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表人 謝諒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嚴祥鸞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瀆職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
8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謝諒獲等人(下稱原告謝諒 獲等人)就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記載有欠缺,或未載明被告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未載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予以補正,詎前開裁定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僅具狀補 陳部分被告之住居所,就其他事項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仍付之 闕如,且未再有任何補正,因認原告逾期未補正,本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必 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抗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謝諒獲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因貪瀆案件提起自 訴,並於於第一審終結前之101年9月24日,對附表所示被告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堪認已向法院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意思表示,案經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部分經原 審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自訴不受 理,經原告謝諒獲等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285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受理繫屬在案, 原告謝諒獲等人並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業已明確記載「倘 本件因任何原因,而無法為實體判決時,請刑事庭將本件移 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影卷第4頁背面),惟原審法 院僅就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部分,以101年度重附 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該裁定乙份 在卷可憑,是就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未予處理。原告謝諒獲等人因而就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謝諒獲等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謝諒獲等 人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原告謝諒獲等人既已具狀提出聲請若刑事案件之自訴部分未 為實體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則原審既 就刑事案件自訴部分判決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依原告謝諒獲等人之聲請,將附表所示被 告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審理 ,並由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繳納訴訟費 用,方屬適法。惟原審僅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部分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皆未予移送,顯有未合。且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及本院均已無刑事訴訟案件可資 附麗,就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等,記載是否 有所欠缺,宜於移送民事庭受理後併予審查為妥。原審置原 告謝諒獲等人上揭聲請不顧,逕以原告謝諒獲等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顯有未當。
㈢原審受理原告謝諒獲等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承上說明 ,依法應依原告謝諒獲等人之聲請,將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惟卻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用適法妥當之 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載被告 │
├──┼─────────────────────────┤
│ 一 │【貪瀆幫】(舊自訴)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
│ │、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
│ │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等人;(101自訴)張書 │
│ │華、賴錦華、洪光燦、羅郁婷、徐千惠、葉力旗、游麗鈴│
│ │、曾勇夫、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 │查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何鴻榮、黃女、王女、徐成波│
│ │、唐雲騰、黃國義、陳茂全、董文雅、蔡式穀、江雅康、│
│ │黃安中、鄭至臻、柳文震、周麗芳、廖文瑞、鄭素華、王│
│ │鑫基、邱兆鑫、莊進國、賴錦豐、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
│ │委員會、兼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兼前一人代表│
│ │人賴進祥、江文章、沈慶村、吳中立、邱秋菊、高宗賢、│
│ │陳聰富、楊美鈴、詹森林、廖峻亨、駱永家、中華民國勞│
│ │資爭議仲裁協會、兼前一人代表人康長健、陳○○、邵○│
│ │○、林○○、張○、吳凱勳、羅紀琼、林誠二、吳憲明、│
│ │黃錦堂、蔡明誠、胡惠德、黃富源、謝維銓、韓良俊、林│
│ │明芳、洪伯延、陳時中、薛瑞元、陳怡安、林豐賓等人;│
│ │【誰是…敗類?】賴浩敏(賴蛤蟆)、蘇永欽、林錫堯、│
│ │李震山、黃茂榮、葉百修、陳新民、黃璽君、池啟明、蔡│
│ │清遊、陳敏、陳春生、陳碧玉、羅昌發、林子儀、許宗力│
│ │、許玉秀、黃茂榮、徐璧湖、阮富枝、吳陳鐶、林永發、│
│ │黃勇雄等人;【釋378號…大貪官?共13位】陳計男、曾 │
│ │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蘇俊雄、劉鐵錚、吳庚│
│ │、王澤鑑、林國賢、施文森、城仲模、彭鳳至等人;【貪│
│ │官】李德灶、汪漢卿、陳忠行、曾啟謀、帥嘉寶、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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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祐治、劉方慈、崔玲琦、郭豫珍、黃雅芬、黃惠敏、│
│ │彭政璋、林明俊、卓玉璇、謝昀璉、楊坤樵、楊雅清、林│
│ │玉惠、林庚棟、張曉文、湯千慧、賴淑美、李宜娟、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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