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晨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臺上字346
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3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晨勇係遭員警高明 中、檢舉人李顯祥或與其有關係之人栽槍,因而在家中搜出 1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其從未擁有該槍,家中更不 可能寄藏;其係在警方誘導、脅迫下供出已死亡之友人陳海 洋,其因怕推託至其已溺斃之兒子,反致構陷之人逍遙法外 ,當時自白實屬無奈;又其因氣憤產生之波動反應,即遭測 謊判讀為有說謊之可能,且該槍用保鮮膜層層包裹如同粽子 ,亦完全無任何生物跡證,不合常理,因認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屬虛偽,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 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乃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是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處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核屬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而聲請再審;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 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而為,是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按該條文係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之情形)提起再審,參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當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照前 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 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 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 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 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 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 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 ,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然再審聲請狀內僅檢 附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影本及聲請人所為之信函,並未 就其所指事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或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 資證明,或指出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 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尚難謂為有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 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346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歷審卷宗之結果,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於原確定判決 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二審判決依憑聲請人迭在 警詢與偵查初訊時之自白,輔以員警蔡文展、高明中及汪盛 東所證稱確自聲請人住處搜出系爭槍、彈之證言,且有搜索 時錄製之蒐證影片、照片和勘驗該搜索過程無訛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佐以扣案之槍、彈,及經鑑定確認皆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鑑定書,參以聲請人經送測謊鑑定,就其否認持有該 槍、彈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鑑定意見書 ,復衡諸藏置槍、彈之處所至為隱密,外有各種雜物遮擋, 外人難至,亦無暇一一搬物,密藏其內深處之情況,作為補 強證據而為認定,並就前開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 ,另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據卷內現存訴訟資料詳加指 駁(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㈡、㈢、 ㈣、㈤、㈥),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 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
各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 ,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