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446號
TPHM,105,毒抗,44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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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ALVAREZ JR RAYMOND RUIZ (中文名:洪睿陽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5 年度毒聲字第
397 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
3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㈠抗 告人即被告ALVAREZ JR RAYMOND RUIZ(中文名:洪睿陽) 係美國公民,與台灣人結婚,近10年來諸多時間停留在台, 惟因無法習慣台北擁擠、緊湊之生活壓力,每年均返美數月 ,對台灣之法規、生活、環境不熟悉,仍無法使用基本中文 ,被告主觀上認大麻係藥品,不認為係毒品,亦非違禁物, 不知台灣法規認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未達值得處罰之實質違 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之程度;㈡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須符合 比例原則,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甚明, 被告與配偶已計畫返美定居,遠離台灣,依美國加州法規, 大麻非毒品,遽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不具必要性;㈢被告 係初犯,且無成癮,被告自105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後即 未再施用大麻,可再對被告驗尿以證被告並未成癮。綜上, 原裁定未審究本件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且依比例原 則,亦不符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又 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9日北檢 泰岡字第133 號函禁止被告出國,惟本件既係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該函恐有違法,亦 請予癈止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LVAREZ JR RAYMOND RUIZ 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嗣於105 年8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10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訊據被 告坦承於105 年8 月初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且有大麻1 小包(淨重0.01公克)、施用毒品器具菸斗1 支 及捲紙1 只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 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於偵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105 年8 月9 日、10日,在上開淡水居處以扣案菸斗施用大麻。」等 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卷第53頁反面),被告坦認 於驗尿前9 或10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其為 警於105 年8 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64頁 、65頁)。
㈡按一般人施用大麻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據Sm 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 -logyVol .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 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 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為大麻服用後1 至10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 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 001495號、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稽,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 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㈢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 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前開 毒偵卷第8 頁),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 10日內之8 月10日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誤。



㈣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係美國公民,無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之違 法性認識,並未成癮,且其將返美定居,亦無執行觀察勒戒 之必要性,原裁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違法性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先後於105 年1 月26日、同 年7 月21日向王帝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 千元、1 萬元 之代價,購買大麻10公克共2 次。」等語(見前開毒偵卷第 7 頁反面、第53、54頁),且於檢察官訊問:「如何得知可 向王帝鈞購買大麻?」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答稱:「頭 一次交談時就知道,大約2 、3 個月後才向他購買大麻,雙 方對談時有講到大麻,因為在美國吸大麻很正常,王帝鈞說 可以想辦法弄到這些東西,在拿到大麻後才而要捲煙紙,是 要王帝鈞幫我拿捲煙紙。」等語(見前開毒偵卷第54頁正面 ),由被告之供述可知,雖在其國籍地美國施用大麻所在多 有,惟其顯然知悉大麻在台灣依法係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違禁物,否則大可利用合法管道購買大麻,何須央求王帝鈞 「想辦法弄到這些東西(大麻及施用工具捲煙紙)」?況被 告於抗告狀中自承其近10年來常住台灣,已有我國永久居留 權,配偶亦係我國籍人,豈有不知大麻係我國法律嚴禁之毒 品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依上開理由第三項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 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 ,出發點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至於施用毒品者是否成癮 ,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則須勒戒處所專業判斷,以決定是 否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強制戒治之治療。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裁定。抗告意 旨以其未成癮,將返美定居,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誤解、混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種保安處分之功能, 另其將返美定居,亦非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均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 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19日北檢泰岡字第133 號函禁止被告出國乙節,



因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基於偵查一體 原則,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如主張檢察官禁止出國之 處分不合法,可依法聲請撤銷該處分,惟此與本件觀察、勒 戒案件係屬二事,並非本院得審究範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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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