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易俊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黃正名等妨害自由案,於偵查中所扣押之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易俊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本院 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6 、1910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經警方至被告住處 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惟因聲請人犯罪嫌 疑不足,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開扣押物與 案件無關,亦非法院判決沒收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212號黃正名等妨害自由案內,確有HTC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見 本院卷第96頁)。對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9108號卷內之聲請人調查筆錄(第193頁)、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3至207頁),更可知 上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被搜索 、扣押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涉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 6、1910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稽諸原審法院就本案其他共犯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就上開扣押物更未有 諭知沒收或以之為證據等情形,足見前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