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23號
TPHM,105,聲,392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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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敬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敬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9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需受 刑人聲請始得合併定執行刑,然卷內查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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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