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雨辰(原名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雨辰被訴違反律師法一案, 案情複雜,聲請人為維護自己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向法官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然本案 受命法官吳麗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吳 麗英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 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 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 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律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以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卻代理案外人呂金 生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 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法院出具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 ,而向呂金生收取報酬,因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意 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3、17289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該案承審法官拒絕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 護為由,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受命法官 吳麗英迴避云云。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 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前開案件所涉刑法 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 理訴訟事件罪嫌,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本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聲請人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 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有原住民、列入輔導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名冊等證明文件,核非前開1至5款應行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案件;至於同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 案件」,是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乃審判長 得斟酌其必要性而為訴訟指揮之權限。自不得僅以未依被告 聲請指定辯護之結果,逕認有何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 之情事,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承審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該案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 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以 前開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指為偏 頗,自非有理。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