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進春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104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105 年5 月30日聲請再審狀,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10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黃進春(下稱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再證一),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事實錯誤:
(一)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莊正中與聲請人於94年11月21日 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處理坐落莊文德(於民國90年1 月 25日死亡)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履行 契約等事宜之授權書(聲再證二,下稱系爭授權書)並非 有效,茲提出相關之新事證,析述如下:
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權處理買賣簽約 、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行為」。惟觀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 ○00000 ○000 地號之買賣契約 (聲再證三),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69 萬2,40 0 元,簽約人為被告黃進春及告訴人莊正中與訴外人陳義 明共同簽約。而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聲再證四),買賣總價為4,530 萬元,由 告訴人莊正中與買受人楊家興簽約,所有價款全部由告訴 人莊正中收取,聲請人僅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既未參與簽 約,亦未收取任何價款。又由上開聲再證三買賣契約內容 ,不論就簽約人、收售價款,均與前揭系爭授權書所載授 權範圍有所不同,且該買賣契約能否履行,全繫於告訴人 莊正中是否辦妥繼承登記,並非聲請人得代理為之。又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告訴人莊正中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買 賣契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之任何記載。
⒉又系爭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為莊正中一人,且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繼承人為兩人以上時,在全部應納 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莊陳碧雲雖於90 年6 月11日就莊文德之遺產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惟於95年10月23日始繳清被繼承人莊文德遺產之遺產稅,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2 月11日補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影本(聲再證五)可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執字第4462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 系爭土地中之同小段436、436-1、437地號土地為分割執 行程序,舉凡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 登記書(聲再證六),均載明莊文德遺產繼承人為中正中 、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 並非單純只有莊正中一人。由上揭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執行法院之函文,均足證系爭土地在95年11月 9日莊正中以分割繼承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莊文德之遺 產繼承人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 、莊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進 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一節,並不實在。 ⒊再者,系爭授權書僅載立授權書人「亡莊文德合法繼承人 莊正中」,並無任何字句表明係莊正中單獨一人之授權, 或莊正中代表其他繼承人一同授權?又該授權書僅莊正中 一人出具,且未載特別授權,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並不 發生授權之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民法第534 條第 1 款、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等規定。 ⒋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中聲再證三之 買賣契約係聲請人及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明簽約,聲再證 四之買賣契約則由告訴人莊正中與買受人楊家興簽約,以 及系爭土地在簽立授權書時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 、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及原確定判 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黃進 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業於民國90年1 月死亡)所遺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均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並不實在。(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 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聲 再證七)第二項背面第7 行記載「系爭土地本係原告(即 聲請人黃進春)所有,而登記在莊文德名下,嗣後原告如 何因賭博輸給陳振民,故移轉登記在陳振民配偶名下等情 ,業據證人莊文德及蔡仲誦到庭結證甚詳,互核相符。」 ,又該判決附件一準備書狀第2 頁第5 行記載「㈠證人莊 文德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鈞院作證時陳述『原告與我是股 東,該地(即356-1 及357-2 兩筆土地,原告占百分之八 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黃先生 (指原告)告訴我賭博輸了,要賣地……。』、㈡證人蔡 仲誦同日亦證『……關於土地部分,我知道莊文德與黃進 春合夥,土地是信託登記給莊文德……』,此有該民事判 決及附件一可證(聲再證七)。由前揭民事判決及附件一 ,足以證明聲請人辯稱7 、80年間,與莊文德合夥購買大 批土地,信託登記於莊文德名下,並非子虛。
