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士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一)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二)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 4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2月9 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件受刑人因(一)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二)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4285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 428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