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答鯨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答鯨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一)偽造有價證券、偽證、 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417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二)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2月9 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一)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偽造文書、妨害 風化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4174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二)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424 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 18342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