⒉又聲請人於78年間委託蔡竹雄以其名義與許國揚簽名買賣 契約,購買台北市景美區(現已改制為文山區)興安段一 小段377 、377-1 、375 、376 、426 、429 、434 等七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許國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文德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影本(聲再證八)。其中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 6-4 、426-5 地號土地,係於86年6 月20日由同段426 地 號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聲再證九)可證。凡此 均足證明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 、426-5 地號及436 、 436-1 、437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 登記在莊文德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 ⒊綜上,上揭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登 記在莊文德名下,且莊文德所陳原告占百分之八十五、莊 文德占百分之十五,本案土地買賣總價5961萬元(1431+4 530 =5961 ),被告僅取得1431萬元,並未逾越應有之股 份,何來意圖不法。
⒋另105 年8 月5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另以:上開同段426 地 號該筆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77年10月20日商請好友蔡竹雄 出名義為買方,與賣方許國揚簽訂買賣契約,價金都是由 聲請人提前一天先開出相對金額之付款支票,交給蔡竹雄 然後蔡竹雄就相對開出自己名義之同額支票(聲再證十, 聲請人及蔡竹雄開立之支票影本),交給賣方許國揚簽收 兌現後,即由聲請人指名借用莊文德名義登記。此方式, 是因當時如以聲請人本人出面簽約洽購,恐遭他人破壞拒 絕。至於為何以「莊文德」名義登記,乃因當時聲請人與
莊文德之間已有20年以上之合作友誼關係,借用其名義登 記,也係聲請人因係從事建築業,不宜太過張揚,又出於 信賴及隱名理財觀念,故經莊文德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為信 託登記。準此,判決書所載關於「426-4 、426-5 」地號 證明係聲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賣 自己的土地,並無侵占可言。
(三)系爭授權書乃隱藏無需寫明之莊文德與聲請人間合夥特殊 內容關係,授權全權實行分析合夥財產,原確定判決誤認 系爭授權書是「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委託契約」: ⒈按系爭授權書不載明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委託出 售土地,卻以「立授權書人」之身分,乃因雙方簽立系爭 授權書之真意,含有隱藏無需寫明之莊文德與聲請人間合 夥特殊內容關係,即雙方當時認為無需將:告訴人明知莊 文德曾與資力雄厚之再審聲請人有合夥買賣多筆土地,合 作數十年,莊文德因之樂意出借其名義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待日後出售得利,再依內容狀況分配所得金額,但約定 日後出售時,莊文德須無條件配合提出移轉登記之文件。 系爭該5 筆土地,當時也由再審聲請人主導找賣主而買入 莊文德全程並無參與也未出資,價金也全部由聲請人支付 ,這些隱藏特殊內容,實無需在系爭授權書贅敘寫出來, 因而簡化為由告訴人以出具「授權書」方式,來授權全權 實行分析合夥財產即可。嗣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後 ,聲請人積極追求其繼承人出面終止合夥關係,被拖了4 年後,告訴人始同意,由其以繼承人代表出面繼受義務, 而以出具「授權書」方式,表明系爭土地全權交付聲請人 處理出售,收受所得價金應歸再審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分 配到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26-5 、436 、436-1 、437 、 426-4 地號5 筆,這五筆(聲請人於95年1 月27日出售予 陳明義,售款1669萬2400元),而告訴人則分配到文山區 興安段一小段426-4 、375 兩筆(嗣於95年6 月9 日出售 楊嘉興,得款4530萬元,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由以上 分配土地及分別出售,先後訂立兩個不動產契約處分合夥 財產對照,時間都在立「授權書」後之翌年95年間,可知 該「授權書」,並非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行為,而 真意是告訴人僅願意以書立「授權書」此方式,代履行其 先父生前曾與再審聲請人合夥買賣多筆土地終止當時借名 信託登記之土地。
⒉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也非代書人,告訴人何以願 把該土地授權由再審聲請人全權處分,並直接由再審聲請 人收受價款,也沒有約定出售價金何時應交付告訴人。然
授權書既然明載並由聲請人「收受價款」之文意,是否已 明示,價金就是要給再審聲請人,不用交付告訴人了。故 原確定判決建立在把合夥關係視為單純委任關係,差之千 理。
