁、第20第至第21頁、原審卷㈤第61頁至第79頁 、第80頁至第103頁),復有證人蕭奇峯於99 年12月21日擬 具之簽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6 月4日中區國稅 三字第1010018692號函暨所附價格比較表及股權買賣協議書 暨補充說明與欣林公司102年6月18日林屯董字第102020號函 暨所附99年至101 年股份買賣價格統計表附卷(前揭他字第 1916號卷㈠第164 頁至第181頁、卷㈡第98頁、第103頁至第 111頁、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8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稽 。又欣彰公司之有價證券不繼續公開發行係於99年12月27日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71684號函准予照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 開函文在卷(前揭偵字第8309號卷第69頁)足憑。而欣彰公 司依「欣彰公司內部控制」第三點規定,長期投資應由董事 會秘書陳報總經理召集成立投資評估小組及將投資計畫、投 資議案、討論內容等評估結果做成評估報告呈權責主管或董 事會核可,且依「欣彰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 條㈤規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此有上開「欣彰公司內部控制」及「欣彰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附卷(前揭他字第1916號卷㈠第26頁至 第30頁、第149 頁)佐證,惟被告朱河村係於欣彰公司法人 股東退輔會提出異議並要求製作投資欣林公司之評估報告後 始指示證人蕭奇峯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朱河村於調查站供述 無訛(前揭他字第1916號卷㈢第114 頁反面),且證人蕭奇 峯亦於偵查中證稱:因退輔會認為購買之價格不合理,故被 告朱河村要其做檢討報告留在公司做為檢討始製作「投資欣 林公司評估報告」等語(前揭他字第1916號卷㈣第21頁), 是以被告朱河村指示證人蕭奇峯擬具簽呈購買欣林公司股票 時,確實並未依「欣彰公司內部控制」第三點規定由擔任總 經理之被告朱河村召集成立投資評估小組及將投資計畫、投 資議案、討論內容等評估結果做成評估報告呈權責主管或董 事會核可,以上各項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2 人未依「欣彰公司內部控制」第三點規定之程序進行 而以每股35元購買欣林公司股票究竟是否係不合常規之交易 暨被告2 人購買欣林公司股票究竟是否是基於損害欣彰公司 及股東權利之意圖且確使欣彰公司受有重大損失? 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 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 ,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 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 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 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 院於89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定有上開罪名。又本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 ,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 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 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 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 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 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 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



