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92號
TPHM,105,聲,379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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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永正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正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壹、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貳、受刑人吳永正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受刑人犯竊盜、強 盜、貪污治罪條例等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 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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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