⒊本案是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先父莊文德有持續性合夥合作買 賣土地長達30年之久,所買土地,或登記為聲請人名義, 或登記為告訴人之父莊文德名義,如有出售,就依各筆約 定比率分配。然原確定判決圍繞在是否單純借名登記之小 範圍思考,對於本案確係因合夥而有借名登記之真實之前 提避而不論。且系爭授權書就是兩造於莊文德死後,商議 終止併解散分析合夥財產,進行各取應得額分配憑證,屬 於聲請人應受分配的,但先前登記在莊文德名下的,則由 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出面,協議以告訴人書立「授權書」 方式,分配給聲請人取得出售,也即聲請人可據此「授權 書」,全權出售取得價金所得,無需將價金交回告訴人; 。如不是,則應書立「委託書」,告訴人卻解釋「授權書 」是「委託書」。
⒋本案授權書告訴人係以權利授與之「授權書人」為身分, 而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委託人」為身分簽定,乃因 雙方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意有隱藏無需寫明之兩造間歷史 合夥特殊內容。據此依該『授權書』,依聲再證三、四之 買賣契約對照,可知系爭授權書,並非單純的委託買賣土 地之委託行為,而真意是告訴人僅願意以書立授權書此方 式,履行其先父曾與聲請人合夥買賣多筆土地終止當時借 名信託登記之土地,其中應分析合夥財產給聲請人之部分 ,授權給聲請人自行出售處理,然告訴人事後反悔,投機 解釋為委託出售土地。因前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聲再證八之 新事證,就聲請人提出之77年10月14日,單獨出資,透過 訴外人蔡竹雄向許國揚買受同段377、377-1、375、376、 426(民國86年另分割出426-4、426-5、426)、429、434 地號7筆,對照授權書中,所載「426-4、426-5地號」, 可證是聲請人信託所有,故後來終止信託及合夥關係,聲 請人將之出售得利,係有權得款,前確定刑事判決未深入 查明此關係,亦未斟酌聲再證八之新事證,合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發現未經斟酌對聲請人有利應受判決無罪之證據,且採用 以上證據及論述,足以推翻前確定刑事判決誤認該授權書 ,係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行為。
⒌聲請人依據系爭授權書,而於95年1 月27日與陳明義簽訂 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何以出賣人寫「黃進春、莊正中」
兩人?黃進春為何能為出賣人?乃因訂約當時,該五筆土 地告訴人已分歸聲請人,所以聲請人可以獨立賣,所以反 映在該契約第五頁立契約簽章位置,乙方兩個位置,均是 黃進春簽章(莊正中的位置,他當時也在場,指示由聲請 人簽章即可;買方陳明義明白情況也無異議),這就是表 明黃進春有全權出售之意,莊正中無異議。又查看該契約 附表一備註,所列五筆土地雖註明土地持分,即黃進春為 1/8 ,莊正中為3/8 ,此不過是說明產權當下持分情形, 不是售後價金分配,比率計算分配。因所賣的價金全部要 給黃進春,這是雙方拆夥時的約定。前確定刑事判決竟依 此標準拿作為分配比率計算,反而產生誤判。
⒍95年6 月9 日莊正中以莊文德繼承人地位,出售台北市○ ○區○○段○○段00000 ○○○段000 地號兩筆。然這兩 筆,其中426-4 地號土地係自426 地號分割出來,而該 426 地號原載於聲請人於77年間向許國揚所買標的之一( 聲再證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頁5.所標示地號426 ); 375 地號也載明於該契約第五頁3.所標示地號。如前所述 ,既然這兩筆已證明是聲請人全部出資,實質為聲請人所 有,為何聲請人仍願移給莊正中單獨具名出售給楊家興( 即聲再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該聲再證四出售契約 告訴人何以同時邀聲請人在該契約第3 頁,以「關係人黃 進春」身分親自簽名蓋章?理由及意義何在?此乃因聲請 人之前與莊文德有合夥買地,因管理之需,將所買土地需 借合夥人名義為暫時性產權登記(俗稱借名登記),則後 來於莊文德突然死後,莊文德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出面 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分別分配合夥財產,各自出售,才有 以上聲再證三、四契約先後陸續出現。該二契約,告訴人 與聲請人也為確認分配無異議,所以該2 契約也分別邀對 方出席簽名,以示相互確認同意,這就是依照雙方所約定 分係合夥財產方式。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已受清償之量刑事項,且誤將 利息計入侵占金額: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36760 號丙股強制執行 分配表(聲再證十一),本件判決前,告訴人已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36760 號丙股強制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受清償2,883,191 元,已使告訴人受害金額減 少為11,433,529元,但在原確定判決確未列入作為刑事前 確定刑事判決量刑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告訴人損失 已因清償部分而減少之事實,應反映在刑度上之酌減。 ⒉又原確定判決將後來發生之遲延利息,一併列入侵占額。
按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為14,316,720元;然 原確定判決竟依102年11月13日北院101司執字第36760號 分配表上所載告訴人債權原本14,316,720元,加上五年來 之遲延利息3,747,843元,而得執行債權總額升高為18,06 4,563元,然後再以此額減受分配額2,883,191元,故尚有 餘額15,181,372元未受分配,以此認定告訴人尚有15,181 ,372元之被害金額,在刑事責任認定,則應回歸到聲請人 行為當時所得不法利益之額為限(即系爭土地售價14,316 ,720元)。