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因此,本案被告2 人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應以一般正常交易為基準,就被 訴之交易行為,判斷其是否為合理、相當、符合通常商業判 斷之行為。
㈡依卷附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記載(同上卷㈡第104頁至第111頁 ),本件購股係由係甲方林敬智、乙方朱文輝、丙方童明勝 共同簽立,甲方林敬智代表林敬智等32人出售欣林公司股權 予乙方朱文輝,乙方有權指定股權過戶名義給第三者,介紹 人則為丙方童明勝,而⑴證人童明勝於原審證稱:其曾在欣 彰公司任職32年,自62年起至96年2 月退休,退休前職稱是 資訊處主任,朱坤塗是其任職欣彰公司時之老闆,職稱是總 經理,朱河村是董事兼副總經理,朱文輝是董事,欣彰公司 的董事長是官股,其與林敬智是好朋友,是成大土木系同班 同學,因其曾在欣彰公司任職,林敬智在欣林公司任職,都 從事瓦斯同業,平常偶爾有交流,其退休後在埔里魚池擔任 天帝教首席使者,該處屬於欣林公司營業範圍,林敬智有時 去巡視業務時會到其辦公室聊天,有時抱怨上班情形,其問 林敬智是否想要賣股票,若想賣股可幫忙,其一直在欣彰公 司上班,知道老闆朱坤塗對經營瓦斯業有興趣,財力也可, 故對朱坤塗林敬智有意要賣股,朱坤塗也想買,在99年 6 月23日簽訂合約的前一、兩年談得比較具體,林敬智有賣股 票意願,其有告訴朱坤塗朱河村朱文輝,細節就由朱河 村及朱文輝去談得比較具體,真正聯絡人是朱文輝,後來林 敬智開價每股40元,其回報給朱文輝朱文輝回應之價格是 每股30元,林敬智說價格太低,林敬智提出之每股40元朱家 說太高,後來雙方都讓步,朱家提升到每股31元、32元,林 敬智降價到每股37元,當時林敬智說官方的輔導會有意思用 30幾元買林敬智的股票,其回報給朱家,朱家表示既然有人 價錢比朱家好,就賣給他好了,談到此處就僵了快半年,後 來朱家提出每股35元,底價就是每股35元,並表示再加一毛 錢也不買,其回報給林敬智林敬智就同意此價格,後來才 簽約,是在99年6 月23日簽約前1、2個月,35元這個價格才 蹦出來,當時就是要買林敬智家族所有股票,99年6月23 日 簽約1、2個月前就敲定每股35元,合約草稿、完稿均由其完 成,當時在跨年度有產生當年度股利也全部要買,故此合約 就寫成兩次的股票交易,第一部分是手上現有的,可以掌控 的名單即林敬智家族部分是很穩定的,就放在第一部份,第 二部分是還沒產生的或是臨時出來的,股權買賣協議書甲表



是原股即歷年的股票,乙表是99年新發的股票,若有人臨時 要加入也放入乙表,過程中股數一直在浮動,但無論股數多 少,價格都是每股35元,事實上每股35元這個價碼就含有未 來要經營權的價值,當然是本次買賣股票附帶的條件,股票 整個交易完成附帶條件是林敬智請辭欣林公司總經理職位, 新總經理職位由朱家去提人選,但沒寫在合約裡,買方在99 年6月23日簽約當天即已付款1億5,497萬6,610元並交付即期 支票給林敬智簽收,是朱文輝開的票,當時朱文輝沒有全部 付款,本來是每股35元,朱文輝先付每股15元之金額即面額 為1億5,497萬6,610元支票給林敬智林敬智再開1張與朱文 輝交付支票同額之本票給我,因為林敬智拿走這麼多錢,林 敬智要保證這些股票能過戶,畢竟朱家出具1億5,497萬6,61 0 元支票,當時股票還在我保管中尚未過戶,萬一股票不能 過戶,本票當然要拿出來把錢拿回來,林敬智有把本票及股 票均交給我,我把本票及股票放在位於裕元大樓內兆豐銀行 臺中寶成分行保管箱內,當天簽約是在臺中裕元花園酒店地 下室會議室簽約,我把林敬智交付之股票拿到裕元大樓一樓 兆豐銀行保管箱存放,當天股票有用印完成,沒有用印完成 將來無法過戶,故蕭奇峯鄭素秋葉桂森朱文輝、朱河 村、林敬智都有在場,當天朱文輝開立3 張各5千萬元及1張 497萬6,610元的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支票,發票日即為 簽約日期99年6 月23日,林敬智有簽收,其也有簽名,支票 後來有兌現,本件交易股票分為99年12月22日與100年1月10 日兩次過戶,是甲方林敬智提出來要把股票分成兩部分交割 ,因為跨年度的稅金比較少,林敬智是為了節稅,99年12月 22日付款過程我有在場,此次是第二次付款,除了林敬智把 乙表的股票拿出來之外,我還要會同去開保險箱把股票及本 票拿出來,林敬智的本票從保險箱拿出來後就撕掉,新的乙 