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勇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13係得易服勞役之罪 ,附表編號2至11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 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 6頁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 1受刑人 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2、13所犯係轉讓禁藥 罪,附表編號 2至11所犯則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 該犯罪在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 1月23日間,期間密集,茲綜 合檢視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暨參酌附表編號 2至11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院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編號12至13部 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雖上訴,惟經駁回上訴確定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 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 2 至1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13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