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寶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寶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寶安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7 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05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784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