表股票也全部用印完成,朱文輝就開支票出來,就完成整個 交易,後來林敬智有將總經理職位交出來,後面股票要過戶 給誰,林敬智不能過問,我亦不能過問,但聽說有一部份過 戶給欣彰公司,當時在談股價時,有談到希望有經營權,要 經營權須有一定股數,當時有找陳介榮,價格是每股35元, 後來沒有談成,也有找鐘連在,價格亦是每股35元,鐘連在 是欣林公司董事,但鐘連在不賣,後來就談不成,我有拿到 佣金,是朱河村給其佣金,99年拿到190萬元,100年又拿到 190 萬元等語(原審卷㈤第142頁至第160頁);⑵證人朱文 輝於原審證稱:我是欣彰公司常務董事,並擔任裕苗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欣彰天然氣董事、欣南天然氣董事、 欣林天然氣董事,在99年6月23日簽約日前2、3 年前,童明



勝找我父親朱坤塗林敬智想要賣欣林公司股票,我父親朱 坤塗就找我跟我大哥朱河村討論此事,我們父子3 人討論後 就有共識要買欣林公司股票,因為欣林公司營業區域本來是 從欣彰公司營業區域分出去,如果由欣彰公司來買,這個區 域比較完整,當時因天然氣事業法正在修法,要開放跨區經 營,如果欣彰公司買欣林公司股票可避免跨區競爭,也可擴 大營業區域,比較有規模經濟,後來就是我跟童明勝接洽, 如果林敬智有進展,童明勝都會通知,直到98年林敬智才開 價出來,林敬智一開始開價每股40元,我聯絡朱河村,朱河 村找我討論價格,因為我們92年時有買過欣林公司股票,當 時收購價格是以淨值3 倍來計算,若以此基礎來計算,朱河 村認為當時欣林公司股票應該有每股36元以上行情,我因為 在政大企家班上EMBA管理課程,一般是用本益比20倍來計算 ,當時欣林公司本益比平均每年都有1.7以上,1.7乘以20倍 ,算出來大概有每股35元以上行情,所以我跟朱河村之共識 是欣林公司股票應該有每股35元以上行情,是可以買,我們 從30元先行回價,但林敬智都沒有回應,後來童明勝說官股 欣湖天然氣那邊有人出價到30元以上,叫我們再加價,我跟 朱河村討論,擔心給官股買去比較麻煩,所以就慢慢加價、 慢慢談,加到32、33元左右,童明勝有轉知給林敬智,之後 林敬智降到37元,我跟朱河村討論認為如果沒有加價而官股 又再加價也麻煩,乾脆就直接開到每股35元看林敬智要不要 賣,林敬智經過一段時間才回應說確定要賣,我們知道林敬 智股權大概有11%左右,我們就是要買林敬智家族所有的股 權,林敬智如果把股權賣給我們,當然要把總經理辭掉,此 在談論股權買賣時有提到,林敬智有同意要把總經理辭掉, 當時官股也是潛在買家,欣彰公司董事長也是官股的人,我 們怕官股知道此事後會破壞買賣,因我不在欣彰公司上班, 所以由我來接洽購買林敬智股票比較保險、比較有保密性, 99年6 月23日當時股權雖然談定,但林敬智股票還沒完整收 齊,林敬智要求把股權交割要延到年底,因為他想節稅,所 以99年6 月23日當天沒有辦股權交割,若由欣彰公司來買怕 會有風險,又擔心林敬智反悔不賣,又擔心被官股知道,林 敬智會賣給官股,故由我先跟林敬智簽約買賣比較保險,林 敬智跨年度交割是為節稅,為配合林敬智要求故無法在簽約 時立即交割,又擔心林敬智反悔,故先由我擔任買方先買下 ,當時我有開4 張面額共計1億5千多萬元之支票給林敬智, 支票均有兌現,支票資金是我自己的,我先買下來避免林敬 智反悔,之後再指名給欣彰公司,林敬智很清楚股票是欣彰 公司要買,我們當時有特別要求要指名第三者,簽約當天林



敬智有開本票交給童明勝保管,他到兆豐銀行開保險箱,把 本票放在保險箱裡,當時是在臺中裕元飯店簽約,兆豐銀行 保險箱也在裕元大樓一樓,簽約第二期款不是我付的,因為 本來就是欣彰公司要買,後來由朱河村做後續買賣,欣彰公 司要買多少股份及執行情形均由朱河村決定,朱河村只說欣 彰公司現金不夠,部分要用他自己的投資公司買,股權買賣 合約都是童明勝朱河村討論,朱河村後來已把第一期款 1 億5 千多萬元還給我,實際上我未取得欣林公司任何股票, 因為要保護欣彰公司、讓欣彰公司取得欣林公司控制權,我 們一樣開每股35元要買鐘連在股權,但鐘連在不願賣,朱家 在臺灣天然氣公司有實質掌握經營權目前是5 家,即裕苗公 司、欣彰公司、欣南公司、欣雄公司、欣林公司,在本件交 易前,並未掌控欣林公司,因為欣林公司跟欣彰公司是黏在 一起,由欣彰公司來買比較有經濟效益,我與朱河村在92年 欣彰公司買欣林公司股票後已在欣林公司擔任董事,對欣林 公司營運狀況很瞭解,欣林公司在開董事會時,會將經會計 師簽證報表及自結財務報表都提到董事會,我們都有看到, 但因只有兩席董事,很多建議都沒有用,所以我們一直要想 辦法增加持股,本件買股後就派總經理進去欣林公司,具體 成果就是每年獲利都在增加,欣彰公司買股後欣林公司每年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