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晧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晧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晧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茲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 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 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11月 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 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490、15668、16471、17363、18906、19506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