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10號
TPHM,105,重上更(三),10,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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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達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88號、第
18233號、第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達部分撤銷。
謝明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87年間連任臺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期間(任期 自83年12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依當時施行之直轄 市自治法(嗣因地方制度法施行,於88年4月14日廢止)規 定,市議會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 、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市議員於 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 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質詢之法定職務權限( 包括調閱或要求提供質詢所需資料之必要輔助性權限),為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為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刑法10條第2項所定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81年3月16日 ,以新臺幣(下同)14億5千萬元得標承作臺北市捷運南港 線CN338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環控工程),工程內容 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 關監控系統,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下稱DDC),為業主即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 )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編列工程概算(即BOQ,下簡稱BOQ) 等。捷運局於84年12月間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決議「 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 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稱排



煙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 及火警等四大系統。東工處於86年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 ,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 合約先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乙式編列計價( 以材料價格之一定百分比,做為工資計價基準),編列風管 工資單價每平方公尺370元,東工處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 務所(下稱東工處水環二所)乃據以就該變更設計編定工資 預算為每平方公尺382 元;惟與長發公司期待之總價相距懸 殊,未能完成議價。嗣東工處水環二所依捷運局東工處指示 ,要求中鼎公司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經中鼎公 司重行計算,調整南港線風管工資為每平方公尺908 元,於 87年3月17日提出調整後單價分析表(關於風管工資單價每 平方公尺908元),惟與長發公司期待之總價差距仍大,當 時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衡酌南港線施工環境及條件, 仍未按長發公司期待金額編定預算,致未順利議價。三、陳國華於87年5、6月間透過特別助理呂漢璧結識臺北市議員 謝明達後,由呂漢璧謝明達密切交際、聯絡金錢往來事宜 。謝明達因受請託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於 劉金池提供其個人履歷資料後,即商請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6月17日出具推薦書,向捷運局東工處 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該推 薦信函內容略為:「志榮處長鈞鑑:吾等至友劉金池在鈞座 麾下工作多年,獲益甚多,且連獲甲等考績,實可為鈞座左 右手,切盼鈞座予以大力提拔。劉員所學專長為機電空調, 鈞座所屬水環二所主任實為劉員發揮所長之處,深切期盼鈞 座成全,劉員必盡心盡力,務使工作更順利推動,不但提早 完工,且以一流品質呈現,此亦鈞座大功一件,倘蒙鼎力拔 植,吾等感同身受,並誓必為鈞座後盾」等語,惟當時東工 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無出缺或通盤異動情形,且張志榮認 原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未有何不適任情事,無意調整 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未積極回應。詎謝明達明知依其 臺北市議會議員之前述法定職務權限,就質詢所需,得向市 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且實際上必造成被 詢首長壓力;竟於任臺北市議會議員之前述期間,不思廉潔 自持,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東工處水環二 所主任職位未出缺且無通盤職務異動之情形下,欲圖利用其 市議員身分之質詢與調取質詢有關資料等職務權限,為更換 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之人事案施壓憑以收取對價。謝明達因 見前述推薦書未獲回應,乃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謝明 達研究室內與張志榮面敘時,向張志榮當面要求撤換原東工



處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並推薦劉金池接任,因張志榮本無 意撤換陳昆睦,未當場應允,而無結論。嗣同年7月1日受謝 明達請託聯名推薦劉金池柯景昇議員(無證據證明有收賄 之犯意聯絡)亦與張志榮面敘,並當面表達希望捷運局東工 處儘速更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之意。張志榮因該人事案持 續受關說,於同年7月4日私下召集捷運局東工處副處長李侃 、人事主任徐香明、派駐議會府會聯絡人張栩林會商,經張 栩林表示臺北市政府其他單位對此人事案(劉金池取代陳昆 睦)並無意見,張志榮自忖前二次議員約見時,曾見捷運局 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劉百荃到場,為免捷運局及東工處業務 推展受阻,甚或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經詢明確認劉金 池符合資格後,同日即約見陳昆睦,告知承受壓力及憂慮該 人事案影響捷運局東工處業務,表達希望陳昆睦為大局著想 、知所進退之意,陳昆睦亦表應允。惟謝明達不知張志榮意 向已經動搖,因未見張志榮對其同年6月26日當面囑咐之人 事案正面回應,復於同年7月6日下午在其研究室內,利用其 議員質詢及調閱質詢所需資料職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 料為由,將其親筆書寫大意略為「要求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 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 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臺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 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於同年7月13 日前提供」等旨之便條交予張栩林,囑咐其轉交張志榮,藉 其市議員身分之質詢與調閱質詢資料等法定職務對張志榮持 續施壓。嗣陳昆睦於同年7月8日配合簽呈以身體不適為由, 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9)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核示「同 意免兼並暫調水環科服務」,捷運局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 並據此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處長核示,張志榮即於同年7 月22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經臺北市捷運 局長於同年8月1日批示尊重工程處處長人事權而核准之,於 同年8月1日起由劉金池經派兼該職,嗣臺北市政府於87年8 月19日核復准予備查。張栩林則於陳昆睦辭呈經張志榮批淮 定案後,將此情告知謝明達謝明達議員助理即通知張栩林 毋須再提供先前向捷運局東工處索取之質詢參考資料,且未 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謝明達以上開方式藉其市議員身分職 務對上開人事案持續施壓期間,陳國華先後於同年6月30日 及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 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各提領150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 )之名義及以謝明達友人即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之名義, 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及臺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以為對價。謝明達因而就前述臺北市議員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計22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市調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81至8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2至84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 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 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達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任臺北市議員期間 ,受託推薦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書寫紙 條轉交張志榮表明欲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預供質詢之用,另 於前開時間先後收受150萬元、70萬元二筆合計共220萬元款 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圖利犯行,辯稱: ⑴其未受陳國華請託以市議員身分向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



