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55號
TPHM,105,聲,375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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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0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18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 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 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各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揆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 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就如附 表編號1-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如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 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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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