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督促執行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696號
TPAA,89,判,2696,200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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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游松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等八輛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㈠...㈥...。由此規定查定逃漏稅須先核定銷售額(營業額)減去申報額才是逃漏額,而不是核定逃漏額,只核定逃漏額無法把申報事實真相顯現。原判決理由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辦法作業要點第三十條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為再審被告所稱銷售額核定書,寫明本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為銷售貨物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字意即核定逃漏額而判決理由稱該數據為銷售額核定書,核定銷售額與核定逃漏額兩者截然不同,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二、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地院刑事庭訊問該承辦人員廖朝德;本案及一般查逃漏額是否有先核定銷售額﹖該員答稱:我沒有辦過銷售額及以往均沒有如此做之筆錄,足證再審被告根本沒有核定再審原告公司銷售額。三、依法沒有核定「銷售額」就沒有「逃漏額」,那來開單補稅,再審被告之處分完全違法,乃竟禁止再審原告車輛移轉及強制執行



追討稅款限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之自由,何況再審被告依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案件及檢舉辦法作業要點所作之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只核定逃漏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該辦法為行政命令不能與法律牴觸。四、再審被告沒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銷售額,再審被告並無核定銷售額那來核定逃漏額之法律依據,其處分確為違法。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七十九、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二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大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對其應納未繳之稅捐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禁止其財產處分及限制負責人甲○○出境,洵無違誤。至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銷售額乙節,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示,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要求稽徵機關對於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須核發銷售額核定通知書。再審被告於違章審理時,依據當時之「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並依規定告知再審原告於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上開通知書業已具明再審原告違章銷售額及漏稅額,其處理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所辯各節,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迭經大院指駁甚明,現又未具任何足以推翻原處分之新事證,仍執前詞對大院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已缺乏再審之要件,其所陳各節,顯無理由,不足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裁處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繳納期間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日止)外,另科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繳納期間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被告乃就原告未繳納之上開營業稅及罰鍰分別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第三一○三○五號,八十四年執行案號第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核定銷售額,其處分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告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據查扣之相關帳冊及調查筆錄分別核定七十九及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



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原告所稱銷售額核定書),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辯,原告依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辯在案,況且該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部分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原告於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八輛車輛後,始再爭執認被告未依法核定銷售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所為禁止處分財產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另案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八九號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編列案號八六二四○七號),由財政部另案審決;另有關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及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中縣稅法字第八四一二三二○一號函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編列案號八六一三二三號),並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案,既已另案審理,非本案所應審究,被告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本件原判決認再審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規定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再審原告所有前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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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