榮施壓,藉以關說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亦 未因此收受對價賄賂;其曾於87年6月底向呂漢璧借款150萬 元,服務處帳冊亦記載該150萬元係「暫借款,呂先生」, 被告借支該款亦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三紙供為擔保,其事 後方知呂漢璧因無足夠現金,轉向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 貸,至陳國華指示所屬以何人名義匯款,其不清楚;況被告 事後業於88年7月31日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9日)予陳國 華,經陳國華提示兌現,清償部分款項,足見該150萬元係 借貸;另被告曾於同年7月15日向洪一倉(即洪東明)借款 70萬元,帳冊亦記載該70萬元係「洪東明(即洪一倉),借 調」,迨偵查期間始知洪一倉因資力不足,尋求呂漢璧協助 ,呂漢璧復尋求陳國華協助,故70萬元款項係自陳國華帳戶 提領後,以洪一倉名義匯交。再被告事後除簽發並兌現前述 30萬元支票外,嗣另於96年間匯款190萬元予陳國華,全數 清償前述借款,益見被告收取前述二筆150萬元、70萬元匯 款之金錢往來係單純借貸,並非陳國華允諾酬謝其關說劉金 池人事案之對價賄賂;起訴事實所指二筆賄款之前金報酬比 後謝金額高,與經驗法則不符。⑵其任議員期間經常為民眾 撰寫推薦信,然僅單純推薦,無任何拘束力,相關人事仍由 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本於人事權決定,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陳 報備查即可,毋庸徵得市議會同意,故市議員無從對市政府 人事決定權造成壓力;況任免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乃捷運局 局長權限,果被告有意關說施壓,應向有實質核定權限之捷 運局局長為之,公訴意旨認陳國華對於無人事決定權之被告 賄賂,藉以向張志榮施壓關說,並非合理;⑶至市議員書寫 便條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更係為質詢所需,並非藉此對東 工處施壓,捷運局亦不會因議員索取業務上資料或首長經歷 背景即生壓力,況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已私下召集處內同仁 會商決定人事案,被告於87年7月6日始向東工處調取資料, 嗣約1 星期後即取消索取資料,顯非欲對東工處施壓;⑷東 工處87年7 月10日簽呈擬辦之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繼任人選 遞補案,人事室簽辦日為同年7月16日,人事主任徐香明於 同年7月16日用印,處長張志榮於同年7月22日圈選繼任人後 ,嗣於同年7月27日簽送捷運局報核,捷運局長林陵三於87 年8月1日批示核定,足見該人事案係陳國華指示所屬匯款後 ,始經捷運局長於87年8月1日正式同意定案;若前述二筆匯 款係為人事關說請託而交付之對價,不可能於人事未定案前 即先匯付後謝酬金,致生變數,衡情該二筆款項顯非請託關 說人事案之對價;⑸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要求安排劉金池



