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12號
TPHM,105,抗,91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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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朱津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朱津 (即財產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2樓之3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 )及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層(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 )之 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取 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 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以民國104 年1 月27 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06602 號及104 年1 月29日北檢 治少104 偵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 抗告人為處分;惟抗告人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乃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借貸而來,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抗告人與被告 蘇建毓雖原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約定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 則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 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告所有,更無代被告償還債 務之義務,縱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亦不得因抗告人與被告曾 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抗告人之財產亦在本案得扣押之範圍內 ,故上開不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自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等 語。㈡經查: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 件期間,以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有 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函請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停止為任何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登記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27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06602 號函、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傳真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29日



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732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4 年2 月2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1151號函暨禁止處分 登記完畢及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2494卷》1 第150 、175 至184 、186 頁,偵2494卷2 第1 至2 頁反面),故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而前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扣押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涉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均坦承不諱,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已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 億1,751 萬3,886.7086元,眾多 投資人對被告求償無門,其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事件(案件: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104 年 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至113 號),亦經 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在該案非法吸金所 使用之帳戶為境外公司Mantova InvestmentLimite d(中文 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 香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其中曼托瓦中信 南屯帳戶美金63萬184 元在匯至被告個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後曾於100 、101 年間陸續轉匯予抗告人,總計 22筆共美金26萬9,234.89元折合新臺幣約795 萬2,929 元( 計算式:美金26萬9,234.89元×100 年、101 年新臺幣對美 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平均值29.539=795 萬2,929 元) 等節,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104 年1 月27日新北法字 第10444509040 號函及後附聲請人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央銀 行全球資訊網-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列印資 料附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77 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17至32頁,偵2494卷1 第144 至144 頁反面,原審105 年 度聲更㈠字第4 號卷第3 頁),是抗告人確有取得被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灼然至明;倘抗 告人復有前述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 追徵其價額。準此,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為保全追 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應認尚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之必要,而不宜逕依抗告人所請解除系爭不動產禁止 處分命令。抗告人如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遭限 制、剝奪之情,應向現承審之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或依 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方為正解。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刑 事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取得被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犯罪所得是否有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亦待調查,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自難認系爭不 動產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 人以其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該不動產 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對於扣押必 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有扣押必要,顯有 違誤: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顯已證明抗告人用以 購置遭扣押之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該裁定第5頁第12行以 下),與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原裁定仍認有扣押 必要顯屬違誤;雖原裁定提及被告違法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 1 億1751萬3886.7086 元,眾多投資人對被告求償無門云云 ,其對被害人之受害處境亦表同情,惟其業已提出購置系爭 不動產所用資金,與被告違法行為無涉,原裁定仍施以不當 之扣押命令,甚又以本件應向現承審之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 令或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由駁回其聲請,其此無奈之處境與 本案被害人有何相異,實有准予撤銷本件扣押命令之必要, 況該扣押命令係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如認有不當情事,自 應撤銷,豈能再以推諉卸責之詞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所認 事實,顯有違誤,有應予撤銷之必要:本件其與被告結婚係 在100 年12月1 日,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行時間係在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業經本院前揭裁定所指明 (該裁定第5 頁第21行以下),與原裁定認定兩造資金往來 期間之100 、101 年間顯有差距,原裁定逕依此認定有施以 扣押必要,顯屬過當;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係101 年3 月5 日 後方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倘被告真有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其名 下帳戶內,亦應係於被告施行犯罪行為後之期間,原裁定竟 將100 年間之資金往來併予計入,顯嚴重侵害人民應受憲法 保障之財財產權,而顯有不當。綜上所述,請准予所請,以 維權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之 執行機關)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若抗告人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 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7 條亦有明文,扣押物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判決 若未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於所有人,惟如 案件上訴,仍有採用其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者,苟遽為發 還,難保其無滅失或毀損之虞;是為保全證據,於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認為必要時,仍得繼續扣押之。案件在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繼續扣押之 裁定應由下級原審法院為之;若卷宗或證物已交上級法院者 ,則應由上級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
㈠ 本件刑事聲請狀業已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下述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核其真意 應係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合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扣 押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該案件期間認抗告人取得該系爭不動產資金來自 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為由,爰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以104 年1 月27日北檢治少 104 偵2494字第06602 號及104 年1 月29日北檢治少104 偵 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抗告人為處 分,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5至23頁反面)。
㈡ 被告所犯前開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5 年 4 月14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被告不服原審法院該案之判決 結果,業於105 年5 月24日就該案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繫屬本 院,現已由本院以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確定。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為撤銷檢察官扣押系爭不動



產處分之聲請,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本 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2 項以無實益為由駁回,然 因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致該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有情事變更 情形;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因案經本院審理尚未確定, 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自應 由承辦該案件之本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抗告人未及向受理該案之本院聲請,原裁定業於理由㈢ 中敘明「聲請人(即抗告人)如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情,應向現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解除扣押命令,或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方為正解」等語,即已 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撤銷檢察官該扣押處分,況聲請發還扣 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任 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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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