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葉永貴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鍾志平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之聲明書, 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證明被害人韋志德遭同案被告沈俊旭、 李鍵安及聲請人毆打之後,曾打電話給知證人鍾志平,足認 聲請人等傷害行為時點應在97年 7月26日凌晨零時51分之前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時點之後。被害人既能撥打電 話向證人鍾志平描述遭聲請人等人毆打的經過,足認被害人 死亡與聲請人等之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發現證人鍾志 平105年9月20日聲明書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 4日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條件限制。故修正 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不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 請人即被告葉永貴與同案被告沈俊旭、李鍵安共同傷害被 害人韋志德,因而致人於死罪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聲請人等之自白及 不利己或不利共同被告之供證,均真實可信,渠等事後翻 供及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劉秉灼 、鍾政平、林玫萍、李志耕、吳泰源、徐楷奉、徐盟欽、 鑑定證人即法醫曾柏元,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 詞,可以採取;證人陳清福、陳清標、陳錦竹、陳明輝、 黃國賢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林建樺、 林靜宜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李鍵安案發 後向劉秉灼自承其有與沈俊旭、聲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 詞,核與事實相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於案發時,均有參 與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肩膀及上肢等處之行為;渠 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聖龍社(宮廟,社長係陳 錦竹)左側、距離該社門口約 7公尺處;毆打被害人之時 間係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零時51分後不久之1時許;被害 人因遭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毆打,致受兩眉弓外側挫瘀傷 、後下頸、左肩和背部鈍挫傷、兩手肘擦傷、大腦兩額葉 前端輕微挫傷出血之傷害,並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 致其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與跌倒處之不明凸起物體撞擊 ,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往前位移,頸旁軟組織出血,延髓 幾近橫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至被害人究係與何種凸 起物發生撞擊,檢警於案發之初縱未立即採集可能之生物 跡證以供比對,不影響被害人死因之判斷及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等犯罪之認定;陳錦竹、陳明輝兄弟 2人,於被害人 甫被毆倒地後,旋即將被害人合力攙扶,嗣改由陳明輝以 背後環抱抬起上半身、陳錦竹抬腳之方式,抬至聖龍社對 面社區前之路邊花檯處;被害人當日雖有飲酒,但遭聲請 人等毆打前,仍保有相當行動力,而於遭毆打倒地後,由 陳錦竹等上前攙扶時,則已呈全身癱軟無力之狀態,身體 狀況轉變甚為明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之所 為,與被害人因遭毆打致失去平衡倒地而撞擊現場不明凸 起物後,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辯稱:被害 人係因「酒醉」站立不穩而跌坐地上,嗣亦因「酒醉」走 路不穩而由陳錦竹、陳明輝扶至旁邊花檯處休息云云,均 核與事實不符;現場4支監視器其中編號1監視器錄影「所 顯示之時間」,不足採取,此紀錄「關於時間部分」,不 足據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亦不影響聲請人等犯罪時間 之判定;同案被告李鍵安聲請傳喚證人鍾志平並無必要, 且已不能調查,皆已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敘明。
(二)證人鍾志平出具之聲明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縱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僅止於證明該聲 明書確經證人鍾志平本人簽名,至於聲明書內容是否屬實 ,非屬公證事項。證人鍾志平聲明被害人遭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等毆打後,曾於當日凌晨零時51分許與證人以電話通 訊表示遭沈俊旭打,但說沒事等情,核屬證人鍾志平一己 之詞。衡酌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共同傷害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經審認明確,聲請人提出聲明書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就聲明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綜上,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 駁、敘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稽。並無聲請 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 聲請意旨僅是對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就原審未 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 據有誤,並為相反主張,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