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吉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確定判 決,因發現確定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連吉村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乃採總價承攬契約,而工程既無追加 或變更之情事,其工程總價即為合約所示之價額,自不得再 請求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
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採「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告訴人 )提供圖說工程估價單等招標文件,以承包商即錦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公司,承包商 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固定價額報酬之契 約。而「工程估價單」主要目的,就告訴人而言,係在加計 各工作項目金額以訂定合理底價,以及作為估驗計價之計算 標準,就錦順公司而言,能就各工作項目分析單價,並將複 價加上利潤估算出總價,作為投標金額。依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⑶項(如 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只要錦順公司完成約定之工作, 告訴人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告訴人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工 程價目表所載之工程數量有減少為由,而主張減少工程總價 ,方符誠信。
㈡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變更為兩造合意,用印發函,其變 更決定權在告訴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各項次所載項目均屬 審核通過符合規格且完成施工,故系爭工程之一至七期工程 估驗款,為聲請人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 錦順公司依契約第20條提出材料設備送審書並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均徵得告訴人書面同意後(如刑事 再審聲請狀附件3),以其他規格代之,且均經審核通過, 兩造合意用印發函,始得進行採購及施工,並無所謂規格不 符之材料設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各項次記載規格不符
者,實屬審核通過符合規格且完成施工,工程估驗款應如數 給付錦順公司。
㈢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申請,錦順公司乃依圖說施工,告訴人按 工程估價單計價給付,且一至七期之查驗結果,如有缺失應 限期改善補正,以達雙方救濟之方式:
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所載( 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4),承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說施 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 認工作範圍。而工程驗收程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 示,一旦驗收通過,即發生工作受領之法律上效果,包括報 酬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逾期違約金計算終止、保固期間開 始計算等效力。然並非每項工作皆可順利進入驗收程序,當 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工認定不同時,即可能產生受領遲延情 形。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明顯記載為「查 驗」而非「驗收」,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⑸項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 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 會之查驗報告書內容應載明及建議此系爭工程有何改善之措 施,以協助雙方達到改善之目的,其竟利用減價收受,以此 製造告訴人有重大損失之假象。是完工、驗收與報酬請求權 之關係,必須先釐清工程契約中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何時 發生。本件錦順公司均遵守系爭工程書之精神辦理各項工程 施工送審並申請各項工程估驗款,且合於民法規範下為合法 之施工給付估驗款。
㈣系爭工程大樓已出租桃花園飯店使用,機電設備無瑕疵正常 運轉營運,已達足以使定作人占有或依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 ,足證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錦順公司依「總價承攬契約」申請固定工程估驗款,經詹世 鴻監造核轉,必由告訴人開會審核通過用印發函,始能發放 該期之估驗款,並且依法辦理各項施工材料設備送審,經兩 造合意用印發函以其他規格代之,告訴人本應遵守契約所訂 如數給付一至七期工程估驗款予錦順公司,證人鄭景仁104 年12月16日筆錄(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5)可證所有機電 設施均為錦順公司施作完成,無瑕疵正常運轉營運,在未經 驗收程序前定作人即未予保留提前占有或使用工作物,均可 證明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
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 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倘聲請再審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 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及 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 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並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案件,如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 現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除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 ,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茲查:
㈠聲請意旨所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所簽訂之「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 件2)、材料設備送審書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受文 者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3), 及證人鄭景仁之證述(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5)等證據, 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扣案之證物,及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
且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985號案)審理期日 ,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等證據並詢問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卷五第 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卷六第27頁正、反面),故上開 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未及調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 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 之要件相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意旨提出「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其仲裁案例 判斷書中記載:「關於合約規定之工作範圍,究應以圖說或 工程價目單之記載為依據?參諸工程契約特性及工程業界之 慣例,工程之工作範圍應該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據,而非以 工程價目單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蓋承商之主要義務為 按照圖說(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 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等語(即 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4),主張承包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 說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 來確認工作範圍。本件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申請,錦順公司乃 依圖說施工,告訴人按工程估價單計價給付,且查驗結果如 有缺失應限期改善補正,以達雙方救濟之方式,高雄市電機 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內容應載明系爭工程有何改善之措施 云云。惟查:證人黃俊仁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96 年1月任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財產股長,伊有於98年5月14 日主持「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 詹世鴻及錦順公司代表林文憲均有出席,會議結論係與會人 之決議,查驗即依會議結論進行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且依桃園 農田水利會98年5月26日函附「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 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紀錄(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17 頁至第219頁),出席者包括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代表,亦 記載會議結論:「⒈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施工項目及 數量,訂於98年5月18日上午9點起至98年5月20日進行清點 ,必要時得以延長。⒉現場施工項目及數量,請錦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5日前造冊送監造單位(詹世鴻建築 師事務所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複核。⒊請錦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配合相關設備之測試,並提供相關資料。…」,可 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 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再者,證人即高雄市電機 技師公會指派本件查驗之技師陳榮進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稱 :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
經到場之環球電機事務所技師盧炳勳及詹世鴻複核,才根據 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 能測試,結果都登載在查驗報告書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㈢第160頁);證人即同經指派之技師高銘林亦於 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們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 並親自撰寫清單上之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 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 功能測試等欄位,關於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 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 書圖記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 59頁),且同案被告詹世鴻於該案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有召 開工程數量清點會議,有請我們事務所提供所有相關資料發 到桃園農田水利會,由桃園農田水利會整理後再給高雄市電 機技師公會。桃園農田水利會交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 驗清單,是根據合約的工程項目去製作,是依第一次的合約 去列。在現場集合後,技師就分組帶開去查驗,我們有一位 監造人員在場,伊自己也有去,錦順公司的監造、現場主任 林文憲亦有到場,機電部分還有配合專業廠商到場,現場除 了工程清單外,在工務所裡有1份現場書圖,技師可以拿來 看等語(見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足徵本件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工 程項目所製作之查驗清單,審查錦順公司之工作範圍,並非 以工程價目單查驗,聲請意旨所提「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 )」,其案例判斷書記載「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 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等節,尚難據以對高雄市 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所載內容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自 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原則,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 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 ,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案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背信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聲請人背信罪刑,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此有該案 卷暨判決可稽。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其他工程仲裁個案見解 ,尚不能憑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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