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賢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賢因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㈡另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5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