⒊本案於告訴人受分配2,883,191 元之後,受害餘額減為11 ,433,529元,始為正確「計算式:14,316,720-2,883,19 1 =11,433,529」,豈有告訴人將聲請人其他財產被拍賣 後,受分配債權後,反而增加侵占額原本,擴大為1,581, 372 元。即縱認聲請人有侵占,但行為後因時間關係所發 生之遲延利息,不應是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五)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⒈前確定刑事判決地院判決書第2 頁固記載論述之理由(依 聲請狀內容,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第9 至11頁理由欄⒋⑴),認聲請人所辯莊文德僅 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為不足採信。惟這就 是以分割變賣先前合夥所購不動產之方式,達到分析分配 合夥財產之正確方法,怎可說有悖於常情。如非先有合夥 之前行為,何有變價分割之後行為?則由後行為有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分配之處置,反推之前必有合夥關係存在, 前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一會兒認為有合資購地,卻又不 認定有合夥關係存在,論述實甚前後自我矛盾。合宜准許 再審,釐清聲請人與先前被繼承人莊文德兩造間,是否確 有合夥關係存在,如有,就可證明本件所陳述的「借名登 記」,係包含在合夥大圈圈之內,無庸置疑。在有合夥關 係存在前提下,告訴人為繼承人,知情而願以書立「授權 書」方式,將該5 筆土地,以書立授權書之方式,交付聲 請人作為分配合夥財產之憑據,就是正道(就是兩造協議 配合夥財產,屬於聲請人部分,則需由告訴人出具授權書 辦理因;分配屬於莊文德部分,則由告訴人繼承出售。此 在在證明授權書是用來分配合夥關係存續中已借名登記為 莊文德名義土地,需要以授權書來解決,怎會是單純委託 賣地。再由雙方後來分別出售土地,買賣契約都邀對造來 參與見證,以昭慎重,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並 列出名;聲再證四之買賣契約,告訴人則邀聲請人出面在 該契約末頁簽名蓋章(註明為關係人),即此道理。原確
定判決不正面認定聲請人與莊文德兩造間先前有合夥關係 存在,僅鋸劍式的依授權書文字推為委託賣地委託書,置 聲請人一再舉證強調主張因夥關係而借合夥人「莊文德」 名義登記之事實於不顧,單純地認定「以『莊文德』名義 登記,非借名,而係自始該土地屬於莊文德所有」,加上 引用證人「余鐘柳證言」證述「當時雖是合資所買(也是 證明合夥關係),但屬於莊文德出資部分(系爭土地,聲 請人已證明全部出資,故單獨登記之基礎不成立)則單獨 登記為莊文德名義」,採用此證言,而鞏固其心證,認為 系爭土地自始就是莊文德的,實有錯判。
⒉然查證人余鐘柳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 事判決之證述,前一句謂「莊文德所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 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5頁)」,後又證稱 :上訴人及莊文德曾向伊表示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業者,莊 文德係土地仲介人員,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 登記之關係,當時共有10人一起集資購買土地,莊文德出 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顯見前確定刑事判決 引用余鐘柳前後矛盾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
⒊關於本件系爭授權書所載5 筆土地,其買賣簽約及給付價 金,以及由聲請人指名借用莊文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過程,證人余鐘柳沒有任何階段參與,又如能為這本案作 證,他應是不適格的證人,法院竟採用其證言。前確定刑 事判決更將余鐘柳曾在他案,且所委辯地號與本件土地無 關之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推斷余鐘柳當然也知道本 案土地之買賣過程及系爭土地產權係其單獨出資而登記, 此「隔空抓藥式」,拿毫無關連之他案情況作為心證,違 反採證程序法則,不能引用余鐘柳之證詞為本案判罪基礎 。
⒋同樣對於高院前確定刑事判決書第10-11 頁以(依聲請狀 內容,係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第12至13頁 理由欄⑺部分),將余鐘柳曾證稱兩造間先前在其他土地 有合夥之情形之證言,有利於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竟推 翻不可採,則將余鐘柳之證言,在地院與高院之間,心證 論述,竟發生相互齟齬。可見余鐘柳之證言無論有利於聲 請人或有利於告訴人,均無證據證明力。此新發現余鐘柳 先後矛盾之部分,之前未被高院斟酌部分,仍宜給予再審 機會,對該證人適格問題審查。
(六)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將價金分配給付隱名合夥人, 可證與莊文德有合夥關係,此有彰化銀行本票可證(聲再
證十二):
聲請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將價金分配給付隱名合夥人 ,把之前凡參加投資的合夥人,全部解散而結算,聲請人 以買彰化銀行本行當現金給付,其中尚存留證據,有①彰 化銀行本票98年11月25日到期,票號KB0000000,面額200 0萬元一張給付莊丁財簽收、②同行98年11月25日到期, 票號KB0000000,面額2000萬元一張給付莊丁財簽收、③ 同行98年11月10日,票號K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一張 及④同行98年11月10日,票號KB0000000,面額800萬元一 張共兩張給付林宜德簽收、⑤同行98年10月23日,票號KB 0000000,面額700萬元一張給付陳瑞卿簽收、⑥同行98年 10月23日,票號KB0000000,面額700萬元一張給付陳瑞清 ,由其弟簽收,以上6張彰化銀行本票支給付,以此證明 聲請人確與莊文德生前確有合夥買地關係,聲請人之一方 買地資金來源,也有部分來自「隱名合夥人」之投資,可 佐證確有合夥關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僅以單純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論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 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 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 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 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中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附莊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15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431097200 號函所檢附系爭土 地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案、異動清冊、被告與莊正中簽立 之系爭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聯行 