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永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105年11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8430號函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被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勒戒期間並無不好 表現,只因年輕時前科太多,故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因有悔放之心,始主動報到。另家中尚有65歲以上之 父母需扶養,被告又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設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4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 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計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 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0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 2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 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影卷 第107、108頁)。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部分(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 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 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 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有悔改之心主動報到及父母年邁需 扶養乙節,亦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 分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