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13號
TPHM,105,聲,381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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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自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
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復依 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網絡,參酌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販賣毒品之價量,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 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超過 重罪之5 年最低刑度,難謂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況聲請 人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係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又 罹患癌症,於情感及經濟上,斷無捨下母親而私自逃亡之可 能;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帝鈞皆已自白犯罪,且聲請 人積極配合偵辦,並供出上游,犯罪事證業已調查完備,聲 請人亦無滅證、勾串可能,原處分顯然理由不備,爰依法聲 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 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 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 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聲請人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觸犯該罪,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原審實際量處 聲請人之刑度無關。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如聲請人所預期,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將隨之增加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 資代替,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 例原則。至聲請人是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本 件羈押原因,自無審酌此部分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影響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前開情詞 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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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