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06號
TPHM,105,聲,390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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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良誌(原名紀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良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良誌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紀良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 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 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受刑人紀良誌因傷害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然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得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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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