繼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係受陳國華請託,且本案起訴之浮 編工程預算部分,經歷審數年詳細審理結果亦均判決無罪確 定,足見公訴意旨指稱陳國華為浮編本案工程預算目的行賄 被告推薦劉金池繼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等節,與事實不符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受請託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於劉 金池提供其個人履歷資料後,即商請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6月17日出具推薦書,向捷運局東工 處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 因見其與另二議員聯名出具之推薦書未獲回應,乃於同年 6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內與張志榮面敘時,當面向 張志榮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並指名推薦 劉金池接任,復由不知情之柯景昇議員於同年7月1日與張 志榮面敘時,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之意 ,因未獲張志榮應允,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又以市議員職 務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書寫便條囑張栩林轉交張 志榮,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 案、工程案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劉金池於調查、檢察官訊 問、原審(見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背面至102、126、 127、144、180頁背面、181頁,原審卷一第46頁)、證人 即當時捷運局東工處秘書兼任府會聯絡人之張栩林於調查 、原審(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8至132頁,原審卷二第 127至159頁)、證人即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於原審、 本院更一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原審卷 二第18至31頁、155至157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46頁背 面至148頁);證人柯景昇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請託其於前 述劉金池推薦信函署名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 頁)。且有卷附之謝明達等議員聯名推薦信函、謝明達親 自書寫之調閱質詢相關資料之便條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陳國華先後於87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長 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洪一倉 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臺北國 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華( 見原審一第462至465頁)、徐正城(見偵字第18233號卷 第38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一第424至432頁)證述明確; 並有提匯前述款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被告先後收受陳國華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人員匯交前 述150萬元、7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於前述期間依憑其臺北市議員身分之質詢及 調閱相關資料職務,係為上開人事案施壓之目的,藉此收 受陳國華匯交前述150萬元、70萬元款項以為對價而收取 賄賂,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 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 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 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 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 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託 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87年6月17日出具推薦書,向 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 主任職務,及於同年6月26日於臺北市議會研究室當面向 張志榮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並指名推薦 劉金池接任,復於同年7月6日以市議員職務調閱議會質詢 參考資料為由,書寫便條紙囑張栩林轉交張志榮,請東工 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等 資料,期間並分別於87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收取陳國華 指示匯交150萬元、70萬元款項行為,應否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 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職務範圍內是否有允諾行賄對象履 行特定行為、2.被告有無收受金錢而履行某特定職務行為 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被告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有 否相當對價關係。以下乃分述之:
㈠被告因聯名以推薦書推薦劉金池,及當面請求撤換東工處 水環二所主任並指定劉金池繼任未成,即以議員身分示意 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供質詢之用而施壓:
1.就行為歷程整體觀察,被告為遂行其撤換東工處水環二 所主任人事案之目的,曾以其議員身分為調閱質詢所需 資料之職務上特定行為;
⑴被告因受請託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 於劉金池提供其個人履歷資料後,即商請不知情之議



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6月17日出具推薦書, 向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 環二所主任職務,業如前述。然張志榮接獲被告商請 柯景昇卓榮泰市議員聯名出具前述推薦書後,未即 回應,被告乃於同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被告研究 室內,當面向張志榮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陳 昆睦,並指名推薦劉金池接任;另由不知情之柯景昇 議員於同年7月1日與張志榮面敘時,表達希望東工處 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之意;因張志榮本無意撤換陳 昆睦之想法,均未當面應允,而無結論;惟張志榮因 該人事案持續受關說,於同年7月4日私下召集捷運局 東工處副處長李侃、人事主任徐香明、派駐議會府會 聯絡人張栩林會商,經張栩林表示臺北市政府其他單 位對此人事案(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由劉金池取 代陳昆睦)並無意見,張志榮自忖前二次議員約見時 ,曾見捷運局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劉百荃到場,為免 捷運局及東工處業務推展受阻,甚或影響日後市議會 審查預算,經詢明並確認劉金池符合資格後,約見陳 昆睦,告知承受壓力及憂慮該人事案影響捷運局東工 處業務,表達希望陳昆睦為大局著想、知所進退之意 ,分別據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見原審卷 一第235、236頁、卷二第18至31頁、155至157頁、本 院更一卷四第147頁正背面)、證人李侃於原審(見 原審卷二第145至149、159頁)、證人陳昆睦(見原 審卷二第152至155、157至158、379頁、原審卷三第 58至61頁)、證人張栩林(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8 至132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59頁)、證人徐香明( 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54至156頁、原審卷二第31至 41頁)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以議員身分聯名推薦劉 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未成後,尚當面要求張 志榮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並指名由劉金池繼任 ,顯然主動於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未出缺之情形下要 求人事異動,且張志榮因認無異動事由無撤換人事意 願,而實際上感受壓力。
⑵因被告不知張志榮業於同年7月4日召集捷運局東工處 內部人員會商,已動搖意向之事,又未見張志榮對其 當面囑咐之人事案正面回應,乃於同年7月6日下午在 其研究室內,利用其議員質詢及調閱質詢所需資料職 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將其親筆書寫大 意略為「要求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



