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38號
TPHM,105,聲再,43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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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稱:
㈠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 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 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 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之情況存在…」等語,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裁定之理由欄稱:「第3頁第7行至第 27行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2目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 條規定,民國81年2月14 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 產稅期間,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 00000號函、81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號函通知 補件,嗣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 00000號函結案,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古 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謂:「按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74年 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86年9月26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 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 請更名為夫所有。』經查詹希平於82年間辦理旨揭土地建物 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符合上開規定。」依內政部81年5 月4日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



登記,於妻已死亡者,應檢附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 具之切結書。查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不再 援用:關於妻名義登記之夫所有不動產可免併入妻之遺產課 稅乙節,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年版)。夫妻財產86年9月 27日以後業改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 不合時宜,爰予免列。又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 號令明示,財政部及各權責機關於99年9月10日前發布之遺 產及贈與稅類函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 編」者,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核定,不再援引適 用。聲請人為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 字第00000號函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 月2日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000000號登記原因夫妻 聯合財產應更名,應更正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訴訟事件,並於 105年7月31日對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度簡字第231號 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異議補正狀。 ㈢綜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古地籍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主旨及說明內容所載、80年11月29日公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5款第2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實有法院證明文件之欠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 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因發現事實上錯誤或 有錯誤之虞,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為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 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的平衡,法律設有一定嚴格的要件。 申言之,許可聲請再審之原因,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421條及第422條所列者而已,蓋再審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的例外,本非常態,故法律就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予以 逐一列舉,倘不在此等規定之列,而竟為再審之聲請者,即 屬於法不合。又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亦屬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法定再審 原因,既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 者,則上開所謂以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至少須在形式上 可作為支持此等規定所列原因事實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 ,倘書狀上所具體記載之事項,根本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亦 即形式上欠缺任何因果關聯,致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洵難



認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亦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 ,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又再審制度僅是在糾正事實認定上之錯誤,至於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所能置喙,應循糾正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二者制度迥然不同,不容相淆。如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㈡固指稱: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 月2日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1年5月4日81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 年版)、 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令、土地登記規則第44 條第1項第5款第2 目等證據,足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 有法院證明文件之欠缺云云,然聲請人之上揭主張,究如何 據以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而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刑 事聲請再審狀並無具體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法作為支持 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亦即欠缺因果關聯性,無 從據以推斷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 其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 提起再審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是否矛盾,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於法不 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再審聲請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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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