往來明細帳、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 年7 月30日( 104 )華石存字第1040074 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 分行104 年7 月31日上新店字第1040000227號函所檢附之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 定聲請人經告訴人莊正中之授權,處理莊文德所遺留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 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買賣簽約、 收受價款、履行契約等事宜,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 義明,收取買賣價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未依約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1,43 1 萬6,720 元交予莊正中而據為己有,而犯侵占罪,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併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等情,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主張告訴人在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 土地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 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惟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僅告訴人莊 正中一人,足認該授權書並非有效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2 份(聲再證三、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影本(聲再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聲再證六) 為憑。惟聲請人此部分關於系爭授權書效力之主張,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至莊 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 文德之繼承人協議由莊正中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可見被告 知悉莊正中係經其他繼承人推派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授權書有效 ,伊才可以賣系爭土地等語,是莊正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 授權書及莊正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
屬有效,否則被告若未經莊正中合法委任,其自無權利與 陳義明洽談買賣契約事宜。又被告與陳義明洽談買賣系爭 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中之被繼承人莊 文德,莊正中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舉係為使買賣成立,要與 其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係 屬二事,亦即莊正中親自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不表示前所 簽署系爭授權書即當然廢止。況被告若真認為系爭授權書 無效或廢止,其既無權處理交易系爭土地權利,則其據何 收受陳義明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豈非更應要求陳義 明直接交付價金予莊正中抑或將所收價金儘速交予莊正中 。故辯護人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土地尚 未辦妥遺產登記,屬繼承人共同共有,則莊正中所簽系爭 授權書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或系爭授權書於莊正中簽署 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廢止云云,顯無可採。」(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三㈠⒌⑹部分)。且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可知 係告訴人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 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核其性質係「委任契約」 ,屬於「債權契約」之一種,一旦委任人與受任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倘告訴人無處分權而無法履 行買賣契約時,乃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債 權契約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至 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縱係屬實,惟簽立授權書時, 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授權書之效力,已如前述, 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三)又聲請意旨㈡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莊文德合夥購買,聲請 人股分占百分之八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信託登記 在莊文德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然系爭 土地買總價5961萬元,被告僅取得1431萬元,並未逾越應 有之股份,何來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影本(聲再證七)為 憑。惟查,觀諸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 號民事判決判決影本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案所訟爭之不 動產標的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及同小段第357-2 地號」之土地,顯與本案系爭土地並 不相同。再者,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判決「附件一」證據資料,係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所