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 87年3月間臺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 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於同年7月1 3日前提供」等旨之便條交予張栩林,囑咐其轉交張 志榮,張志榮因而感受被告藉其市議員職務質詢與調 閱質詢資料之壓力;嗣陳昆睦於同年月8日以身體不 適為由,簽呈請辭免兼主任職務,張志榮隨即於翌( 9)日批准核示「同意免兼並暫調水環科服務」;捷 運局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並據此造具遞補人員名冊 簽請處長核示,張志榮即於同年7月22日圈選劉金池 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經臺北市捷運局長於同年 8月1日批示尊重工程處處長人事權而核准之,於同年 8月1日起由劉金池經派兼該職,嗣臺北市政府於87年 8月19日核復准予備查等情,分據證人張志榮、陳昆 睦、張栩林證述甚詳(卷證頁分別詳前⑴所述),除 前述卷附便條(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1頁)外,另 有陳昆睦87年7月8日簽呈(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 頁)及相關人事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 至98頁)。足見被告於聯名推薦後,因當面要求撤換 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未果,復刻意以書寫便條 紙通知索取處長張志榮個人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 各工程案、預算案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臺北車站淹 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 內部簽呈等質詢所需資料供質詢之用之方式,使張志 榮憚於捷運局及東工處實際業務推展受阻,甚或影響 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而因被告市議員職務上質詢及 調閱資料等作為,實際上感受壓力。
張栩林於陳昆睦辭呈經張志榮批淮定案後,將上情告 知被告,被告之助理即通知張栩林毋須再提供先前索 取之質詢所需資料,且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等情, 業據張志榮於原審證稱:87年7月6日下午接獲張栩林 傳真,傳達被告要求在7月13日前提供質詢相關資料 ,...7月8日陳昆睦提出簽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主 任職務,其於次日批准陳昆睦簽呈,87年7月8日後幾 天陳昆睦確定去職後,張栩林至其辦公室表示質詢資 料不需再提供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並據證人張栩林於調查時證稱:87年7月6日至市議會 研究室,被告親自交付便條,要其轉交張志榮,內容 略為要求提供便條紙所載資料,議會要求於7日內回 復,乃傳真張志榮,...被告交付便條後幾日,其向



被告回報更換陳昆睦人事定案(按指陳昆睦辭職)後 ,被告未再要求提供資料,亦未質詢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29頁背面、130頁);於原審證稱:推 薦函後,於議會總質詢、審查總預算或將召開前某日 ,謝明達交其書面質詢稿(如偵字第18233號卷第135 頁所示),...大約經過一星期左右,被告助理告知 已不需提供該質詢所需資料,係被告方面主動指示無 須再提供;...推薦函與索取質詢相關資料之時間很 近,人事推薦函尚未解決,接著議員又索取質詢資料 ,對行政首長造成壓力,...收到書面質詢(便條) 與被告助理通知不用提供相關資料之期間,大約一星 期至10天左右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6頁) 。足見被告經張栩林轉知「陳昆睦請辭兼主任職已定 案」後,因獲悉張志榮已改按其意安排人事,即透過 助理表示不用提供先前索取之上開質詢資料。是從被 告行為歷程時序相依,且事件整體顯有因果關聯(一 經確認陳昆睦辭任主任定案,即表示不需調閱質詢所 需資料)之發展過程觀之,被告依憑其市議員身分之 質詢與調閱質詢所需資料職務,書寫便條向張志榮示 意調閱質詢所需資料等作為,顯與前述人事案有關, 且係欲遂行其要求前述人事案目的,續為職務上施壓 行為無疑。雖證人張栩林於原審就「自接獲被告調閱 質詢所需資料便條後,迄被告助理通知無須提供該資 料」之期間所述略異(先稱間隔約1星期,後稱間隔 約1星期至10日左右),然此係證人對於經歷或見聞 事項因時間經過致認知、記憶模糊之當然結果,且證 人張栩林前後所述:收受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便條後「 間隔約1星期以上」始受通知無須提供資料等情,並 無二致,堪信被告係於書寫便條示意調閱質詢所需資 料供質詢之用逾1星期後,因獲張栩林回報陳昆睦去 職已定之事,自認張志榮已依其意安排人事免派,乃 由助理轉知張栩林無需再提供相關資料,附此說明。 ⑷又被告通知要求索取之質詢資料內容包括「張志榮學 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 件,有前述便條紙可參,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其直 指張志榮個人事項之針對性極為明顯;是被告辯稱: 其調閱資料後已主動取消調閱,顯非為施壓手段,且 欲調取內容雖含張志榮學經歷等個人資料,但非議會 職權範圍內事項本不得質詢,難認其調閱相關資料與 施壓張志榮有關云云,顯與前述卷存客觀事證及一般



