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91號
TPHM,105,聲再,49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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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僅是將系爭石 斑木暫時移開一起堆放在綠堡大直社區範圍內的樹牆內側樹 蔭下,並非散置,被移開的石斑木尚可使用,並未喪失價值 ;綠堡大直社區是開放空間,亦為公園,是公共場所,被告 在開放的時間內進去,並非私闖民宅;系爭石斑木的後續處 理,是要和告訴人張添祥一起商量將石斑木回植於社區的中 庭花圃,伊並無毀損系爭石斑木之犯意,且系爭石斑木係由 市政府免費供應,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及社區住戶金錢損 失,告訴人及證人蔡坤圳所述均不實,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民國105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系爭石斑木堆放照片、社區開放空間時間照片及系爭 石斑木後續處理結果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 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將綠堡大 直社區原種植於該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 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74頁;原審卷第15 頁反面;本院卷第26、116頁),核與證人即綠堡大直社區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坤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再審聲 請人翻牆過來,破壞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植栽,再審聲請 人沒使用工具,而是全部用手直接拔除社區為綠美化公共空 間而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甫於105年1月20日種下 的植栽共200株厚葉石斑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並有再審聲請人拔起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7至19頁)、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 圖(見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 頁),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見本院確定判 決第2頁)。
㈡又系爭200株厚葉石斑木於再審聲請人著手拔起前,原均已 種植在上開照片所示花圃內,嗣再審聲請人係站立於該花圃 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該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 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於地或散置於 石磚地面。再審聲請人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該200株厚葉 石斑木係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社區公共空間所種植,非其 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悉數拔起後,未 見有任何妥適處理,即棄置於地或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 的石磚地面,是於再審聲請人為此等行為當下,其有損壞該 等他人所有之厚葉石斑木植栽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及已生 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等節俱已明灼(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 至3頁)。
㈢再審聲請人係徒手將該200株原已種植在綠堡大直社區公共 空間花圃內之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後,旋往該花圃旁欄杆外 側丟擲而散置於石磚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如 前,是再審聲請人既明知上開植栽非其所有,亦未獲有權利 之人授權可為上述之處理,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善規劃 ,則依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逕將原本根植花圃土壤 中之植栽悉數拔起並隨手拋至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 磚地面,而非仔細以圓鍬等適用之園藝工具使該植栽根部能 在土壤包覆下起出後謹慎放置於旁,旋即轉種其他區域或盆 栽,自難謂再審聲請人所為乃出自妥善移植之善意,其辯稱 並無毀損之犯意,實難採信。從而,再審聲請人將非其所有 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並拋置



在地,以使該等植栽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 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足認 其有損壞他人花圃內植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事證俱明 ,已如上述,縱於其行為後該遭再審聲請人自花圃拔起之 200株厚葉石斑木因另作清除而未扣案為證,亦難解其損壞 他人物品之罪責。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張添祥、證 人蔡坤圳,欲證明厚葉石斑木之去向,核認亦無必要,此情 亦據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 至5頁)。
㈣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 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 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 聲請人確有毀損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 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 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 ,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 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 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 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 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 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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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