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06號
TPHM,105,聲,4006,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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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彥哲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哲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二、受刑人蘇彥哲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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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