人生活經驗不符,委無可採。且證人江明宗、劉百荃 證述有關議員調閱資料後,如認不需要即不再索取等 通案事例(見原審卷二第46頁、143頁);與本案調 取資料內容具針對性,且被告於獲悉陳昆睦請辭兼任 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之事定案後,隨即主動通知取消 調閱資料等節,顯具關連性之情形不同,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於被告聯名推薦、當面要求 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另以調閱質詢相關資料等 方式介入前述人事案期間,原無意撤換東工處水環二 所主任,且該職當時未出缺,原主任陳昆睦亦無不適 任情形,然因被告憑藉議員身分聯名推薦劉金池於先 ,繼而當面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嗣又親書 便條轉知欲調取與其個人及工程有關前述質詢資料等 事,感受壓力,為免捷運局及東工處業務推展受阻, 甚或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乃於同年7月4日私下 召集捷運局東工處內部人員會商對策、確認劉金池資 格等事,並於批准陳昆睦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簽呈後, 圈選劉金池送請捷運局長核示派兼為東工處水環二所 主任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至30頁、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 146頁背面至148頁),核與證人李侃、徐香明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9、159頁、32 頁),堪信屬實。參以劉金池曾因兼營商業違反公務 人員服務法於85年間被付懲戒記過等情,有劉金池懲 戒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7、82至88頁);張志榮 尚為此請人事主任徐香明確認劉金池經懲戒一年內不 得兼任主管職務期間是否屆滿等情,亦據證人張志榮 、徐香明證述甚詳,如前所述;且據證人徐香明證述 其自76年起任職捷運局或轄下人事單位,其任職經驗 中首長未曾圈選有懲戒紀錄之人員出任主管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33頁);益見張志榮所述原無意撤換東 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而異動人事,惟因被告聯名推薦後 ,依其議員身分就前述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 案當面要求撤換主任、又調閱其個人等質詢所需資料 等作為,實際上對於負責圈選繼任人選,並簽請捷運 局長核示派任之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造成壓力, 始屈從之等情,應係屬實。雖證人張志榮於原審曾稱 :圈選劉金池是整體最適當考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然同時亦陳稱圈選劉金池主因係來自議會的



壓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故證人張志榮 所述:綜合考量決定圈選劉金池繼任東工處水環二所 主任報請捷運局長批核等節,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聯名推薦後,因當面要求撤換東 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未果,始刻意書寫便條示意索取質 詢所需資料,利用其議員身分之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供 質詢之用之職務權限,使張志榮實際上感受可能因承 辦之相關工程受質詢之壓力,忌憚捷運局及東工處業 務推展因而受阻,甚或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而 就前述人事派免案屈從其意安排,堪以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 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 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 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 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 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 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以臺 北市議會議員身分行使議員職權之法源為83年7月29日 公布、同年7月31日生效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嗣 因「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 行,而於88年4月14日廢止),依87年間施行之直轄市 自治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市議會定期會開會 時,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 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市議員於議會 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 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之局處會及直 屬機關首長列席說明」,是巿議員向巿長及各局處首長 質詢,係市議員法定範圍內之職務權限;又為遂行議員 質詢職務權限之目的而「調閱質詢所需相關資料」,係 由行政慣例形成且為習慣上公認為其所具之職務權限; 故市議員質詢權之職務範圍應包括因其質詢職務所生之 必要輔助性權力,亦即包括向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調閱 及要求提供質詢所需資料之行為。是市議員主觀上若有 意以質詢或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之特定行為,作為其所收 對價之報償,則其以質詢或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之手段,



經由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形成一定影響,迫使特 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用以收取賄賂之職務上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民意代表以推薦信函請託人事案,僅單純 推薦,並無同意權,無足對政府機關產生壓力,且臺北 市政府各局處之人事任免,非臺北市議員職權範圍云云 ,仍無足否定其於聯名推薦後,因當面要求撤換東工處 水環二所主任未果,乃刻意書寫便條示意索取質詢所需 資料,利用其議員身分之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供質詢用之 職務權限,使張志榮實際上感受可能因承辦之相關工程 受質詢之壓力,忌憚捷運局及東工處業務推展因而受阻 ,甚或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3.被告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時,該所主任職位並 未出缺,且無通盤職務異動情形,張志榮乃未就被告聯 名出具之人事推薦函及當面請託撤換主任等事正面允諾 回應,且向被告說明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並未出缺等節 ,業據證人張志榮於原審陳證:陳昆睦此次去職是因被 告請託及關說,被告於87年6月26日在市議會研究室對 其說南港線水電環控工程嚴重落後,要求換主任,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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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