主張、陳述意見欄中所引用之原告之書狀資料。既然僅係 該案原告一造之意見陳述,聲請人欲引用該判決及其附件 所為證據資料,實難謂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況觀之該 判決附件書狀內容記載:「證人莊文德於85年10月3 日鈞 院做證時陳述原告與我是股東,該地(即第356-1 地號及 357-2 兩筆土地,原告占百分之八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 十五)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黃先生(指原告)告訴我賭博 輸了,要賣地. . . . . . 。」可知該段文字內容所描述 之訟爭標的,亦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及同小段第357 地號」,顯非本案系爭土地,無 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執該判決欲證明其 無本案侵占犯行,尚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㈡復主張其於78年間以蔡竹雄名義向許國揚買得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377、377-1、375、376、426 、429、434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在莊文德名下 ,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予 蔡竹雄,蔡竹雄再開出自己名義之同額支票,交給賣方許 國揚簽收兌現,且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426-5地號土 地,係於86年6月20日由426地號分割出來,足認系爭興安 段一小段426-4、426-5地號及436、436-1、437地號土地 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105年10月20日再審補充理 由狀則主張係聲請人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及蔡竹雄所分別開立之支 票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聲再證八)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再證九)、聲請人及蔡竹雄所 分別開立之支票影本(聲再證十,此為聲再證八之支票影 本)為憑。惟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聲請人 、蔡竹雄固分別先後開立與買賣契約同額之支票予蔡竹雄 、許國揚(即聲請人開立支票予蔡竹雄後,蔡竹雄開立同 額支票予許國揚,發票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付款金額相同 ),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可證聲請人有簽發支票予蔡竹雄, 蔡竹雄與許國揚有簽訂上開興安段一小段377、377-1、 375、376、426、429、43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許國揚與莊文德有簽立興安段一小段375、426、429 、434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節,然上開證 據資料尚不足證明上開票款全由聲請人支出,且並非其與 莊文德雙方約定之書據,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莊文 德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有無或如何約定內部出資關係及土地 所有權持分或歸屬等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聲再證九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上開
興安段一小段426-5地號土地係於86年12月15日分割自426 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復於87年1月3日將分割出之 426-5地號土地登記予莊文德名下。據此,426-5地號土地 於87年1月3日已登記予莊文德,足認客觀上426-5地號土 地歸屬莊文德無訛。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 :「被告與莊正中簽立系爭授權書,無非意在取得出售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限,苟莊文德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被告 自應於此表明釐清,要求莊文德之繼承人莊正中返還系爭 土地,然被告非但並未爭執莊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 且接受莊正中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莊文德繼承人身份,委託 出售莊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務,而於出售系爭土地取得 價金後,始空言辯稱莊文德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 云云,無非係為脫免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無疑,其前開 辯解,要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⒌⑴),是上 開426-5地號土地既然於分割登記後已登記在莊文德名下 ,形式上仍不能單獨或綜合其他現存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證明該土地是聲請人所有。況根據上開聲再證八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記載,僅興安段一小段426地號土地 與本案系爭土地之興安段一小段426-5地號土地有關,亦 難據此證明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興安段一小段436、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