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49號
TPHM,105,聲,404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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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萬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萬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 至3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 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 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所犯 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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